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京税三[1992]615号 1992-08-2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以京财房[1992]1299号联合通知转发。现就执行中的几个税收问题,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研究补充通知如下。 1、单位划转作为住房基金的各项资金,应在划转前本着不重复计征的原则按原资金渠道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2、单位以准成本价或标准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住宅合作社向社员个人出售和出租合作住宅免征营业税。 3、单位以准成本价或标准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住宅合作社向社员个人出售的合作住宅,房产经营公司向个人出售商品住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4、职工、个人购房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5、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6、对单位以准成本价或标准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中单位出资部分如何计征房产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国家税务局正在研究中,在未进一步明确以前暂缓征收。 7、上述准成本价和标准价,系指每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评估测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的准成本价和标准价。 8、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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