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01]49号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1-11-27
摘要: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部制定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现予印发。

  第七十条 本制度所称的“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购买方或建造方预定的可使用状态。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认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全部完成;

  (二)已经过试生产或试运行,并且其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行或者能够稳定地生产出合格产品时,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能够正常运转或营业时;

  (三)该项建造的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四)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设计或合同要求,或与设计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地方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也不足以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三节 长期准备金

  第七十一条 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其长期准备金主要包括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保险保障基金等。

  第七十二条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1年(不含1年)以上的长期财产险业务和再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系统合理的方法计算的结果入账。

  第七十三条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人寿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保险精算结果入账。

  第七十四条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长期性健康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保险精算结果入账。

  第七十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于年末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提取。

  第四节 其他长期负债

  第七十六条 其他长期负债,主要包括长期存款、保户储金、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等。

  (一)长期存款,是指金融企业吸收存款单位和居民个人存入的1年(不含1年)以上的定期存款。

  (二)保户储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的保险业务,收到保户缴存的储金。

  (三)长期借款,是指金融企业向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借款。

  (四)长期应付款,是指金融企业除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以外的其他各种长期应付款项。

  第七十七条其他长期负债应当以实际发生额入账。

  其他长期负债应当按照负债本金以及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分别计入工程成本或当期利息支出。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

  第七十八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金融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主要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计提的一般准备、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计提的总准备金、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计提的一般风险准备,以及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企业计提的信托赔偿准备也是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

  一般准备,是指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按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

  总准备金,是指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风险准备金。

  一般风险准备,是指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用于弥补亏损的风险准备。

  信托赔偿准备,是指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企业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用于赔偿信托业务损失的风险准备。

  第七十九条 金融企业的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金融企业的资本。

  (一)股份制金融企业的股本,应按以下规定核算:

  1.股份制金融企业的股本应当在核定的股本总额及核定的股份总额的范围内发行股票或股东出资取得。公司发行的股票,应按其面值作为股本,超过面值发行取得的收入,其超过面值的部分,作为股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

  2.境外上市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按确定的人民币股票面值和核定的股份总额的乘积计算的金额,作为股本入账,按收到股款当日的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按人民币计算的股票面值总额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二)非股份制金融企业的实收资本应按以下规定核算:

  1.投资者以现金投入的资本,应当以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作为实收资本入账。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超过其在该金融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2.投资者以非现金资产投入的资本,应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收资本入账。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项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入账。

  3.投资者投入的外币,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按收到出资额当日的汇率折合;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因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第八十条 金融企业资本(或股本)除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符合增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资的,在实际取得股东的出资时,登记入账。

  (二)金融企业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的,在实际发还投资时登记入账;采用收购本企业股票方式减资的,在实际购入本企业股票时,登记入账。

  金融企业应当将因减资而注销股份、发还股款,以及因减资需更新股票的变动情况,在股本账户的明细账及有关备查簿中详细记录。

  股东按规定转让其出资的,金融企业应当于有关的转让手续办理完毕时,将出让方所转让的出资额,在资本(或股本)账户的有关明细账户及各备查登记簿中转为受让方。

  第八十一条 资本公积主要包括:

  (一)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金融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二)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因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三)接受现金捐赠,是指金融企业因接受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四)股权投资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因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等原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融企业按其持股比例计算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五)外币资本折算差额,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外币投资因所采用的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

  (六)关联交易差价,是指上市的金融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而形成的资本公积。这部分资本公积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

  (七)其他资本公积,是指除上述各项资本公积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及从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转入的金额。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

  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不能转增资本(或股本)。

  第八十二条 盈余公积分别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定盈余公积,是指金融企业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

  (二)任意盈余公积,是指金融企业经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批准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

  (三)法定公益金,是指金融企业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公益金。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时,应当将其转入任意盈余公积。

  金融企业的盈余公积可以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或股本)。符合规定条件的金融企业,也可以用盈余公积分派现金股利。

  第五章 收入

  第八十三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金融企业提供金融商品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贴现利息收入、保费收入、证券发行差价收入、证券自营差价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汇兑收益和其他业务收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如企业代垫的工本费、代邮电部门收取的邮电费。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收入的性质,按照收入确认的条件,合理地确认和计量各项收入。

  第八十四条 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产品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十五条 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发放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非银行金融企业除贷款以外的融出资金,其计提的利息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八十六条 手续费收入,应当在向客户提供相关服务时确认。

  第八十七条 证券发行差价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

  第八十八条 证券自营差价收入,应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买入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确认。

  第八十九条 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等,应按让渡资金使用权的时间和适用利率计算确定。

  第九十条 保费、分保费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

  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章 成本和费用

  第九十一条 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成本是指企业为提供劳务和产品而发生的各种耗费。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垫付的款项。

  第九十二条 金融企业的营业成本,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汇兑损失、赔款支出、死伤医疗给付、满期给付、年金给付、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等。

  第九十三条 营业费用,是指金融企业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企业财产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理赔勘查费、职工工资、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取暖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董事会费、上交管理费、广告费、银行结算费等。

  第九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支付职工的工资,应当根据规定的工资标准等资料,计算职工工资,计入成本费用。企业按规定给予职工的各种工资性质的补贴,也应计入各工资项目。

  第九十五条 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支出,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九十六条 金融企业必须分清本期营业成本、营业费用和下期营业成本、营业费用的界限,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

  第七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九十七条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一)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和营业费用加上投资净收益后的净额。

  (二)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减去营业税金及附加,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金融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处置无形资产净收益、处置抵债资产净收益、罚款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处置无形资产净损失、抵债资产保管费用、处置抵债资产净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应当分别核算,并在利润表中分别反映。

  (三)资产损失,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或转回)的贷款损失和其他各项资产损失。(四)扣除资产损失后利润总额,是指利润总额减去(或加上)提取(或转回)的资产损失后的金额。

  (五)所得税,是指金融企业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

  (六)净利润,是指扣除资产损失后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

  第九十八条 金融企业的所得税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核算:

  (一)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用应付税款法或者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所得税的核算:

  1.应付税款法,是指企业不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当期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交的所得税。

  2.纳税影响会计法,是指企业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应交所得税和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金额的合计,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企业,可以选择采用递延法或者债务法进行核算。在采用递延法核算时,在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时,不需要对原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进行调整,但是,在转回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时,应当按照原所得税率计算转回;在采用债务法核算时,在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时,应当对原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进行调整,在转回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时,应当按照现行所得税率计算转回。

  (二)在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企业应当合理划分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的界限:

  1.时间性差异,是指税法与会计制度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时间性差异发生于某一会计期间,但在以后一期或若干期内能够转回。时间性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金融企业获得的某项收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按照税法规定需待以后期间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形成应纳税时间性差异。这里的应纳税时间性差异是指未来应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性差异。

  (2)金融企业发生的某项费用或损失,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或损失,但按照税法规定待以后期间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减,从而形成可抵减时间性差异。这里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是指未来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时间性差异。

  (3)金融企业获得的某项收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于以后期间确认收益,但按照税法规定需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形成可抵减时间性差异。

  (4)金融企业发生的某项费用或损失,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于以后期间确认为费用或损失,但按照税法规定可以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减,从而形成应纳税时间性差异。

  2.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本期发生,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永久性差异有以下几种类型:

  (1)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作为收益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确认为收益。

  (2)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不作为收益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作为收益,需要交纳所得税。

  (3)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确认为费用或损失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则不允许扣减。

  (4)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不确认为费用或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则允许扣减。

  (三)采用递延法时,一定时期的所得税费用包括:

  (1)本期应交所得税;

  (2)本期发生或转回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贷项或借项。

  上述本期应交所得税,是指按照应纳税所得额和现行所得税率计算的本期应交所得税;本期发生或转回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贷项或借项,是指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用现行所得税率计算的未来应交的所得税和未来可抵减的所得税金额,以及本期转回原确认的递延税款借项或贷项。按照上述本期所得税费用的构成内容,可列示公式如下:

  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贷项金额-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税款贷项金额

  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贷项金额

  =本期发生的应纳税时间性差异×现行所得税率

  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本期发生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现行所得税率

  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本期转回的可抵减本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性差异(即前期确认本期转回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前期确认递延税款时的所得税率

  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税款贷项金额=本期转回的增加本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性差异(即前期确认本期转回的应纳税时间性差异)×前期确认递延税款时的所得税率

  (四)采用债务法时,一定时期的所得税费用包括:

  (1)本期应交所得税;

  (2)本期发生或转回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

  (3)由于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对以前各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账面余额的调整数。

  按照上述本期所得税费用的构成内容,可列示公式如下:

  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由于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减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调增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由于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调减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本期由于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增或调减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累计应纳税时间性差异或累计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现行所得税率-前期确认应纳税时间性差异或可抵减时间性差异时适用的所得税率)

  或者=递延税款账面余额-已确认递延税款金额的累计时间性差异×现行所得税率

  (五)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时,在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的情况下,为了慎重起见,如在以后转回时间性差异的时期内(一般为三年),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转回的,才能确认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并作为递延税款的借方反映,否则,应于发生当期视同永久性差异处理。

  第九十九条 金融企业一般应按月计算利润,按月计算利润有困难的金融企业,可以按季或者按年计算利润。

  第一百条 金融企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批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在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召开会议前,应当将其列入报告年度的利润分配表。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与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提请批准的报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不一致时,其差额应当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项目的年初数。

  第一百零一条 金融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为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作下列分配:

  (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二)提取法定公益金。

  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一般准备也应作为利润分配处理。

  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总准备金,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信托赔偿准备,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净利润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等。

  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减去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等后,并作如下分配:

  (一)应付优先股股利,是指金融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分配给优先股股东的现金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任意盈余公积。

  (三)应付普通股股利,是指金融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分配给普通股股东的现金股利。金融企业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也在本项目核算。

  (四)转作资本(或股本)的普通股股利,是指金融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以分派股票股利的形式转作的资本(或股本)。金融企业以利润转增的资本,也在本项目核算。

  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过上述分配后,为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金融企业如发生亏损,可以按规定由以后年度利润进行弥补。

  金融企业未分配的利润(或未弥补的亏损)应当在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项目中单独反映。

  第一百零二条 金融企业实现的利润和利润分配应当分别核算,利润构成及利润分配各项目应当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金融企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分配的优先股股利、提取的任意盈余公积、分配的普通股股利、转作资本(或股本)的普通股股利,以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期末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等,均应当在利润分配表中分别列项予以反映。

  第八章 外币业务

  第一百零三条 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有外币业务的金融企业,日常核算可以按照本制度采用外币统账制或外币分账制核算。

  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的金融企业,应按业务发生时的各种原币填制凭证、登记账簿、编制会计报表。

  金融企业发生结售汇、外币买卖以及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账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买卖”科目,并按业务发生时的汇率记账。“外币买卖”科目应采用多栏式账簿,同时记录外币金额、汇率等。

  期末,金融企业应将以原币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折算为人民币。具体折算方法如下:

  资产负债表,除权益类项目外,其他项目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权益类项目按照历史汇率折合为人民币。不同汇率之间形成的差额,作为外币折算差额单列项目反映。

  利润表,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第一百零五条 采用外币统账制核算的金融企业,应分别记账本位币和各种外币进行明细核算。金融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或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属于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借款产生的汇兑损益,按照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金融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如无法直接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的基准汇率作为折算汇率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折算:

  美元、日元、港币等以外的其他货币对人民币的汇率,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其他主要外币的汇率进行套算,按照套算后的汇率作为折算汇率。美元对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汇率,直接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其他主要货币的汇率。

  美元、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之间的汇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其他主要外币的汇率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率作为折算汇率。

  第九章 会计调整

  第一百零六条 会计调整,是指金融企业因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等的要求,或者因特定情况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对金融企业原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发现的会计差错、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所作的调整。

  会计政策,是指金融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金融企业所采用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具体原则,是指金融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所制定的、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制度中所采用的会计原则;具体会计处理方法,是指金融企业在会计核算中对于诸多可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中所选择的、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处理方法。例如,长期投资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等。

  会计估计,是指金融企业对其结果不能确定的交易或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所作的判断。例如,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与预计净残值、预计无形资产的受益期、精算假设等。

  会计差错,是指在会计核算时,在计量、确认、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事项,包括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两类。

  第一节 会计政策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 会计政策的变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一)本期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二)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第一百零九条 金融企业按照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时,应按国家发布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执行,如果没有相关的会计处理规定,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金融企业为了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而变更会计政策时,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在采用追溯调整法时,应当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一并调整,但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

  第一百一十条 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是指按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项追溯计算的变更年度期初各有关留存收益项目应有的金额与现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是假设与会计政策变更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在初次发生时即采用新的会计政策,而得出的变更年度期初留存收益应有的金额,与现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本制度所称的留存收益包括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包括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不包括分配的利润或股利。累积影响数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各步计算获得:

  第一步,根据新的会计政策重新计算受影响的前期交易或事项;

  第二步,计算两种会计政策下的差异;

  第三步,计算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如果需要调整所得税影响金额的);

  第四步,确定前期中的每一期的税后差异;

  第五步,计算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

  如果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未来适用法时,不需要计算会计政策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无须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金融企业会计账簿记录及会计报表上反映的金额,变更之日仍然保留原有金额,不因会计政策变更而改变以前年度的既定结果,金融企业应当在现有金额的基础上按新的会计政策进行核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应当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对于比较会计报表可比期间以前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应当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当一并调整。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数,或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第二节会计估计变更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由于金融企业经营活动中内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某些会计报表项目不能精确地计量,而只能加以估计。如果赖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的信息、积累更多的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会计估计变更时,不需要计算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会计报表,但应当对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估计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会计估计的变更,如果仅影响变更当期,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如果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很难区分时,应当按照会计估计变更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或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不能确定的理由。

  第三节 会计差错更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期发现的会计差错,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当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二)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当直接计入本期净损益,其他相关项目也应当作为本期数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当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重大会计差错,是指金融企业发现的使公布的会计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

  (三)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当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当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当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

  (四)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年度的会计差错及以前年度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的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以前年度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调整以前年度的相关项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以前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当一并调整。

  第一百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和重大会计差错的更正金额。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的,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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