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获得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作出重新估计,应当作为调整事项,据此对资产负债表日所反映的收入、费用、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进行调整。以下是调整事项的例子: (一)已证实资产发生了减损; (二)已确定获得或支付的赔偿。 资产负债表日后董事会或者行长(经理)会议,或者类似机构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与财务会计报告所属期间有关的利润分配,也应当作为调整事项,但利润分配方案中的股票股利(或以利润转增资本)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如同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发生的事项一样,作出相关账务处理,并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会计报表作相应的调整。这里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相关附表和现金流量表的补充资料内容,但不包括现金流量表正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涉及损益的事项,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调整增加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减少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及其调整减少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调整减少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增加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以及调整增加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借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或借方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二)涉及利润分配调整的事项,直接通过“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核算。 (三)不涉及损益以及利润分配的事项,调整相关科目。 (四)通过上述账务处理后,还应同时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包括: 1.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 2.当期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3.提供比较会计报表时,还应调整相关会计报表的上年数; 4.经过上述调整后,如果涉及会计报表附注内容的,还应当调整会计报表附注相关项目的数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但如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这类事项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以下是非调整事项的例子: (一)股票和债券的发行; (二)对一个企业的巨额投资; (三)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 (四)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 非调整事项,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其内容、估计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当说明其原因。 第十章 或有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金融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 或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第一百二十六条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金融企业应当将其作为负债: (一)该义务是金融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金融企业;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单列项目反映。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其金额应当是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如果所需支出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该范围的上、下限金额的平均数确定;如果所需支出不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一)或有事项涉及单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最可能发生的金额确定; (二)或有事项涉及多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各种可能发生额及其发生概率计算确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如果按规定确认的预计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补偿,则补偿金额只能在基本确定能收到时,作为资产单独确认,但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所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资产,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单列项目反映。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 第一百三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当说明理由),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一)已承兑商业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 (二)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 (三)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四)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金融企业的或有负债)。 第一百三十一条 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形成的原因;如果能够预计其产生的财务影响,还应当作相应披露。 在涉及未决诉讼、仲裁的情况下,按本制度规定如果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预期会对金融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金融企业无需披露这些信息,但应披露未决诉讼、仲裁的原因。 第十一章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主要存在于: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 母公司是指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业的企业;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二)合营企业,是指按合同规定经济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若干方共同控制的企业。 (三)联营企业,是指投资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 (四)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有可能影响某人或受其影响的家庭成员。 (五)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国家控制的企业间不应当仅仅因为彼此同受国家控制而成为关联方,但企业间存有上述(一)至(三)的关系,或根据上述(五)受同一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时,彼此应当视为关联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企业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同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正确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关联方交易不需要披露: (一)在合并会计报表中披露包括在合并会计报表中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 (二)在与合并会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会计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 第十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三十六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月度、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月度和季度终了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年度终了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 本制度将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统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不要求编制和提供财务情况说明书的金融企业除外)。金融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金融企业自行规定。 季度、月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半年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披露所有重大的事项,如转让子公司等。半年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报出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或有事项等,除特别重大事项外,可不作调整或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金融企业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现金流量表; 4.利润分配表; 5.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6.分部报表; 7.信托资产管理会计报表; 8.其他有关附表。 第一百四十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编制基准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说明: 1.会计报表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事项; 2.对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名称、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实际投资额、母公司所持有的权益性资本的比例及合并期间。报告期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有增减变动的,还应说明增减变动的情况以及合并范围变动的基准日。对纳入合并范围但母公司持股未达到50%以上的子公司,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 1.贷款的种类和范围; 2.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根据个别款项的实际情况认定的准备,应说明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3.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4.收入确认原则; 5.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 6.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外币业务折算方法、外币报表折算方法、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短期投资核算方法、坏账核算方法、存货核算方法、长期投资核算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在建工程核算方法、委托贷款计价以及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及计提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应付债券的核算方法、收入确认的方法、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三)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 (四)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五)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六)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的说明; (七)金融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 (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1.分类列示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披露计算依据; 2.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3.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 4.按贷款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披露短期贷款; 5.按性质(如国债、金融债券回购)披露回购证券; 6.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不同期限的中长期贷款; 7.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8.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9.披露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本期计提、本期转回、本期核销、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10.按境内、境外披露同业拆入期初数、期末数; 11.披露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保证金等短期保证金期初数、期末数; 12.披露发行的短期债券名称、面值、发行日期、到期日、发行金额; 13.披露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它们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14.披露委托交易的期初数、期末数; 15.披露金融工具的风险头寸,如信贷风险、货币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16.未决赔款准备金估计的基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方法、对采用贴现方法提取准备金的说明(使用的贴现率及确定依据)、长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精算方法及采用的主要精算假设; 17.关于投资连结产品,应披露独立账户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净资产变动情况以及独立账户资产估值方法、单位净资产、单位卖出价和买入价等情况; 18.关于万能寿险产品,应披露保单持有人利益等情况; 19.分红保险产品,应披露可供分配的分红产品收益、公司留存的分红产品收益、分红比率等情况; 20.投资型财产险,应披露保证收益率等情况; 21.披露自营证券分类、计价依据,以及自营证券成本结转方法; 22.分类披露代买卖证券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23.按承销方式披露代发行证券款的期初数、本期承购数、本期支付发行人数和期末数; 24.按债券种类披露代兑付债券款的期初数、本期收到兑付资金、本期已兑付债券、本期抵扣手续费收入和期末数; 25.因信托投资公司自身责任而导致的信托资产损失等。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金融企业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金融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月度终了后6天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对外提供;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天内对外提供;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中期结束后60天内(相当于两个连续的月度)对外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注册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金融企业合并在内,并按照比例合并方法对合营金融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金融企业名称、金融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金融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金融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十三章 证券投资基金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应当以基金为会计核算主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保险公司从事投资连结产品业务,应设置独立账户,单独核算。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于估值日计算基金净值和基金单位净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基金净值=基金资产-基金负债,基金净值按基金单位总份额平均分割,得出基金单位净值。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按下列估值原则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一)任何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平均价或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估值。 (二)未上市的股票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配股和增发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按成本估值。 (三)配股权证,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按市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估值;如果市价低于配股价,不估值。 (四)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五)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保险公司从事投资连结产品业务,其独立账户资产应比照上述原则进行估值。 第一百四十八条 股票投资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一)买入股票应于成交日确认为股票投资。股票投资按成交日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成交总额和相关费用)入账;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清算。 (二)卖出股票应于成交日确认股票差价收入。股票差价收入按卖出股票成交总额与其成本和相关费用的差额入账。卖出股票应逐日结转成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三)股票持有期间分派的股票股利,应于除权日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按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数及送股或转增比例,计算确定增加的股票数量,在“股票投资”账户进行记录。 (四)股票投资应分派的现金股利,在除息日确认为股利收入。 (五)估值日,对股票投资和配股权证进行估值时产生的估值增值或减值,应确认为未实现利得。 第一百四十九条 债券投资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一)买入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投资。债券投资按成交日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入账,应支付的全部价款中包含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利息单独核算,不构成债券投资成本。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交收。 (二)买入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支付价款时确认债券投资。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入账,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利息单独核算,不构成债券投资成本。 (三)卖出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债券差价收入按卖出债券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成本、应收利息和相关费用的差额入账。卖出债券的成本应逐日进行结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四)卖出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收到全部价款时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债券差价收入按实际收到的全部价款与其成本、应收利息的差额入账。卖出债券的成本应逐日进行结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五)估值日,对债券投资进行估值时产生的估值增值或减值,应确认为未实现利得。 第一百五十条 实收基金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一)封闭式基金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在封闭期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基金成立时,实收基金按实际收到的基金单位发行总额入账。基金发行费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结余,作为其他收入处理。 (二)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单位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随时增减。基金成立时,实收基金按实际收到的基金单位发行总额入账;基金成立后,实收基金应于基金申购、赎回确认日,根据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有关事项进行确认和计量。 第一百五十一条 基金申购、赎回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或赎回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确认日,按照实收基金、未实现利得、未分配收益和损益平准金的余额占基金净值的比例,将确认有效的申购款项分割为三部分,分别确认为实收基金、未实现利得、损益平准金的增加或减少。 (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收回申购款项,尚未收回之前作为应收申购款入账。 (三)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按规定收取的申购费,如在基金申购时收取的,由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直接向投资人收取,不纳入基金会计核算范围;如在基金赎回时收取的,待基金投资人赎回时从赎回款中抵扣。 (四)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尚未支付之前作为应付赎回款入账。 (五)开放式基金按规定收取的赎回费,其中基本手续费部分归办理赎回业务的机构所有,尚未支付之前作为应付赎回费入账;赎回费在扣除基本手续费后的余额归基金所有,作为其他收入入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基金收入包括股票差价收入、债券差价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存款利息收入、股利收入、卖出回购证券收入和其他收入,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一)股票差价收入应于卖出股票成交日确认,并按卖出股票成交总额与其成本和相关费用的差额入账。 (二)债券差价收入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卖出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并按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成本、应收利息和相关费用的差额入账。 2.卖出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收到价款时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并按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成本、应收利息的差额入账。 (三)债券利息收入应在债券实际持有期内逐日计提,并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计提的金额入账。 (四)存款利息收入应逐日计提,并按本金与适用的利率计提的金额入账。 (五)股利收入应于除息日确认,并按上市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计算的金额入账。 (六)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应在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逐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入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基金费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一)费用包括管理人报酬、基金托管费、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利息支出和其他费用。 (二)管理人报酬和基金托管费应按照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入账。 (三)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应在该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逐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入账。 (四)利息支出应在借款期内逐日计提,并按借款本金与适用的利率计提的金额入账。 (五)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注册登记费、上市年费、信息披露费、审计费用、律师费用等。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果影响基金单位净值小数点后第五位的,即发生的其他费用大于基金净值十万分之一,应采用待摊或预提的方法,待摊或预提计入基金损益。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果不影响基金单位净值小数点后第五位的,即发生的其他费用小于基金净值十万分之一,应于发生时直接计入基金损益。 (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组成。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经营业绩表、基金净值变动表及其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披露主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的影响数、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和主要报表项目说明等内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应披露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关联方在报告期内存在的关系与交易等。 (一)资产负债表应分别资产、负债、持有人权益披露其年初数和期末数。 (二)经营业绩表应分别收入、费用、基金净收益、基金经营业绩披露其本月数和本年累计数。 (三)基金净值变动表应披露下列项目产生的基金净值变动: 1.经营活动产生的基金净值变动; 2.基金单位交易产生的基金净值变动; 3.向基金持有人分配收益产生的基金净值变动。 第十四章 信托业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信托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资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资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资产与信托资产应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不同类别的信托业务,应分别按项目设置信托业务明细账进行核算管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信托资产来源和运用,应设置相应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反映,来源类科目应按其类别、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运用类科目应按其类别、使用人和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货币资金应设置专用银行账户予以反映。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信托资产来源分为短期信托资产来源、长期信托资产来源。 短期信托资产来源包括应付信托账款、代扣代缴税金、待分配信托收益、应付受托人收益及应付其他受益人款项等。 长期信托资产来源包括资金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权信托、公益信托、投资基金信托、有价证券信托等。 第一百五十九条 信托资产运用分为短期信托资产运用、长期信托资产运用。 短期信托资产运用包括信托货币资金、拆出信托资金、短期信托贷款、短期信托投资、信托财产等。 长期信托资产运用包括长期信托贷款、长期信托投资、信托租赁财产等。 第一百六十条 因办理某项信托业务而发生的费用,可直接归属于该项信托资产的,由该项信托资产承担;不能直接归属于该项信托资产的,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托业务产生的收益,在未给受益人和受托人分配之前,应在待分配信托收益中核算。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信托资产管理会计报告由信托管理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组成。对外提供的信托资产管理会计报表包括:信托资产来源、运用表,信托业务利润表及其附表等。 信托投资公司应按季或按信托计划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或受益人报送其信托资产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从事信托业务时,有下列情况使受益人或公司受到损失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资产损失的,以信托赔偿准备金赔偿。 (二)属于委托人自身原因导致对其信托资产司法查封、冻结,且须以其信托资产对第三人进行补偿的,其补偿额仅以其信托资产(扣除原约定费用和对未到期信托资产进行处置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后的资产)为限。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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