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 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如果由于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如果由于新技术的产生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本制度所称的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所发生的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项目计提。 第五十条 对有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 (二)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 (三)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 (四)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 (五)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 第五十一条 对无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颁布或修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二)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三)被投资单位所在行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被投资单位已失去竞争能力,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如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四)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如果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已全额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第五十三条 金融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也应当根据上述原则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五十四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将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一)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且已不能为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二)该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为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五十五条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计提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 (一)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金融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二)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在剩余摊销年限内预期不会恢复; (三)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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