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526号 2006-06-0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你局《关于学校外聘教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个[2006]17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国家税务总局 2006年06月05日 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缴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0-5-24 【问题】 我公司聘请了几位外单位的退休人员,不知所支付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还是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 “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上述规定,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而且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聘用的退休人员不能按退休人员再任职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所得单位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解析】 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对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什么情况下叫“再任职”上述文件回答了这个问题。 此前长地税函[2003]11号、吉地税函[2002]77号都有相关解释,无论是那个文件,对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可以不算退休工资,再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长春市文件强调要有“回聘单位办理用工手续”,否则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 省局文件强调“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其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应以人事部门所批准的离休退休工资额度为标准” 怎样计算: 假如人事部门所批准的离休退休工资是2400元,再任职符合国税函[2006]526号的四个条件。工资20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2000-1600)×5%=20(元) ——毕君业整理 高太君—— 2006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学校外聘教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6]526号》)文件。《国税函[2006]526号》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的补充,对“退休人员再任职”应符合的条件做了解释性的规定。 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对收入定性的问题,即鉴定一项所得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问题,依据的政策都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的第十九款“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在一些部门的法律、法规中都有各自的相应解释,但在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一直没有明确的界定,使得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这条政策时,没有统一的尺度。《国税函[2006]526号》)文件也可以说是通过解释“退休人员再任职”所具备的条件,来对个人所得税所涉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一种侧面解释,对税务机关的实际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归根到底,《国税函[2006]526号》文件解决了“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定性问题,也就是解决了“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什么应税项目的问题。即同时符合<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条件的“退休人员再任职”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中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规定。 不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而应该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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