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具体摊销办法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在明确规定了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扣除的基础上,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也应分期摊销扣除,以防止可能出现或者存在的法律漏洞。但是,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这个兜底条款所规定的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如何具体摊销,并没有规定,所以本条有必要对此类长期待摊费用的具体摊销办法予以明确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除了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根据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分期摊销外,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本条之所以未对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做界定,主要是考虑到实际情况非常复杂,无法简单的予以统一认定,只能根据实践情况发展的需要,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此加以个别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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