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知,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合同或转让协议,将人防停车位的使用权转移给购房人的,向购房人取得的收入视同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应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车位一定期限租赁使用权合同,其取得的租赁收入,按“服务业——租赁业”计征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征收问题。对于地下人防停车位销售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由于房地产企业都是一次性通过成本对象或公共配套设施转入销售成本,所以收到的销售收入(款)也应当一次性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
3、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鉴于房地产企业出售人防停车位这种有限产权转让的特殊性,对于车位销售的土地增值税问题,特别是房地产企业按人防部门的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建造的平战结合的地下车位,由于产权关系不明晰,征纳双方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117号)第七条明确规定:销售地下车库(位)取得的收入时,不论开具何种发票,均计入转让其他类型房产的收入总额,计算土地增值税。因此,不论产权性质如何,房地产企业销售人防停车位所得的收入应计入收入总额,征收土地增值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地下人防停车位是否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关键要看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转让协议)即是否取得销售收入。如与买受人签订停车位销售合同的,或者与买受人签订停车位长期或无期限使用权转让合同,且合同价款相当于同一小区或同一地段的停车位销售价格的,不论是否取得产权证明,均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如与使用人签订停车位租赁合同,按月(季、年)定期收取一定数额租金的,按租赁业务征税,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二)国内部分省市对房地产企业销售地下人防停车位的涉税认定意见
国内部分地区对销售地下停车位的涉税认定意见汇总表
地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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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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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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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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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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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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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地税 发[2013]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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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销售地下车库(位)的清算问题
(一)销售地下车库(位)取得的收入时,不论开具何种发票,均计入转让其他类型房产的收入总额,计算土地增值税。
(二)销售地下车(位)成本费用扣除,应区分以下情况:
1.企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改建成车库(位)的,相应成本费用已归集到开发成本的公共配套费用之中,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准再次扣除。
2.企业单独建造地下车库(位)的,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按照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原则,其成本费用要在已售和未售之间进行分摊,具体分摊方法按已售地下车库(位)面积占全部地下车库(位)的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已售地下车库(位)面积=每个车位面积×已售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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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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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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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地税发[2008]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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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地下人防设施清算处理问题中明确,对于房地产公司在开发产品中按政府规定建造的地下人防设施,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对加以利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在扣除成本、费用的同时,对其取得的收入也应纳入核算增值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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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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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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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地税地[201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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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产权且对外销售的车库,其收入应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应的车库开发成本准予扣除。 (二) 转让车库使用权年限与所购房屋一致的,或者永久转让使用权的,可视同销售,应归集相应的收入和成本。以上情况之外的其它形式,产生的收入与建造成本均不予以归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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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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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人防设施、地下建筑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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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地税函〔2010〕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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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人防设施、地下建筑等,属于地上建筑物的范畴,因此,对其销售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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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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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税明确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车库(位)的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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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车库(位),并与买受人签订车库(位)销售合同的,不论是否取得产权证明,均按销售不动产征税。(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与买受人签订车库(位)长期或无期限使用权转让合同,且合同价款相当于同一小区或同一地段的车库(位)销售价格的,应视同销售,按销售不动产征税。(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与使用人签订车库(位)租赁合同,按月(季、年)定期收取一定数额租金的,按租赁业务征税。(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销售杂物房、阁楼等建筑物的,按上述情形处理。(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销售车库(位)、杂物房、阁楼等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所适用的预征率、清算率和核定征收率等应与买受人房屋所属类型一致。(六)买受车库(位),不能取得产权证明的,不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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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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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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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地税函[200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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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将停车场所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转移给购房人的,向购房人取得的收入视同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车库、车位一定期限租赁使用权合同,其取得的租赁收入,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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