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行费or其他收入?补偿款引发同时起诉国地税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人气: 时间:2015-10-15
摘要:  摘要:因同一事项,5户企业同时与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进行了行政诉讼,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指定由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现已对9起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均相同。因此选取1户企业与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的诉讼判决书作为代表。...

  
  原告广西玉林新玉公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全长27.763公里玉林至石南(K1435+700至K1463+463)公路及沿线配套设施的经营管理。玉林秀水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是原告取得公路经营收入的主要来源。批准的收费期限是1997年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3年,玉林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要求提前撤销秀水收费站,玉林市政府与包含原告在内的六家相关公司反复协商,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确定秀水收费站于2013年6月30日前撤销,由玉林市政府分六年支付补偿款3.06亿元给六家公司。原告取得补偿款后向税务部门申请完税时,被告认定补偿款是政府提前为车主支付公路通行费,应视同原告取得了公路通行费收入,应按5%的比例征收营业税,原告已经实际完税。而玉州区国税部门认定补偿款不属于营业收入,应认定为其他收入,补偿款不属于原告的主营收入,核定原告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时,原告通过收费站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无法达到主营收入70%以上,据此认定原告的企业所得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中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而是按25%的税率实际征收了原告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原告认为两个税务机关对性质应该完全一致的同一笔收入作出两种定性而分别相应征税,不合理地加重了企业的税负。税务机关如认为补偿款是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就应认定是主营收入,原告就应享受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如认为补偿款不是营业收入,就不应征收营业税,由国税部门重新确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数,按2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税务征收决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证书、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属于享受国家外商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证据2、营业税及随征税专用完税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得补偿款征收营业税的行为和原告已按要求缴交了税款;证据3、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完税证明,证明玉州区国税局按25%税率征收了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两税务机关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定性并导致原告税负加重;证据4、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取得玉林市政府撤站补偿款的依据;证据5、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玉地税复决字(2014)5号),证明税务征收争议已经行政复议程序,但复议机关未予纠正。
  
  被告辩称,被告是法定征收营业税及附加费的税务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根据被征款项的性质和形成依据,认定原告取得的撤站补偿款视为其取得公路通行费收入,依法征收营业税及附加费,主体资格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被告的税务征收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作用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以上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全长27.763公里玉林至石南(K1435+700至K1463+463)公路及沿线配套设施的经营管理。玉林秀水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是原告取得公路经营收入的主要来源。批准的收费期限是1997年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3年,玉林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要求提前撤销秀水收费站,玉林市政府与包含原告在内的相关六家公司反复协商,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确定秀水收费站于2013年6月30日前撤销,由玉林市政府分六年支付补偿款3.06亿元给六家公司。六家公司取得补偿款后向税务部门申请完税时,地税部门认定补偿款是政府提前为车主支付公路通行费,应视同取得了公路通行费收入,应按5%的比例征收营业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2014年度补偿款收入6082670元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款共346712.08元(其中含营业税30413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289.34元、教育费附加收入9124元、水利建设基金6082.67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6082.67元)。原告完税后,原告向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玉林市地税局作出维持被告税收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而玉州区国税部门认定补偿款不属于营业收入,应认定为其他收入,补偿款不属于主营收入,核定原告公司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时,通过收费站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无法达到主营收入70%以上,据此认定原告的企业所得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中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而是按25%的税率实际征收原告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原告已经向玉州区国税部门完税,并向玉林市国税局申请复议,玉林市国税部门复议决定维持容县国税的征税决定。
  
  本院认为,玉林市政府与各公路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书》是原告获得补偿款的依据,协议书中约定“为了加快玉林-北流-福绵一体化建设,玉林市政府愿意以财政支付撤站补偿款,作为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的相关补偿”。“相关补偿”不是很明确,但在签订协议之前,玉林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开会讨论研究撤站补偿的问题,参加会议包括玉林市地税和玉林市国税部门,2013年5月23日下午的会议形成了第31期专题会议纪要《关于324线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经营权回购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对“秀水站业主回复意见认为秀水站撤销是市政府以财政补助方式补偿其路费损失,与一般由转让方回购股权形式不同,不能‘以出让收费站资产’名义签署协议,建议改为‘撤站补偿协议’”的建议予以认可,这个会议纪要说明玉林市政府认可补偿款是补偿各公路公司的路费损失。双方都认可补偿款是补偿各公路公司的路费损失。玉林市政府2013年6月4日上午的会议形成《关于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经营权回购谈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说明了秀水站谈判历程,补偿款3.06亿元形成的依据。玉林市政府委托社会评估机构广西信君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秀水收费站2013年6月30日至2026年12月31日的交通量及通行费收支情况进行财务评估。得到《秀水站交通流量及通行费收支财务预测报告》,结果是:2013年6月30日-2026年12月31日间秀水站通行费收入税后利润为5.0002亿元,税后利润复得现值为3.4098亿元(未含补偿款支付第一期后剩余5年分期支付部分的孳息601万元)。另玉林市财政局、交通运输局、物价局经长达两个月详细综合测算出的政府方底价3.0605亿元。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补偿款是玉林市政府补偿各公路公司因撤销秀水收费站而造成的通行费收入损失,是各公路公司以政府补偿的方式取得公路通行费收入。通行费收入是公路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补偿款也应列入主营业务收入。因此被告作为法定的税务征收部门,依职权进行税务行政征收时对原告取得的补偿款认定为视同取得公路通行费收入,定性准确,依法征收营业税也是正确的,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西玉林新玉公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玉林市玉州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玉林新玉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洪
  
  审判员刘迎
  
  审判员王文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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