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行费or其他收入?补偿款引发同时起诉国地税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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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10-15
摘要: 摘要:因同一事项,5户企业同时与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进行了行政诉讼,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指定由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现已对9起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均相同。因此选取1户企业与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的诉讼判决书作为代表。...
摘要:因同一事项,5户企业同时与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进行了行政诉讼,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指定由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现已对9起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均相同。因此选取1户企业与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的诉讼判决书作为代表。
【案情简介】
原告广西玉林新玉公路有限公司取得公路经营收入(批准的收费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止)的主要来源是玉林秀水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玉林市政府要求提前撤销秀水收费站并与包含原告在内的六家公司签订了《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由玉林市政府分六年支付补偿款3.06亿元给六家公司。原告在取得补偿款后向税务部门申请完税时:
地税部门认定补偿款是政府提前为车主支付公路通行费,应视同取得了公路通行费收入,应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容县地税局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2014年度补偿款收入6082670元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款共346712.08元。
国税部门认定补偿款不属于营业收入,应认定为其他收入,补偿款不属于主营收入,原告通过收费站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无法达到主营收入70%以上,据此认定原告的企业所得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中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而是按25%的税率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年度总收入73367364.31元包括因撤销秀水收费站而获得的政府补偿款50688900元)征收了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4862806.76元及税款滞纳金102118.94元。
原告在2014年7月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后,分别向玉林市地税局、玉林市国税局申请复议,两局分别作出维持玉州区地税局、玉州区国税局所作税收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的税务征收决定,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审理后认为: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补偿款是玉林市政府补偿各公路公司因撤销秀水收费站而造成的通行费收入损失,是各公路公司以政府补偿的方式取得公路通行费收入。通行费收入是公路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补偿款也应列入主营业务收入。北流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
玉州区地税局依职权进行税务行政征收时,对原告取得的补偿款定性认定为视同取得公路通行费收入,依法征收营业税是正确的,所作税务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玉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
玉州区国税局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其法定职权,但在向原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没有查清原告因撤销秀水收费站所取得的补偿款,是玉林市政府补偿其因撤站而造成的通行路费收入损失,而认定原告因撤销秀水收费站取得的补偿款是其他收入,否认补偿款是公路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定依据,可能影响原告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中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所作税务行政征收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依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判决:撤销玉州区国税局向原告按25%的税率征收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并加收税款滞纳金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
广西玉林新玉公路有限公司与玉林市玉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北行初字第8号
原告广西玉林新玉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展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雄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家栋,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原告广西玉林新玉公路有限公司不服玉林市玉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决定,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雄林局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因提前撤销秀水收费站从玉林市人民政府获得的2014年度补偿款收入6082670元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款共346712.08元(其中含营业税30413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289.34元、教育费附加收入9124元、水利建设基金6082.67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6082.67元)。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地方税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程序类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证据2、《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玉林市所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派出机构设置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11)109号);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4、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陈雄林同志试用期满正式任用的通知;证据5、法人代表身份证。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合法。证据6、《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324国道玉林段秀水收费站公路收费权处置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函》(玉地税函(2014)11号);证据7、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据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10、税务登记表;证据11、玉林市玉州地方税务局被申请人答复书(玉州地税复答字(2014)1号;证据12、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玉地税复决字(2014)5号)。以上证据6至证据12共7份证据证明被告的税务行政征收程序合法。证据13、关于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经营权回购谈判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31期);证据14、关于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经营权回购谈判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34期);证据15、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书;证据16、关于请求协调324国道玉林段秀水收费站撤站补偿款征税问题的申请书;证据13至证据16共4份证据证明被告税务征收事实依据。(二)、税务行政征收法律依据:证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证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证据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证据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XX公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4)32)。证据17至证据20共4份证据是被告征收营业税法律依据。证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证据22、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证据23、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证据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金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第103号)节选;证据2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第1号);证据26、关于调整我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2011)13号);证据27、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桂财综(2012)18号)。以上证据21至证据27共7份证据证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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