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前,拟对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听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执行。 第十六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之前,应当进行内部审理,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和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和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应当由有关负责人签字。 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稽查局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未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和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 (六)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七)听证材料; (八)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及依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执行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建议受理,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执行副主任批准之日为受理日期;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建议补正材料,补正材料通知书应当写明需要补正的具体证据材料和有关要求;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执行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重点审查内容逐一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分送材料时,可以分送纸质资料,也可以传送电子文档。涉密电子文档应当加密,防止泄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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