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国税地字[1989]37号 1989-04-2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04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字[1995]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章第七款的规定,考虑到兵工企业生产因安全需要占地面积较大的实际情况,现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生产火炸药、弹药、火工品的企业,其生产或储存其他产品的厂房、仓库用地及建筑物周围用地,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生产或储存火炸药、弹药、火工品的厂房、仓库之间由于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为满足各种火炮、坦克、轻武器、枪炮弹、火炸药、火工品等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除上述生产火炸药、弹药、火工品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用地,应当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 198年0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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