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国税解答企业所得税的23个疑难问题

来源:无锡国税 作者:无锡国税 人气: 时间:2017-03-13
摘要: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重新计算的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第四十九条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重新计算的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2008年前,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的经营期和筹办期紧密相连。企业如对筹办期的结束时间、计算经营期的起始时间存在异议,可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时间,税务机关应综合企业的相应证明材料重新计算经营期,同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二、某企业高管人员按月按固定金额报销的费用,作为车辆补贴或异地差旅补贴,作为“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报销凭证为油费、车费发票。该费用应当作为管理费用,还是作为职工福利费?

答:企业高管人员根据企业相关制度按月按固定金额报销的补贴费用,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应作为工资薪金按规定税前扣除。 

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设定的规划红线之外,企业改造了一条道路,发生的市政路改造、绿化、站台建设、路灯维修等支出,是否可作为开发成本在税前列支?

答:如企业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该项改造支出确为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发生的合理的支出项目,则该项支出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与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以精装房交付。精装房的毛坯房通过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因房屋未完全装修结束,无法按时向购房人交付。直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了有关证明,证明装修质量合格后才能履行房屋交付手续。企业是否可以在取得证明的年度确认为完工年度?

答:对房地产企业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建造的开发产品装修一次到位(精装修)的,鉴于精装修房在装修项目未完成前无法准确核算计税成本,因此,以开发产品取得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时,视为已经完工。 

五、一般金融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包括当期计提利息(未实际支付),利息支出实际发生的标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日期确认,还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

答:金融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且在年度汇缴前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可在汇缴年度按规定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向上级工会组织上缴工会经费,但只取得了自行使用部分60%金额的专用票据。其余40%部分,由地税代收后开具地税票据,此部分未能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但在税前扣除。该税前扣除是否合规?

答:由地税代收工会经费并开具代收凭据的可依法在税前扣除。 

七、企业以高于原始股价格回购某个人股东所持有的公司原始股(已代扣个人所得税),公司按账面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余额比率分别做了减少账务处理。然后,以高于原始股价且低于回购价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中层职工,并作增加企业的资本公积的账务处理。该股权变动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基于该问题的企业回购本公司股权再转予职工的业务及会计处理,判定其涉及的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以及公司个人股东发生的变化,不涉及股权转让确认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八、关于为其他企业担保贷款而产生的不良贷款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的确定性问题。

答:若该项担保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担保,则企业发生的担保损失可以按照25号公告相关规定税前扣除,与之相关的贷款利息支出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九、企业的经营模式为政企合作进行土地一级开发,企业投资方为政府平台公司和某置业公司,经营范围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公建配套及市政设施建设等。开发主要成本为拆迁征地、市政配套费用(七通一平)、产业园区配套(学校、医院等)等。企业开发的土地最后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转让。土地挂牌总收入扣除政府相关税费后,剩余通过财政以土地返还款的名义划到该企业,用于继续开发。该模式是否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中的土地开发,在税务处理上是否能适用国税发【2009】第031号文?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的规定,土地的开发适用于国税发〔2009〕31号文。

因此,对土地开发的界定,税收上未有规定的,可依照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规定把握。 

十、随着电子商务的推广普及,不少企业运用电商平台销售产品,顾客使用产品后在网上进行评论,对给予好评的顾客一定金额的现金返还。该返现支出无法取得发票,企业也无法在销售发票上注明返现金额,但是可提供电子商务系统定单明细清册、返现明细清单等资料,是否可以据此税前列支?

答:本问题中企业给予好评顾客的现金返还,可以凭借活动规则(通告)、电子商务系统内定单明细清册、实际已返现明细清单、支付凭证等资料按业务宣传费相关规定税前扣除。 

十一、企业由于需要扩大生产规模,将前几年建造的运动场和停车场等设施拆除,在原有的位置上重新规划建造生产用厂房。原设施的折旧尚未足额提取,其剩余净值应如何处理?拆除设施的剩余价值是一次性作为资产损失作专项申报在税前扣除还是并入重建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

答:该问题中企业的运动场和停车场等设施拆除,重新规划建造生产用厂房,既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四条的改扩建,也不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而是属于新建一项固定资产。

因此,拆除的运动场和停车场等设施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固定资产报废损失申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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