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时间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地点问题的通知 |
2000年11月29日 |
琼地税发[2000]394号 |
一、如由省公司计算工资薪金、奖金并直接发放给个人或直接通过银行汇入个人帐户的,个人所得税应由省公司代扣代缴并向省公司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管机关申报缴纳;如省公司仅计算个人应发工资薪金,而工资总额是汇给市县分公司后,再由市县分公司发放给个人的,则省公司应将个人应发工资薪金和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一并汇给市县分公司,由其向所在地方税务征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
一、如由省公司计算工资薪金、奖金并直接发放给个人或直接通过银行汇入个人帐户的,个人所得税应由省公司代扣代缴并向省公司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征管机关申报缴纳;如省公司仅计算个人应发工资薪金,而工资总额是汇给市县分公司后,再由市县分公司发放给个人的,则省公司应将个人应发工资薪金和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一并汇给市县分公司,由其向所在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征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
三、各直属局应加强对此类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
三、各税务局应加强对此类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
2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
2000年3月12日 |
琼地税发[2001]90号 |
三、关于残疾人和严重自然灾害的认定问题残疾人必需同时持有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证明和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证才能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遭灾所在地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地方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
三、关于残疾人和严重自然灾害的认定问题残疾人必需同时持有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证明和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证才能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遭灾所在地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
3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2004年6月24日 |
琼地税发[2004]122号 |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问题 (三)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缴。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房地产项目销售期间,每月的1-10日报送上月的《土地增值税项目销售情况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问题 (三)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缴。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房地产项目销售期间,每月的1-15日报送上月的《土地增值税项目销售情况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
九、各直属地方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及时做好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切实强化土地增值税税源控制,密切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协作,开展房地产税收专项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
九、各级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及时做好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切实强化土地增值税税源控制,密切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协作,开展房地产税收专项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直属局在执行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
4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04年9月6日 |
琼地税函[2004]154号 |
一、从2004年7月1日起,对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免税优惠不再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免征税额由企业在每次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对免税土地的名称(地号)、性质、面积、闲置时间、税款所属时期、等级和税额等作相应说明。 |
一、从2004年7月1日起,对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免税优惠不再经省税务局批准。免征税额由企业在每次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对免税土地的名称(地号)、性质、面积、闲置时间、税款所属时期、等级和税额等作相应说明。 |
5 |
海南省地文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
2005年9月22日 |
琼地税发[2005]122号 |
一、各市县地税局、农税局、财政局和国土环境资源局要加强联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情况通报和联席会议等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建立协税护税制度,切实强化土地税收征管。 |
一、各市县税务局、财政局和国土环境资源局要加强联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情况通报和联席会议等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建立协税护税制度,切实强化土地税收征管。 |
三、各市县地税局要充分利用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信息,掌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变化情况,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
三、各市县税务局要充分利用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信息,掌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变化情况,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
四、各市县地税局、农税局、财政局和国土环境资源局要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于2005年10月31日前报送省地税局、省财政厅和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
四、各市县税务局、财政局和国土环境资源局要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于2005年10月31日前报送省税务局、省财政厅和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
6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操作规程》的通知 |
2008年6月1日 |
琼地税发[2008]53号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操作规程 |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操作规程 |
为认真贯彻落实《海南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实施办法(试行)》(琼工联字[2008]2号),结合我省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实际,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
为认真贯彻落实《海南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实施办法(试行)》(琼工联字[2008]2号),结合我省税务机关的征收实际,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
《海南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操作规程》中132处“地税机关” |
《海南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操作规程》中132处“税务机关” |
7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 |
2009年8月28日 |
琼地税发[2009]128号 |
一、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五条规定,各市县政府在省政府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内,根据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确定当地的土地等级和相应的税额标准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因此,经济落后市县政府在确定当地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时,已考虑经济发展程度的因素。经济落后市县的地税局应按当地市县政府报经省政府批准执行的土地等级及相应的税额标准征收土地使用税,不得自行将税额标准再降低30%。 |
一、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五条规定,各市县政府在省政府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内,根据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确定当地的土地等级和相应的税额标准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因此,经济落后市县政府在确定当地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时,已考虑经济发展程度的因素。经济落后市县的税务局应按当地市县政府报经省政府批准执行的土地等级及相应的税额标准征收土地使用税,不得自行将税额标准再降低30%。 |
8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主体问题的公告 |
2010年11月17日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
四、凡属必须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在符合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应向清算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地税局进行清算申报;凡属可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自税务机关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应向清算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地税局进行清算申报。纳税人进行清算申报时,应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和清算项目相关资料。 |
四、凡属必须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在符合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应向清算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税务局进行清算申报;凡属可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自税务机关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应向清算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税务局进行清算申报。纳税人进行清算申报时,应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和清算项目相关资料。 |
9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公告 |
2011年5月4日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
三、税款清算 (一)您开发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向我们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其他清算资料: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二)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我们可以下达清算通知,通知您进行清算申报。您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我们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其他清算资料: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税款清算 (一)您开发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向我们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其他清算资料: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二)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我们可以下达清算通知,通知您进行清算申报。您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我们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其他清算资料: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
10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公司清算后销售剩余房产纳税风险提示的公告 |
2014年1月27日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
地税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部分房地产公司在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后销售剩余房产仍按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未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造成少缴税款,被税务机关依法处罚并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帮助纳税人防范税务风险,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部分房地产公司在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后销售剩余房产仍按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未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造成少缴税款,被税务机关依法处罚并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帮助纳税人防范税务风险,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剩余房产销售的税务处理政策规定 (二)纳税人在清算期间销售或有偿转让房地产的,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即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表)后,按不同类型分别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为出具清算结论之次月15日前。 |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剩余房产销售的税务处理政策规定 (二)纳税人在清算期间销售或有偿转让房地产的,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后,按不同类型分别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为出具清算结论之次月15日前。 |
11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4年7月8日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 |
一、下列情形纳税人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四)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或省地方税务局准予困难减免税的其他情形。 |
一、下列情形纳税人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四)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或省税务局准予困难减免税的其他情形。 |
三、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书面困难减免税申请。申请期限为符合减免税条件之日起至减免税所属年度次年5月31日止。 |
三、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困难减免税申请。申请期限为符合减免税条件之日起至减免税所属年度次年5月31日止。 |
四、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到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和先行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 |
四、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到各市县税务局。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 |
12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6年7月26日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
四、税收优惠 (三)在我省行政辖区内对自采自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以下简称“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不包含进口及岛外运进的“低废尾”)。 3.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资源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将适时对“低废尾”的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进行调整和修订。 |
四、税收优惠 (三)在我省行政辖区内对自采自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以下简称“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不包含进口及岛外运进的“低废尾”)。 3.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资源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将适时对“低废尾”的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进行调整和修订。 |
13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期的通告 |
2018年2月12日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期限应与增值税征收期限保持一致,确保国地税征收管理的协同性。 |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期限应与增值税征收期限保持一致,确保税收征收管理的协同性。 |
14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
2017年10月13日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第5号公告 |
为进一步优化处罚裁量权基准,降低纳税人负担,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联合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进行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为进一步优化处罚裁量权基准,保护纳税人权利,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我局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进行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制定本办法。 |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制定本办法。 |
实施办法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
实施办法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当事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税收违法行为的,可视为一个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对连续或继续状态逾期未申报违法行为的逾期天数按公式计算。逾期天数=总逾期天数×比例,比例=1-已申报次数/应申报次数” |
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税收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
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税收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
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施行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同时废止。 |
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施行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同时废止。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
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18行,具体情形特征为“1.首次发生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下的,处罚基准1万元,另按每1份加罚1600元,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下的,处罚基准1万元,另按每1元加罚0.4元; 2.首次发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下的,处罚基准1万元,另按每1份加罚800元,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下的,处罚基准1万元,另按每1元加罚0.2元; 3.首次发生属于一般普通发票100份以下的,处罚基准1万元,另按每1份加罚400元,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下的,处罚基准1万元,另按每1元加罚0.1元” |
《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18行,具体情形特征为“1.首次发生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含)以下的,处罚基准1万元,另按每1份加罚1600元,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下的,处罚基准1万元,另按每1元加罚0.4元; 2.首次发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含)以下的,处罚基准1万元,另按每1份加罚800元,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下的,处罚基准1万元,另按每1元加罚0.2元; 3.首次发生属于一般普通发票100份(含)以下的,处罚基准1万元,另按每1份加罚400元,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下的,处罚基准1万元,另按每1元加罚0.1元” |
简称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18行,具体情形特征为“1.首次发生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25份以上或五年内发生二违以上的,处罚基准5万元,另按每1份加罚1600元,最高处罚额50万元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以上或五年内发生二违以上的,处罚基准5万元,另按每1元加罚0.4元,最高处罚额50万; 2.首次发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超过50份以上或五年内发生二违以上的,处罚基准5万元,另按每1份加罚800元,最高处罚额50万;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20万元以上或五年内发生二违以上的,处罚基准5万元,另按每1元加罚0.2元最高处罚额50万;; 3.首次发生属于一般普通发票超过100份以上或五年内发生二违以上的,处罚基准5万元,另按每1份加罚400元,最高处罚额50万;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40万元以上或五年内发生二违以上的,处罚基准5万元,另按每1元加罚0.1元,最高处罚额50万” |
简称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18行,具体情形特征为“1.首次发生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五年内发生二违以上的,处罚基准5万元,另按每1份加罚1600元,最高处罚额50万元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或五年内发生二违以上的,处罚基准5万元,另按每1元加罚0.4元,最高处罚额50万; 2.首次发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或五年内发生二违以上的,处罚基准5万元,另按每1份加罚800元,最高处罚额50万;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0万元以上或五年内发生二违以上的,处罚基准5万元,另按每1元加罚0.2元最高处罚额50万;; 3.首次发生属于一般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五年内发生二违以上的,处罚基准5万元,另按每1份加罚400元,最高处罚额50万;或者票面金额累计40万元以上或五年内发生二违以上的,处罚基准5万元,另按每1元加罚0.1元,最高处罚额50万”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19-22、23-41、43-45、49-51、55、68、71、73行,具体情形特征中,“以下”、“超过某某金额或某某份数以上”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19-22、23-41、43-45、49-51、55、68、71、73行,具体情形特征中,“(含)以下”、“某某金额或份数以上”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22、23、26-33、35-41、43-45、49-52、55、68、73行违法程度轻微的考量因素最低限额修改为“0份/元/天”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22、23、26-33、35-41、43-45、49-52、55、68、73行违法程度轻微的考量因素最低限额修改为“1份/元/天”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5、36、39、41、64、65行罚款执行标准中,“10000元”、“30000元”。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5、36、39、41、64、65行罚款执行标准中,“1万元”、“3万元”。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6行具体情形特征为“丢失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下的”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6行具体情形特征为“损(撕)毁发票份数在10份(含)以下的”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6行具体情形特征为“丢失发票份数超过10份以上40份以下的。”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6行具体情形特征为“损(撕)毁发票份数10份以上40份(含)以下的。”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6行具体情形特征为“丢失发票份数超过40份以上”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6行具体情形特征为“损(撕)毁发票份数40份以上”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9行违法手段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9行违法手段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9行具体情形特征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在10份以下的”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9行具体情形特征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在10份(含)以下的”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9行具体情形特征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超过10份以上40份以下的。”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9行具体情形特征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10份以上40份(含)以下的。”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9行具体情形特征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超过40份以上”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39行具体情形特征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40份以上”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41行具体情形特征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在10份以下的”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41行具体情形特征为“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在10份(含)以下的”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41行具体情形特征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超过10份以上40份以下的。”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41行具体情形特征为“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10份以上40份(含)以下的。”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41行具体情形特征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超过40份以上”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41行具体情形特征为“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40份以上”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46、47行具体情形特征为“第二次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46、47行具体情形特征为“非首次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51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51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61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3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61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3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第71行具体情形为“1.首次发生涉及完税凭证25份以下的,处罚基准2000元,另按每1份加罚320元; 2.首次发生获取违法所得8000元以下的,处罚基准2000元,另按每1元加罚1元” |
1.首次发生涉及完税凭证25份(含)以下的,处罚基准2000元,另按每1份加罚320元; 2.首次发生获取违法所得8000元(含)以下的,处罚基准2000元,另按每1元加罚1元; 二者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应按金额标准进行处罚。 |
处罚裁量基准表 备注栏中:个人无需计算,单位应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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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海南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策解读》(以下简称政策解读) 一、新修订的处罚裁量权公告主要变化有哪些? 《实施办法》主要变化有:优化了行政处罚原则,增加了违法行为5年的追责时效,明确了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以及裁量基准在处罚文书中如何引用等规则,完善了回避、听证、重大处罚事项集体审议及组织领导等程序性制度。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海南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策解读》(以下简称政策解读) 一、新修订的处罚裁量权公告主要变化有哪些?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主要变化有:优化了行政处罚原则,增加了违法行为5年的追责时效,明确了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以及裁量基准在处罚文书中如何引用等规则,完善了回避、听证、重大处罚事项集体审议及组织领导等程序性制度。 |
政策解读 一、新修订的处罚裁量权公告主要变化有哪些? 《裁量基准》主要变化有:降低了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违法行政处罚标准;将农村专业合作社按个人处罚标准执行;规定附加税的处罚按照正税处罚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降低税务管理类和拒不配合税务检查类违法行为较轻阶次处罚标准;将对“不进行纳税申报、补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类或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违法行为裁量时点由原来的“召开审理委员会之前”延长至“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书之前”。 |
政策解读 一、新修订的处罚裁量权公告主要变化有哪些? 《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处罚裁量基准)主要变化有:降低了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违法行政处罚标准;将农村专业合作社按个人处罚标准执行;降低税务管理类和拒不配合税务检查类违法行为较轻阶次处罚标准;将对“不进行纳税申报、补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类或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违法行为裁量时点由原来的召开审理委员会之前延长至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书之前。 |
政策解读 二、处罚裁量权公告在处罚文书中如何引用? 在行政处罚时,是否要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裁量权基准以及如何引用问题,基层执法人员反映较为强烈,处理不当容易引起执法风险,特别是诉讼中会处于不利地位。总局78号公告对该内容进行了专门明确,规定在处罚决定书中,要先引用征管法、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再引用裁量基准,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
政策解读 二、处罚裁量权公告在处罚文书中如何引用? 在行政处罚时,是否要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裁量权基准以及如何引用问题,总局78号公告对该内容进行了专门明确,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
政策解读 三、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为多长时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只规定了对未按期缴纳或扣缴税款的,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该种违法行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除此以外,对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没有文件规定,因此总局78号公告对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进行了统一明确,规定责令限期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
政策解读 三、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为多长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只规定了对未按期缴纳或扣缴税款的,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该种违法行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除此以外,对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没有文件规定,因此总局78号公告对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进行了统一明确,规定责令限期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
政策解读 六、纳税人申请处罚听证的标准是多少? 《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拟处罚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及其他组织拟处罚100000元(含100000元)以上,当事人有权利要求听证。目前稽查局反映,总局78号公告规定的听证标准和我省规定不一致,具体应适用哪个规定?由于省政府规定的听证标准较高,不利于纳税人进行权利救济,为了保障纳税人的税收权益和国地税处罚实施的统一,按总局78号公告标准执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进行了明确,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政策解读 六、纳税人申请处罚听证的标准是多少?《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拟处罚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及其他组织拟处罚100000元(含100000元)以上,当事人有权利要求听证。目前稽查局反映,总局78号公告规定的听证标准和我省规定不一致,具体应适用哪个规定?由于省政府规定的听证标准较高,不利于纳税人进行权利救济,为了保障纳税人的税收权益,按总局78号公告标准执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进行了明确,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政策解读 八、附加税地税部门如何处罚? 附加税的处罚按照正税处罚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具体比例为附加税的税率,处罚公式为:附加税罚款额度=正税罚款额度*附加税税率。对于附加税罚款额度未达50元基准点的,按50元处罚,基准点以上的按上述公式处罚。此次修订中将附加税的处罚设置了一定的比例,主要是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另外,考虑不足50元按50元处罚主要出于规范管理考虑,如附加税按比例处罚后低于50元免予处罚,可能导致纳税人不重视附加税的申报,不利于地税部门对附加税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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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九、纳税人同次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如何进行处罚? 为了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负担,纳税人同次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国地税局按职责管辖税种分别处罚,比如纳税人逾期未申报税种涉及国税增值税和地税附加税的违法行为由国地税分别处罚。 |
政策解读 八、纳税人同一属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如何进行处罚? 为了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负担,纳税人同一属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视为一个违法行为。 |
政策解读 十、纳税人同一税种连续未申报的逾期天数如何计算? 同一税种连续未申报的违法行为合并为一次处罚,逾期天数从最开始的月份算起。 |
九、纳税人连续未申报的逾期天数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纳税人连续未申报的违法行为可以合并为一次处罚,逾期天数从最开始的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
政策解读 十一、间断性的未申报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对于间断性的未申报行为,逾期天数按公式计算:逾期天数=总逾期天数×比例,其中总的逾期天数为法定申报期次日至处罚处理之日。比例=1-已申报次数/应申报次数,申报次数以月份为单位,计算出处罚比例。 |
政策解读 十、间断性的未申报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对于间断性的未申报行为,逾期天数按公式计算:逾期天数=总逾期天数×比例,其中总的逾期天数为最初逾期未申报的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至处罚处理之日。比例=1-已申报次数/应申报次数,申报次数以月份为单位,计算出处罚比例。 |
政策解读 十二、对纳税人的增值税发票类违法行为,地税是否有处罚权限? 原公告规定发票类违法行为应用于国税部门,纳税人发生发票类违法行为后,地税部门需要移送相关资料给国税,由国税进行处罚,导致纳税人多头跑。新裁量权基准表中取消了原公告中的应用单位,国地税都可以根据权限进行处罚。解决了纳税人在国地税多头跑的难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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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落款日期2017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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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的公告 |
2017年11月3日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 |
第三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 |
第三条 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 |
16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征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5年12月8日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
委托代征的有关事宜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核算的部门具体办理。 |
委托代征的有关事宜由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具体办理。 |
17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6年11月17日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
一、第46号公告第六条第(五)项所称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是指: |
一、第46号公告第六条第(五)项所称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是指: |
二、第46号公告第七条第(九)项所称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是指: |
二、第46号公告第七条第(九)项所称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是指: |
18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收购农产品使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7年6月26日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
一、纳税人向省内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
一、纳税人向省内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
六、主管国税机关 |
六、主管税务机关 |
19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6年5月13日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8号 |
三、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材料: |
三、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材料: |
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出具初审意见,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总分支机构按批准机关确定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
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出具初审意见,报省税务局,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总分支机构按批准机关确定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
六、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应将本地区的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等信息归集汇总,填写《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
六、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应将本地区的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等信息归集汇总,填写《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
八、总机构可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统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下拨给各分支机构使用。总分支机构也可以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发票。 |
八、总机构可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下拨给各分支机构使用。总分支机构也可以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用发票。 |
九、新设立、变更或注销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并分别报送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
九、新设立、变更或注销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省税务局备案,并分别报送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
20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将橡胶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 |
2017年9月28日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12号 |
三、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的产品,未列入统一扣除标准的,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提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申请表》,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给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
三、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的产品,未列入统一扣除标准的,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提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申请表》,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给海南省税务局。 |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填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填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于2018年5月31日前分期转出。 |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于2018年5月31日前分期转出。 |
21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将槟榔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 |
2018年3月30日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公告2018年第3号 |
三、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的产品,未列入统一扣除标准的,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提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申请表》,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给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
三、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的产品,未列入统一扣除标准的,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提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给海南省税务局。 |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填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填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于2018年10月31日前分期转出。 |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于2018年10月31日前分期转出。 |
22 |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将蔗糖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 |
41960 |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 |
六、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的产品,未列入统一扣除标准的,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申请表》(附件1)及生产销售情况、生产工艺流程、原料构成等能够说明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终审。 |
六、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的产品,未列入统一扣除标准的,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申请表》(附件1)及生产销售情况、生产工艺流程、原料构成等能够说明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海南省税务局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