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就对《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的“标准”、“例外条款”等进行了明确,使得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资本弱化”防范规定得以完善,并具有了可操作性。这里笔者将“资本弱化”防范规定的理解与大家交流。 一、资本弱化概述 为了更好的理解,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甲企业投资总额200万元,2008年实现税息前应纳税所得100万元,投资者选择不同的债权资本和股权资本比例会产生如下效果,其中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5%,金额单位万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利息可以税前扣除的缘故,不同的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比例,对税前所得会产生影响。 这时有人要问,这和避税有什么联系呢,假设这些款项是关联方乙企业借出的,甲企业作利息支出,乙企业作利息收入,如果都有赢利,适用税率一样,整体没有减税,而且增加了流转税(利息收入需要交纳营业税)。 要想达到避税的效果,必须是甲企业或乙企业的税收待遇有差异。【假设1】如果乙企业适用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税率15%,甲企业适用税率25%,假设利息收入前乙企业有赢利,我们就可以看到,避税效果如下表: 资本弱化税收影响计算表1 金额单位:万元
[1] 资本弱化税收影响计算表2 金额单位:万元
[1] [2] 预提所得税率按《安排》规定为5% 从上述案例计算中,“资本弱化”与一般的常规的避税方法相比具有隐蔽性更强、危害性更大的特点,因此,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经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如果一国税务管理当局对本国企业资本弱化状况没有一定的限制,那么该国税收利息就会受到影响。为此,许多国家都对资本弱化问题进行立法,防范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逃避纳税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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