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政三[2002]7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原省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4-15
摘要:车船使用税是就使用的车船征税,不使用的车船不征税。因此原则上应以车船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原省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政三[2002]7号      2002-04-15

  税屋提示——依据闽地税发[2007]135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28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根据省政府法制局《关于省级政策措施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闽政法[2002]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011号文件精神,现对原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87]闽税政三字第41号)修改如下: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解释

  车船使用税是就使用的车船征税,不使用的车船不征税。因此原则上应以车船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同属一人,纳税义务人既是车船的使用人,又是车船的拥有人。如有租赁关系,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则应由租赁双方商妥确定一方为纳税义务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无租使用的车船,由使用人纳税。

  二、关于“纳税人所在地”的解释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所在地”,对单位是指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住所所在地。车船上了外省牌照,仍应在经营所在地纳税,而不在领取牌照所在地纳税。

  三、关于车船计税吨位及挂车的税额确定问题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者,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者按一吨计算。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者免算;超过半吨者,按一吨计算;不及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拖轮本身不能载货,其计税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拖轮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七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四、关于残疾人专用的车辆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问题

  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是专为残疾者使用的,与其他一般车辆不同,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五、关于新购置暂不使用的车船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问题

  新购置的车船如果暂不使用,可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但要使用时,则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自办理手续之日起,按月计征车船使用税,不满十五日者免征,满十五日按一个月计征车船使用税。

  六、关于“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的解释

  依照车船使用税条例的规定,“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可以免征车船使用税”,是指一吨或一吨以下的渔船而言。超过一吨而在一点五吨以下的渔船,在计征车船使用税时,按照非机动船一吨税额计征车船使用税。为了避免与一吨免税渔船混淆,可在税票上注明实际载重量,以资查考。

  七、关于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如何计征车船使用税问题

  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能划分者分别征免车船使用税;不能划分者,一律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如果能划分清楚是完全自用的,免征车船使用税;划分不清的,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八、关于“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的解释

  根据海关总署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包括专在港内行驶的上项船舶),均按本办法由海关征收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因此,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免纳车船使用税”,是指在我国缴纳吨税,不包括在国外缴纳的吨税。我国远洋轮在国外缴纳了吨税,在国内仍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九、关于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问题

  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关于车船使用税的检查时间问题

  各地开展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检查时间,全省统一规定为每年五月一日以后,具体检查期、次数,由县(市)地税局掌握。

  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0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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