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进[2009]55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9-24
摘要:外贸企业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税,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报批次应在“40”-“59”之间。不属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税申报,申报批次不得选择上述范围。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进[2009]55号        2009-09-24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47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结合本市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操作要求:

  一、外贸企业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税,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报批次应在“40”-“59”之间。不属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税申报,申报批次不得选择上述范围。

  二、生产企业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免)税,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在申报时,应在“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明细”的“备注”中标注“RMBJS”字样。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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