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进[2009]55号 2009-09-24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 上海市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5月13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47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结合本市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操作要求: 一、外贸企业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税,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报批次应在“40”-“59”之间。不属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税申报,申报批次不得选择上述范围。 二、生产企业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免)税,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在申报时,应在“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明细”的“备注”中标注“RMBJS”字样。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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