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507刑初11号 发文日期:2021-03-25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137700****,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民本创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龚某国。 诉讼代表人:钱文浩,系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龚某国,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人龚某国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洪志,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二部刑诉〔2020〕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钱文浩、被告人龚某国及辩护人马洪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龚某国决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洪兵(已判刑)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江苏华诺塑胶有限公司、江苏吉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众山塑料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佳乐塑料染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45580元,其中税额合计486109.91元。均已由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龚某国决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洪兵取得苏州工业园区佳乐塑料染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15650元,其中税额合计113478.64元。 2.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龚某国决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洪兵取得苏州市众山塑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1393850元,其中税额合计202525.21元。 3.2012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龚某国决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洪兵取得江苏吉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15000元,税额合计31239.32元。 4.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龚某国决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洪兵取得江苏华诺塑胶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721080元,其中税额合计104772.30元。 被告人龚某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龚某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明细、抵扣证明等,证人许美玲、姚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龚某国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国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国均构成自首,对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国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对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龚某国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市DQYJYC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龚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明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人民陪审员 陈艰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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