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黑行申690号 发文日期:2020-07-0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黑行申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于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群,该局人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任超,该局法规处副主任科员。 再审申请人梁某河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下称哈尔滨市税务局)公务员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行终3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梁某河,哈尔滨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群、任超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河诉称,梁长山是哈尔滨市税务局依兰县国税局职工。1976年,在进行路线教育时得病,后住院治疗。1980年1月8日,依兰县革委会信访办、税务局、劳动科及中国共产党依兰县委员会财贸政治部四部门联合下发依革信访字(80)第1号信访接待室文件《关于梁长山同志患精神病处理的结论意见》:“第一,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答“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问题”规定第三条梁长山同志得病,确系坚持原则维护集体利益,同坏事斗争而又因方法不当的结果。按比照工伤处理较为适宜。待病治愈后则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第二,工资和医疗等费用,过去已按疾病处理应改为按工伤处理。”后梁长山一直住院治疗,至2003年走失。2008年,经其申请,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宣告梁长山死亡。其多次找哈尔滨市税务局依兰县国税局要求落实梁长山的工伤待遇问题,该局均不承认梁长山的干部身份,并且不出具梁长山的档案,梁某河提起诉讼,哈尔滨市税务局依兰县国税局在一审中不承认梁长山的干部身份,直到上诉时突然拿出证明材料,承认梁长山是干部,属于行政编制人员。因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其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释明下,撤回再审申请。申请再审期间,其向哈尔滨市税务局申诉,该局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公务员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其不知梁长山是公务员身份,哈尔滨市税务局也不承认梁长山的公务员身份,其多次进行信访。诉讼中,哈尔滨市税务局也没有承认梁长山的公务员身份,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诉及诉讼时效。哈尔滨市税务局向其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也没有告知应有的诉权。因此,从其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时起计算,其申诉符合受理的条件。2019年3月5日,梁某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哈尔滨市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哈尔滨市税务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梁某河请求撤销哈尔滨市税务局作出的公务员申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梁某河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梁某河要求撤销哈尔滨市税务局《公务员申诉不予受理决定》,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梁某河申请再审称,哈尔滨市税务局认定其没有在法定期间向公务员申诉受理机关提出申诉是错误的。其不知道梁长山公务员身份,哈尔滨市税务局也不承认梁长山的公务员身份。从其知道梁长山公务员身份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其提出申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哈尔滨市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哈尔滨市税务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三条、八十三条、九十五条以及《公务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十四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梁某河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据此,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梁某河因梁长山的福利、待遇等问题,向哈尔滨市税务局提出申请,哈尔滨市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于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梁某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梁某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皇甫延玉 审判员 鲁丽群 审判员 冷慧 2020年3月27日 法官助理 任夫亮 书记员 吴迪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