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民终1035号 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XD物流有限公司、浙江ZT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04
摘要:综上,现代公司与振拓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发文机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鄂民终1035号

  发文日期:2019-12-04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民终10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XD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浙江ZT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吉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电QS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苏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某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XD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上诉人浙江ZT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QS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虹,振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热电公司向现代公司支付煤炭款8542024.3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计算至热电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热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现代公司基于与热电公司的合同关系,诉请热电公司支付案涉煤炭货款及利息,未要求经热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同意追加才参加诉讼的振拓公司承担责任,振拓公司亦表示没有向热电公司交付案涉煤炭,一审法院既未严格审查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为案涉煤炭款,也未向现代公司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径行判决振拓公司向现代公司支付货款属程序违法;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现代公司与热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审理热电公司与振拓公司的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不仅对该合同关系予以审理并将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振拓公司,进而认为振拓公司举证不能,剥夺了振拓公司的诉权。2、案外人黄山明恒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明恒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庄曙波无权代表现代公司确认案涉四船煤炭的货权,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现代公司承担。从现代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和8月31日对外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可知,现代公司为托运人,明恒公司为托运人的指定结算人和货运代理人,指定结算人的联系人为庄曙波,明恒公司或庄曙波的代理权限仅为与承运人结算运费,现代公司亦未向热电公司出具过委托明恒公司或庄曙波交付货物或是确认货权的授权材料。据现代公司与热电公司签订的GDQS-RLHT-B20150802号《煤炭买卖合同(水路运输)》(以下简称“02号合同”),现代公司联系人为姜斌,随船单据载明托运人为现代公司,但货物到港后,热电公司未依惯例向现代公司确认、未审查随船单据,具有明显过错,非善意相对人。对于超期交付的货物,按照惯例经热电公司提出双方会签订补充协议,但热电公司案对案涉货物,仅在无权代理人庄曙波确认未经核实情况下与振拓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热电公司应向现代公司承担赔偿案涉煤炭款及利息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

  振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热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现代公司、热电公司均未向振拓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系越权裁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诉争合同之债,不涉及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为裁判依据属法律适用不当,如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案由则不应是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法院应变更案由并向当事人释明,以保障当事人诉权。3、一审判决采信主动调取的庄曙波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证据采信不当;一审法院未释明举证责任且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一审法院未将全部证据交由振拓公司质证不当。4、因案涉货物由庄曙波掌控,庄曙波才是实际侵权人,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就应该追加庄曙波为案件当事人,以便查明事实。

  热电公司针对现代公司、振拓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热电公司一审提交的GDQS-RLHT-B20150801号《煤炭买卖合同(水路运输)》(以下简称“01号合同”)及补充协议、装船发运信息、合同期内到港、托运人确认及交付、煤质煤量验收、货款结算与支付和发票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经足以证明案涉煤炭系01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为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热电公司二审提交自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热电公司与振拓公司所有煤炭买卖合同文本及结算、支付证据,振拓公司关于其未向热电公司交付案涉煤炭、收到的款项非案涉货款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2)现代公司未履行02号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该合同约定最晚交货期为2015年8月14(5)日,除非依交易惯例达成了延期交货的补充协议,否则该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对此现代公司亦认可,且其已知晓热电公司与振拓公司签订了延期交货的补充协议,同时默认案涉煤炭是振拓公司向热电公司交付的01号合同项下的货物。虽然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日案外人张家港欣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运调度单载明案涉四船煤炭的发货单位及收货单位均为现代公司,但该证据仅为现代公司在起运港提货装船的证据,现代公司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热电公司。振拓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热电公司告知上述装船信息的事实证明现代公司、庄曙波、振拓公司三者达成了合意;上述煤炭运输的实际托运人为黄石市明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热电公司在确认振拓公司发送的发货信息与实际到港货物一致,结合约定的履行期限、托运人确认的供货方等信息,认定是振拓公司履行01号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无任何不当和过错。2016年1月28日,热电公司员工陈涛向现代公司发送邮件,邮件中记载案涉煤炭的发货单位为振拓公司,现代公司收到该邮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双方在此之后的多次煤炭买卖均已履行和结算完毕;2018年2月26日,现代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热电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热电公司仅欠付现代公司35万元,上述事实亦可印证现代公司对热电公司不享有案涉煤炭款债权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现代公司起诉主张的是合同债权,但现代公司既未将案涉货物交付给热电公司,也不是案涉货物的托运人,所以现代公司不能依据买卖合同或是运输合同向热电公司主张合同债权。(2)现代公司应自行承担因货运代理人和振拓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现代公司在明知02号合同不能履行且热电公司已与振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依然装船发货,热电公司有理由怀疑现代公司目的是为振拓公司履行01号合同;振拓公司用现代公司装船发货信息作为01号合同项下的交货信息并收取了该货物的货款,假若现代公司及其货运代理人、振拓公司之间未达成合意,则可说明振拓公司与现代公司的货代恶意串通,对现代公司的货物构成共同侵权;现代公司的货代与其他承运人重新签订了水运合同,约定的托运人为明远公司,明远公司向热电公司确认该货物为01号合同项下的货物,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该交付履行后果应由现代公司承担。(3)、热电公司接受货物时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并已支付对价,属于善意取得。3、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审理与振拓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振拓公司为第三人;现代公司一审中未明确放弃要求振拓公司承担可能的法律责任,振拓公司亦充分行使了诉权,基于充分保护现代公司的权利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一审判决振拓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4、如现代公司明确放弃对振拓公司的实体权利,请求改判驳回现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现代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为合同之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意振拓公司其他上诉理由。

  振拓公司二审述称:同意现代公司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因振拓公司不是现代公司与热电公司合同的相对人,故对现代公司其他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热电公司支付货款8855491.68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计算至热电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一审诉讼费用由热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振拓公司(卖方)与热电公司(买方)签订01号合同约定,振拓公司向热电公司提供煤炭,订货量为3万吨,具体发货量不能超出合同约定订货量的+15%。视买方需求,经卖方同意,可适当调整发货量,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交货方式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目的港到岸交货,抵达目的港时间:2015年8月13日至8月15日(8月15日为最晚交货期)。卖方每次煤炭发运(装船)前,必须以传真方式将装载船号、发运量、煤质情况等信息发至买方,并同时短信通知。买方1个工作日内回复无异议,卖方方可发运。卖方未按上述约定发送信息或未按发信信息内容要求装运或买方已回复不同意发运,买方有权拒收卖方该批次煤炭,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卖方承担。买方(煤质联系人)应在煤炭接卸入库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验收结果通知卖方。卖方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内到煤,经买方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双方无异议后,根据买方出具的计质计量报告及以本合同计价标准进行煤款结算。卖方煤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到港,买方有权拒收该批煤炭,若买方接收该批次煤炭,则按:当煤船抵达目的港日期滞后合同约定最晚交货期1日时,吨煤扣款1元/日;滞后2日至3日,吨煤扣款1.5元/日;滞后4日至5日,吨煤扣款2元/日;滞后5日以上,吨煤扣款3元/日。合同执行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卖方联系人为朱仁俊,电子邮箱地址为zhu××× sdictrade.com。买方煤质联系人为戴毅,调运联系人为姚继东,电子邮箱地址为hbq××× 126.com。

  2015年8月12日,现代公司(卖方)与热电公司02号合同约定,订货量为4万吨,具体发货量不能超出合同约定订货量的+15%。视买方需求,经卖方同意,可适当调整发货量,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交货方式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目的港到岸交货,抵达目的港时间:2015年8月21日至8月24日(8月24日为最晚交货期)。卖方每次煤炭发运(装船)前,必须以传真方式将装载船号、发运量、煤质情况等信息发至买方,并同时短信通知。买方1个工作日内回复无异议,卖方方可发运。卖方未按上述约定发送信息或未按发信信息内容要求装运或买方已回复不同意发运,买方有权拒收卖方该批次煤炭,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卖方承担。买方应在煤炭接卸入库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方式将验收结果通知卖方。卖方若对验收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电子邮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提出;逾期即视为认可买方的验收结果,买方将不受理卖方任何质量纠纷处理。卖方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内到煤,经买方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双方无异议后,根据买方出具的计质计量报告及以本合同计价标准进行煤款结算。卖方煤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到港,买方有权拒收该批煤炭,若买方接收该批次煤炭,则按:当煤船抵达目的港日期滞后合同约定最晚交货期1日时,吨煤扣款1元/日;滞后2日至3日,吨煤扣款1.5元/日;滞后4日至5日,吨煤扣款2元/日;滞后5日以上,吨煤扣款3元/日。合同签订前,卖方须向买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本合同订货量×5元/吨)。合同执行期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卖方联系人为姜斌,电子邮箱地址为jb-1 suzport.com。买方的煤质联系人为戴毅,调运联系人为姚继东,电子邮箱地址为hbq××× 126.com。

  2015年8月21日,现代公司为“江渝6588”轮(8200吨)、“昶泰1588”轮(7000吨)所载煤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现代公司。同日,现代公司(托运人)与张家港市金三角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承运人)、明恒公司(托运人指定结算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金三角公司将15200吨煤炭自张家港华达码头(以下简称“华达码头”)运至武汉青山武惠堤码头,运输船名:“江渝6588”轮(8200吨)、“昶泰1588”轮(7000吨),运价14元/吨,运费由明恒公司结算,托运人指定结算人的联系人为庄曙波。同日,现代公司向华达码头发出发货通知,要求提取煤炭15000吨,提货人为现代公司。次日,华达码头出具的货运调度单记载,“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分别实装煤炭6967.2吨、8193.9吨,发货单位与收货单位均为现代公司。2015年8月26日,振拓公司的工作人员朱仁俊以zhu××× sdictrade.com邮箱(合同约定邮箱)向热电公司的hbq××× 126.com邮箱(合同约定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记载,01号合同项下发货明细:“豫信货11126”轮实发8199.18吨,“江渝6588”轮实发8193.9吨,“昶泰1588”轮6967.2吨。

  2015年8月31日,现代公司为“皖强胜556”轮(8000吨)、“苏通振兴货999”轮(7000吨)所载煤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现代公司。同日,现代公司(托运人)与南通市文达水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承运人)、明恒公司(托运人指定结算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文达公司将15000吨煤炭自华达码头运至武汉青山武惠堤码头,运输船名:“皖强胜556”轮(8000吨)、“苏通振兴货999”轮(7000吨),运价14元/吨,运费由明恒公司结算,托运人指定结算人的联系人为庄曙波。

  2015年9月1日,振拓公司(卖方)与热电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GDQS-RLHT-B20150801-1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01号合同的最晚交货期变更为2015年9月10日,合同执行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并调整了不同热量的煤炭相应的计价标准。同日,现代公司向华达公司发出发货通知,要求提取煤炭15200吨,提货人为现代公司。2015年9月2日及2015年9月3日,华达公司分别出具两份货运调度单记载,“皖强胜556”轮、“苏通振兴货999”轮实装煤炭7992.74吨、6966.88吨,发货单位与收货单位均为现代公司。2015年9月6日,明远公司与金三角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昶泰1588”轮承运煤炭7000吨自张家港华达码头运至武汉青山武惠堤码头,运价16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5年9月7日,振拓公司(卖方)与热电公司(买方)签订GDQS-RLHT-B20150801-2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卖方“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洲航928”轮所发运的煤炭(约2万吨)为低硫煤,经协商热电公司同意接收,并约定了新的计价标准。2015年9月16日,明远公司与文达公司签订两份《江船运输、运价吨位确认单》,确认“江渝6588”轮装货8193.9吨,卸货8264吨,航线:华达码头-武汉青山,运价16元/吨,滞期2天,运费142140.8元,滞期费9916.8元。“皖强胜556”轮装货7992.74吨,卸货8011吨,航线:华达码头-武汉青山,运价16元/吨,运费128176元。同日,明远公司与金三角公司签订《运费确认单》,确认:根据双方的煤炭运输合同,就发货运费之事确认,“昶泰1588”轮装货量6967.29吨,航线:华达码头-青山电厂,装港:2015年8月23日直靠,装卸13天,2015年9月9日离泊,滞港5天,运价为16元/吨,运费111476元,滞港费2090元,已支付运费10万元,剩余32377元。2015年8月底至9月初,“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皖强胜556”轮、“苏通振兴货999”轮所载煤炭到达热电公司码头,庄曙波在《水运煤江船到岸(武汉武惠堤/王家屋码头)确认表》上签名确认,“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皖强胜556”轮、“苏通振兴货999”轮分别预报所载煤炭8200吨、7000吨、8100吨、7000吨,抵港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9日,供货单位为振拓公司,合同编号为01号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9月17日,热电公司以hbq××× 126.com邮箱(合同约定邮箱)向振拓公司工作人员朱仁俊的zhu××× sdictrade.com邮箱(合同约定邮箱)发送包括本案所涉“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皖强胜556”轮、“苏通振兴货999”轮在内的六条船的煤质报告,其中,“江渝6588”轮8364.96吨,到厂时间2015年9月8日;“昶泰1588”轮7087吨,到厂时间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1日;“皖强胜556”轮8011.98吨,到厂时间2015年9月10日;“苏通振兴货999”轮6942.52吨,到厂时间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21日,热电公司针对交易合同号01号合同分四次向振拓公司共计开具7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9月30日,热电公司分两次向振拓公司共计转账4923124.92元。2015年11月19日,热电公司向振拓公司转账30万元。

  2016年1月28日,热电公司通过工作人员陈涛的邮箱向现代公司的jb-1 suzport.com邮箱(合同约定邮箱)发送的《水运煤接卸》记载,“江渝6588”轮(预计8200吨)8月30日到港、“昶泰1588”轮(预计8200吨)8月31日到港、“皖强胜556”轮(预计8000吨)9月9日到港、“苏通振兴货999”轮(预计7000吨)9月9日到港,发货单位均为振拓公司。2018年2月26日,现代公司向热电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记载,现代公司聘请的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现代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现代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现代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35万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致用,并非催款结算。

  经热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庄曙波、明远公司、明恒公司调查取证。庄曙波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是明远公司和明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现代公司和振拓公司的货代,现代公司和振拓公司委托帮忙运煤并支付运费,我再找实际承运人承运。本案所涉煤炭的实际承运人是文达公司与金三角公司。我先是以明恒的名义与文达公司、金三角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但该运输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之后,我又以明远公司的身份与文达公司、金三角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并实际履行。煤炭装船后,我将装船信息告诉振拓公司,振拓公司与热电公司联系装船情况,煤炭到岸后,我代表振拓公司与热电公司确认了煤炭到岸信息,签署了水运煤江船到岸确认表。本案所涉四船煤炭的所有权人是现代公司,但因我交错了货,以振拓公司的名义交给了热电公司,热电公司与振拓公司进行了结算。明远公司和明恒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分别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庄曙波为我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明》,主要内容:庄曙波为明远公司实际出资人,占实际出资的100%;为明恒公司实际出资人,占实际出资的80%,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均由其负责,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行为或签署的相关文件由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庭审中,现代公司认可与明恒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认可煤炭交货由明恒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处理,认可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8对案涉四船煤炭的数量30406.44吨、总价8542024.38元的认定。现代公司与热电公司在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有多次煤炭交易往来,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现代公司清楚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需要与热电公司约定变更到货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错误交付、错误支付而引起的海事海商纠纷。一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现代公司是否对案涉四船煤炭享有主张货款的权利?3、货款如何支付?

  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货物的交付是现代公司委托其货运代理人进行运输及交付的,货运代理人误将货物以振拓公司名义交付,热电公司未将煤炭验收信息及支付信息发送给现代公司,直至2016年1月28日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涛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案涉四船煤炭发货单位为振拓公司时,现代公司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计算3年时效,现代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现代公司是否享有主张货款的权利。现代公司主张其是本案所涉四船煤炭的权利人,热电公司抗辩煤炭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货权变更的情况,振拓公司才是案涉煤炭的交付方,但热电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货权已由现代公司变更为振拓公司,且振拓公司不认可其向热电公司交付了本案所涉的煤炭,故对热电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现代公司提供的保单、发货通知单、货运调度单及庄曙波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所涉四船煤炭在交付热电公司之前的权利人为现代公司,故现代公司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货款。

  货款应当如何支付的问题。热电公司收到案涉四船煤炭后向振拓公司支付款项12223124.92元,认为其中的8542024.38元即为本案所涉四船煤炭的货款,振拓公司抗辩该款项并非本案所涉煤炭的货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取得该款项的其他合理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热电公司已向振拓公司支付了案涉四船煤炭的货款8542024.38元。

  现代公司作为煤炭的卖方,其并未直接将煤炭交付给作为买方的热电公司,而是将煤炭委托给其货运代理人明恒公司,明恒公司实控人庄曙波亦未将该煤炭以现代公司的名义交付,却是将煤炭装船信息告诉振拓公司,由振拓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联系邮箱向热电公司发送了部分煤炭的装船信息,明确该部分煤炭系振拓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煤炭到港之后,庄曙波又以振拓公司的名义与热电公司进行了全部煤炭的到岸确认,因此,现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热电公司发送煤炭装船信息,亦未履行其他的协助义务促使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热电公司正确地辨别货物的实际权利人,现代公司对热电公司错误认知及错误付款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振拓公司陈述其并未向热电公司交付本案所涉的四船煤炭,但其工作人员却通过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向热电公司发送了案涉部分煤炭的装船信息,并就部分低硫煤与热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调整价格,该系列行为亦是热电公司对案涉煤炭的权利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故振拓公司对热电公司错误认识及错误付款的产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作为买方的热电公司而言,现代公司、振拓公司均与其订立了煤炭买卖合同,现代公司、热电公司之间合同的最后交付期限已过,振拓公司的合同经补充协议之后尚在履行期内。案涉煤炭的部分装船信息是由振拓公司发送,到港后所有煤炭均是以振拓公司名义进行交货确认,并且振拓公司就“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所载低硫煤与热电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了计价标准,热电公司据此判断煤炭的权利人为振拓公司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现代公司主张由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热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热电公司取得案涉煤炭之后,向其认为的相对方支付了对价,并无侵害现代公司合法权益的故意,现代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热电公司与现代公司的货代或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现代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热电公司亦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现代公司请求热电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现代公司交付煤炭之后未收到相应货款,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虽现代公司未主张振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振拓公司发送装船信息、签订补充协议及取得货款的行为,侵害了现代公司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振拓公司已参与诉讼,其诉讼权利已充分得到保障,现代公司起诉的目的系获取货款及利息,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直接判决振拓公司向现代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较为适宜。至于货款的金额,现代公司认可热电公司计算的煤炭总价为8542024.38元,振拓公司亦未就此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振拓公司应按该金额向现代公司返还,利息自其2015年11月19日收到最后一笔货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浙江ZT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XD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542024.3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XD物流有限公司对国电QS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XD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788元,由振拓公司承担71176元,现代公司承担261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现代公司承担。

  二审中,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20日热电公司员工陈涛发给现代公司代理人姜斌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为《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现代公司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质量交付煤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主导方和发起方是热电公司。

  热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实现现代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所指向的买卖合同签订于案涉合同之后,补充协议涉及的是对主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必须基于双方合意,不存在由哪方主导之说;现代公司超期未履行合同,必须提出签订延长交货期限的补充协议。

  振拓公司认为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虽无原件,但热电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指向的主合同签订于案涉合同之后,不能以此认定在此之前的合同存有何种交易惯例,且该合同内容仅能表明双方就该协议指向的主合同达成了补充协议,不能由此判断补充协议的主导方,故该证据不能实现现代公司的证明目的。

  振拓公司向本院提交明恒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振拓公司与明恒公司之间是煤炭买卖关系,明恒公司承诺,无论何种情形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均由明恒公司和庄曙波承担,该证据亦可证明一审法院以调查的证据为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热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记载内容不明确,仅能反映振拓公司通过庄曙波协调煤炭买卖,该承诺书涉及的合同相对人是否为振拓公司和热电公司、是否包含本案所涉及的01号合同无从得知,不能实现振拓公司证明目的,但该证据中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内容上有部分吻合,可以印证一审调取证据得以证明的部分事实属实。

  现代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是明恒公司的真实承诺,也不影响振拓公司于热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涉及振拓公司与明恒公司、庄曙波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热电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其公司2012、2013、2014-2015年度合同项下结算及开票付款的凭证复印件共三册(第三册第18项涉及的材料在一审已提交,二审不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其已与振拓公司结清本案所涉01号合同项下的货款,振拓公司也出具了发票,01号合同已履行完毕;振拓公司关于案涉四船煤炭不是01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其收到的货款不是案涉煤炭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现代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册证据第18项中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月,金额为1163332元,对应的合同为01号合同,但01号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即在合同签订之前发票已经开具,该情况不符合常理,该证据涉及的金额、日期与合同之间无对应关系,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振拓公司质证意见:1、同意现代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02号合同无关,热电公司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行使的应该仅是抗辩权,不能针对与振拓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举证,如热电公司认为其与振拓公司之间有纠纷或需对双方之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应以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4、认可热电公司关于其与振拓公司之间已结清所有货款的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虽为复印件,现代公司认可真实性;振拓公司认可热电公司关于双方之间货款已结清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二审焦点问题为:1、一审程序是否得当;2、现代公司的诉请能否支持。评析如下:

  1、一审程序是否得当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现代公司诉请的依据为现代公司与热电公司之间的02号合同,二审中亦明确基于合同关系要求热电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查明事实,02号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为水路运输,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海事海商纠纷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货物起运港、目的港、被告住所地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振拓公司因一审法院追加应诉,未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振拓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裁判本案,本案案由即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的问题。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热电公司的申请,对案外人庄曙波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取得的证据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将该证据与现代公司的庭审陈述、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热电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振拓公司支付案涉四船煤炭款,振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未收到上述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振拓公司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是提供证据证明热电公司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振拓公司未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认为振拓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振拓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部分证据未组织质证、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问题。据查明事实,现代公司作为原告,一审中未将振拓公司列为当事人,起诉时仅请求热电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上诉时亦明确表示从未请求振拓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振拓公司亦抗辩称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在本案无任何当事人诉请振拓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振拓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应属“判非所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现代公司、振拓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上诉理由成立。

  2、现代公司的诉请能否支持

  现代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卖方,负有向买方热电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02号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的约定,案涉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先交货后结算货款,现代公司向热电公司主张货款,须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02号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现代公司应该履行的交货义务包括每次发运(装船)前,必须以传真方式将装载船号、发运量等信息发至热电公司(调运联系人),并同时短信通知热电公司指定联系人。但根据查明事实,现代公司在发运案涉四船煤炭前,未按约定向热电公司发送上述信息,即便是货物到达目的港,热电公司接受货物时,现代公司依然未以任何有效的方式告知热电公司案涉四船煤炭与02号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相关,现代公司委托的货运代理人亦未告知热电公司该四船煤炭为现代公司交付的货物,结合现代公司一审庭审中“不清楚”是否已经向热电公司交付货物的陈述,应该认定现代公司并未按约履行02号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其无权依据合同向热电公司主张货款。

  在热电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02号合同的同时期,热电公司与振拓公司亦签订了01号合同,热电公司作为买方,有接受货物的权利,但同时也应履行与接受货物有关的义务。热电公司为证明其接受的包括案涉四船煤炭在内的货物为01号合同而非02号项下的货物,提交了其与振拓公司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多份电子邮件、到岸确认表、货款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并能与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实现热电公司的证明目的。热电公司接受货物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收货流程和方式,在对货主进行甄别和确认的问题上,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

  现代公司上诉认为,其货运代理人无权向热电公司确认货权,货运代理人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如前所述,现代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在向热电公司确认交货方时并未代表现代公司,而是以振拓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热电公司确认交货方为振拓公司,即热电公司接受货物和确认交货方均不受现代公司与其货运代理人之间代理权限的影响。现代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代公司关于热电公司应向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现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了02号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对其诉请热电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现代公司与振拓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XD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8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88元均由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XD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杨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余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记员 吴迪

书记员 杨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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