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吉税四字[1988]75号 1988-03-02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2年12月16日起,本法规第九条中“18、地下人防设施免税。”的规定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本法规第十二条条款废止。 3.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本法规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废止,房产税第九条第7、8、10、11项和第十条废止。 4.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7日起,本法规中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废止,房产税第九条第7、8、10、11项和第十条废止。 5.依据吉地税发[2007]9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日起房产税部分第五条后半部分,第九条1、11款中部分内容,13、14款,第十条、第十四条,附件: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解释和补充规定废止。
现将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省局下发的(86)吉税四字第540号和(87)吉税四字第172号文件同时废止。各地在征收军队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工作中,有关申报表和其它纳税资料应妥善保管,注意保密。关于从房主税和车船使用税收入中提取业务费的规定,仍按(87)吉税计字第191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 房产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 一、"房产"是指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内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窑菜窑、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二、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单位自用房产"是指国家或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单位(包括同主管部门转拨经费而本身没有收入的单位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办公、公务和业务用房。"宗教寺庙自用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公园、名胜古迹自用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管理单位办公用房屋。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从事生产、营业用房产应征税。 四、纳税单位已投入使用尚未决算入帐的新建房屋,按基建计划价值计算征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税务机关核定价值计征;入帐后按入帐原值计征,已按基建计划价值或核定的价值计征的税款不予退补。 五、[后半部分废止]纳税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无租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房产,应由产权所有人纳税。 六、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应由产权所有人按修理费抵交的租金计算缴纳房产税。 七、实行集体和个人承包的企业使用房产,签订合同的,同合同中确定的纳税人纳税;没有签订合同的以及合同中未确定纳税人的,由产权所有人纳税。 八、同一房产既有征税的,又有免税的,应按各自使用部分分别计划征免房产税。划分不清的一律征税。 九、征免税规定(有关于军队、武警问题略) 1、[条款废止]对铁道部所属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以前不在地方缴纳所得税的国营运输、工业、供销、多种经营企业(在地方缴纳所得税的征税);所属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在1990年底以前免征房产税。对铁路部门所属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全营、联营、合作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以及所属的中国土木工程公司一律征收房产税。 2、邮电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的座落在城市,县城以外的电信企业自用房产,在1990年底以前免税,电信企业座落在城市、县城内的房产,照章征收房产税。城市、县城的邮政企业和电信企业共用的房产,按各自使用比例分别征免房产税,划分不清的按50%的比例征税。 3、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税;劳改工厂、农场和监狱作为管教或生活用的房产免税;生产经营用的房产征税,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免税期满后,作为管教或生活用的房产免税,生产经营用的房产应征税。 4、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暂免征税,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生产经营用房应按规定征税。 5、对高价出租(包括转手出租)房屋的,除按租金收征收房产税外,其租金超过当地规定租金标准,要在应纳税额三倍以内加成加倍征税。具体加成或加倍幅度由各市、县税务避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6、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房,暂免征收房主税。 7、[条款废止]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用房产及其职工家属宿舍,从实行自收自支月份起免税三年。 8、[条款废止]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自用房产,在1989年底以前免税。 9、专供疗养院自用房产免税。 10、[条款废止]个人办的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税。 11、[条款废止]为基建工地服务的临时性简易房屋在施工期间免税,但在基建工程结束后继续使用,应由产权所有人纳税。 12、[条款废止]地下人防设施免税。 13、[条款废止]没有围壁的房屋,果窑、圆粮仓免税。 14、[条款废止]木板房、铁皮制房是否征税由各市、地、州税务局确定。 十、[条款废止]对下列房产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批,可酌情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1、亏损和微利企业自用房产及其职工家属宿舍。 2、纳税人遭受水、火等灾害造成不能使用的房产。 3、房屋大修期间,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房产。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用房。 5、由民政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举办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以及专为残疾人员生产用品的假肢厂自用房产。 6、对房管部门经租的除居民住房外的非营业用房。 7、军工企业在搬迁期间自用房产。 十一、纳税人新建或购置的房产,从建成或取得产权的次月计算纳税;出售或拆毁房屋,从产权转移或拆毁的次月停止纳税;改建、扩建房屋应重新确定房产原值,从完工的次月计算纳税。 新建房屋尚未验收提前使用、出借的,从使用、出借的次月计算征税;出租的从出租月份起计算征税。 十二、[条款废止]纳税人应于每季最后一个月份的十日前缴纳税款,纳税较少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地、州税务局确定。 十三、对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要在本规定下发的三十日内将房产和座落地点、面积、原值、用途或租金收入等情况,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对应税房产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处罚。 十四、[条款废止]年减免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一万元(含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报市、地、州税务局审批;三万元(含三万元)以上的,报经省税务局审批。 十五、税务按代征税款的实际入库金额,依照5%的比例付给代征手续费,付给代征单位。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1988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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