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经销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3]285号 2003-11-03 税屋提示——
1.依据京国税发[2009]6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3月24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京国税函[2009]1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及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自2009年1月19日起,本法规第五条规定废止。
为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我市机动车经销企业的增值税纳税行为,堵塞漏洞,结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集贸市场内注册经营的各类企业单位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函[2003]281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市范围内经销机动车(包括旧机动车,下同)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在我市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且独立核算的机动车经销企业,一律应在其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有关规定购领、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帐簿,准确核算经营收入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按期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对本市机动车经销企业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内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包括在市场内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但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及未在市场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仅以总机构名义在市场内租赁摊位经营的分支机构,下同),一律按照市局《关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京国税[1998]17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的手续,由总机构统一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由总机构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三、对总机构不在本市但在本市范围内临时从事机动车销售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其纳税地点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机动车经销企业购领、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特别是对采取总机构统一核算纳税的企业,应加强发票使用情况的监控。要进一步要求和明确机动车经销企业在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逐项填写,不得漏填,并一律加盖发票专用章。 五、机动车经销企业应按月将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有关情况统计、填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明细表》(样式附后,规格为A4,暂由各局自印,以下简称《明细表》),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资料一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填报的《明细表》应符合以下逻辑关系: (一)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填报的《明细表》中税额的合计数应小于或等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中17%税率销项税额数据。 (二)企业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其填报的《明细表》中销售额的合计数应小于或等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第2栏“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中本月销售额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填报的《明细表》和相关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的逻辑关系进行认真审核。 六、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对市场内经营的机动车经销企业采用定额征税方式征收增值税,也不得为其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县经营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加强管理并定期检查,以便及时、全面掌握其经营、纳税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八、各区县局应对所辖机动车经销企业进行清理,其中对市场内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应进行重点清理。凡辖区内设有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区县局应将对市场内机动车经销企业的清理结果进行统计并填制《机动车交易市场内的机动车经销企业清理情况统计表》(样式附后,以下简称《统计表》),于2004年1月20日前将《统计表》上报市局(流转税处),由市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下传各区县局。 九、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明细表》 2、《机动车交易市场内的机动车经销企业清理情况统计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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