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分别采取不同征收方式: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能准确核定其单位产品耗电比率或者取得林业部门放行产品名称及数量的,实行查定征收方式。 (三)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属临时性生产经营或者不能准确核定其单位产品耗电比率且又不能取得林业部门放行产品名称及数量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第十条 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手续的,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对财务核算健全但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按照查账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第十二条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采取查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实行“以电定产、以产定销” 或者根据林业部门放行产品的名称及数量确定征收增值税。主管国税机关可结合自身征管特点选择其中一种征收方式,也可按两种方式实行“双向控管”。 (一)对采取“以电定产、以产定销”征收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征收率 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单位产品耗电比率×当月生产耗电量×产品销售率×产品销售不含税平均单价 3.当月生产耗电量=耗电总度数×(1-生活用电所占比率) 4.产品销售率=月平均产品销售数量/月平均产品生产数量×100% 单位产品耗电比率、产品销售率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本地木竹加工行业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在一定幅度内具体确定。 (二)对根据林业部门放行产品名称及数量征收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1.林业部门直接以木竹制品名称办理放行的 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办理放行的木竹制品数量×木竹制品销售不含税平均单价×征收率 2.林业部门以原木、原竹名称办理放行的 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办理放行的原木、原竹数量×原材料与产品的折合比×木竹制品销售不含税平均单价×征收率 原材料与产品的折合比以林业部门开具的木材运输证上注明的折合比为准。 第十三条 实行“以电定产、以产定销”查定征收的纳税人的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应分开计量,确实无法分开的,比照供电部门通用测算方法,按一定比例划为生活用电量。 纳税人向其他业户和消费者转供电力应安装专用电表单独核算电量,并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如不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用电全额计算征税。 第十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有关规定,运用“‘双定户’定额测算系统”,参照同行业纳税人税负水平计算确定。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实行简并征期方法,按季或者按半年核定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实行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按月自查电表用电量,除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资料外,还需报送以下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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