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是指承包者将承包的整个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行为。转包是与分包相对应的。所谓分包,是指总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的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如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工程或专业化施工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施工条件符合该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安装单位。分包和转包的不同点在于,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参与施工并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一部分,总承包人有自己的施工收入,而转包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参与施工,总承包人没有自己的施工收入,仅赚取了一个差价。二者的共同点是,分包和转包单位都不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而直接与总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 税收规定也是整个社会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应与上位法和新法保持一致。作为税收主管部门,我们无法禁止实际工作中转包行为的发生,但是对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应加重其税负,提高其违法成本。旧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无法更好体现依法执政、服务发展、以人为本等理念,应当根据科学发展观的需要,做适当修改。因此,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也删除了关于转包工程可以实行营业税差额纳税的特殊规定,仅保留了建筑行业法律允许的分包行为,并仍旧作出了减轻企业负担的差额征税规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采取正列举的方式一一列明了差额征税的应税行为,根据“公共权力法无明文授予即禁止”的基本法理,除此列举的应税行为以外,一律实行全额征税,因此新条例下转包人必须全额就取得的转包收入缴纳营业税,总承包人必须就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缴纳营业税,不得税前扣除支付给转包的转包款。 另外,结合新营业税条例第六条也可以看出,在实践中转包行为想实现差额纳税也往往"此路不通"。第六条要求,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很显然,违法实行转包很难取得合法扣除凭证,即使取得凭证也可能因为行为违法而被推定为取得不合法扣除凭证,无法实现扣除。 现在假设A公司承接一高利润的建筑工程,造价1000万元,预计利润将达到600万元,A公司以不同的形式组织了该工程的施工,我们看看新营业税条例下转包与分包行为缴纳营业税的差异: 2、A公司将其中的通风工程分包给B公司计100万元,外墙装饰分包给C公司计400万元。 3、A公司将其中的通风工程“分包”给B公司计100万元,将其余工程“分包”给C公司计400万元,并且AB、AC都签订了分包合同,A公司本身未参与施工。 4、A公司承接一建筑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500万元的价格将工程交由B公司承建,A公司本身未参与施工。 可见,假设A公司留存的利益金额不变,不管是整体转包还是肢解后转包,承包方和施工方的总体税收负担是一样的,而且转包金额越大,税收负担越重,这与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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