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附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 2015-06-1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本法规所附《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条款修订]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税屋提示——第一条第二款”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修改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
[条款修订]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税屋提示——第二条第二款内容”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 屋附件[部分修订]:1-4.rar 1.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 2.____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 3.[附件废止]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 4.____年度纳税信用复评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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