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将不动产售后回租及融资租赁服务纳入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范围。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目前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应税服务只有“管道运输”、“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对于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财税〔2016〕47号第三部分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于不动产售后回租及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是否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 建议优化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对于租赁行业中有形动产租赁业务,因全面营改增前已经纳入增值税缴纳范围,建议对于这部分业务不纳入该表测算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文件规定,《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简称测算明细表),由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或生活服务(简称四大行业)等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具体名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负分析工作要求,四大行业中所有的一般纳税人(包括营改增主行业为四大行业的一般纳税人,以及营改增主行业为“3+7”行业兼营四大行业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要同时填报测算明细表,作为跟踪测算试点纳税人税负变化情况的主要依据。2016年5月1日以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一般纳税人,以及2016年5月1日以后首次发生四大行业业务的纳税人,不需要填报测算明细表。 财税36号文件中,金融企业逾期90天以上的未收利息收入可以在实际收到利息时候缴纳增值税,但是这个条款未将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列入金融机构范围,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是持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业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能否参照金融企业执行有待明确。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对金融企业逾期90天以上的未收利息收入可以在实际收到利息时候缴纳增值税的规定,适用于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该项规定,市局已进行调研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汇报。 租赁业务的差额扣除政策有待进一步明确。一是经营租赁业务无法享受差额纳税政策。二是通过资产证券化、商业保理、信托等融资方式付出的融资成本,如何合理执行差额扣除政策,有待明确。 (1)财税〔2016〕36号文对经营性租赁业务可享受的优惠政策有明确规定“①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②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对于试点实施之日后购进用于经营性租赁的有形动产或不动产,可取得相应的进项发票进行抵扣。 (2)财税〔2016〕36号文对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均有明确规定:①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②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③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即征即退口径。对于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售后回租合同,如在全面营改增后继续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税率17%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执行即征即退政策时,计算税负的分母(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否包含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1)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未执行完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继续选择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在计算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实际税负时,计算税负的分母(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包含融资租赁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2)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缴纳增值税,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在计算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实际税负时,计算税负的分母(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融资租赁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营改增之前,国家工信部和地方政府都有针对担保公司营业税减免政策,主要是针对担保公司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担保费的营业税可以全额减免。营改增后,尚未有这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出台,如果没有优惠政策,之前享受营业税减免的担保公司税负增长将会较大。担保公司对贷款进行的担保收入可否开专票。 根据营改增行业分类规定,担保公司取得的担保费收入,应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品目征收增值税,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担保公司属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部分第二十三项规定的金融机构解释中的“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适用现行试点纳税人增值税政策中关于金融机构的优惠政策。 同时,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部分第二十四项,专门出台了一条针对担保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政策规定如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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