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7-12-26
摘要: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如未取得海关企业代码的,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时,应虚拟海关企业代码。虚拟海关企业代码的编码规则为“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主体标识码(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9-17位)。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2017-12-26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4年11月27日起,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3年4月4日起,本法规第七条、第八条条款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23年3月8日起,本法规第六条修订,修订内容请看正文。同时废止第七条、第八条。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21年2月9日起,本法规第八条第三款第三项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为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出口退(免)税管理模式,根据《商务部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的精神,现将我省(不含宁波,下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废止]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如未取得海关企业代码的,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时,应虚拟海关企业代码。虚拟海关企业代码的编码规则为“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主体标识码(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9-17位)。

  二、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时,《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中“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开户银行及账号”可填写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的综服企业出口退税开户银行及账号。

  三、生产企业出口委托代办退税的货物,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办退税专用)。

  四、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境外单位或个人需要取得发票的,生产企业可向其开具出口发票。

  五、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出口业务的销售收入,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税货物销售额”栏“一般项目”列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的“全部征税项目”栏“开具其他发票”列选择适用税率填写。

  六、[条款修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简称代办退税):

  (一)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或被浙江省商务部门认定为综服企业,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屋提示——第六条修改为“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简称代办退税):(一)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或被浙江省商务部门认定为综服企业;(二)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

  七、[条款废止]综服企业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时,应将利用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对该生产企业开展风险管控的应用情况资料留存备查。

  八、[条款废止]综服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代办退税时,应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

  (二)代办退税正式申报数据;

  (三)下列原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实行通关作业无纸化企业因无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而无需提供);

  2.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条款修订]存在下列五类情形之一的综服企业,还应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

  (1)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

  (2)被海关列为失信企业的;

  (3)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4)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综服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5)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综服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税屋提示——第八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存在下列三类情形之一的综服企业,还应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1)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的;(2)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原因是虚假的;(3)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综服企业申报时提供的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名称应与对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生产销售单位”一致。

  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试点综服企业按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相关要求申报。

  十一、综服企业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申报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实地核查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并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在开展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时,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不应低于其代办退税业务申报退税额的75%。

  十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2月26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解读《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为解决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称“综服企业”)反映的问题,促进综服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税收管理模式,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对现行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进行调整完善,改为由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退税(以下称代办退税)。为确保35号公告贯彻落实到位,支持综服企业规范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发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如未取得海关企业代码的,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时,应虚拟海关企业代码。虚拟海关企业代码的编码规则为“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主体标识码(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9-17位)。

  (二)明确了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时,《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中“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开户银行及账号”可填写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的综服企业出口退税开户银行及账号。

  (三)明确了生产企业出口委托代办退税的货物,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办退税专用)。

  (四)明确了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境外单位或个人需要取得发票的,生产企业可向其开具出口发票。

  (五)明确了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出口业务的销售收入,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税货物销售额”栏“一般项目”列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的“全部征税项目”栏“开具其他发票”列选择适用税率填写。

  (六)明确了被浙江省商务部门认定为综服企业且内部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企业也可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简称代办退税)。

  (七)明确了综服企业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时,应将利用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对该生产企业开展风险管控的应用情况资料留存备查。

  (八)明确了综服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代办退税时应提供的申报资料,包括《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代办退税正式申报数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实行通关作业无纸化企业因无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而无需提供)、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综服企业,还应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

  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或被海关列为失信企业的,或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综服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综服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九)明确了综服企业申报时提供的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名称应与对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生产销售单位”一致。

  (十)明确了出口退(免)税无纸化试点综服企业按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相关要求申报。

  (十一)明确了综服企业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申报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实地核查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并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在开展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时,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不应低于其代办退税业务申报退税额的75%。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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