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旧机动车交易增值税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云国税函[1999]332号 1999-11-03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9]41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你协会《关于请求调减旧机动车交易增值税的报告》(云物再旧协[1999]第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销售旧机动车缴纳增值税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中第十点明确规定的,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目前我省是按此规定执行的。 二、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将6%的税率调为1%为宜”的问题。1994年税制改革后,税收政策的制定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特别是税率和征收率的制定及调整,必须由国务院决定,地方任何部门无权制定税收政策,更无权调整或制定税率和征收率;并且,国家一再强调税法统一和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你们提出的将旧机动车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整为1%的建议,我们已据实向上级有关部门作了反映,但在上级部门作出新规定之前,必须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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