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国税发[2008]194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农业产品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9-27
摘要:主管税务分局(所)要加强出口退(免)税的日常监控检查。监控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收购环节进项税的真实性、企业的实际生产能力、内外销的数量及比例、出口货物单证备案资料等,及各种原因所造成的多退(免)税款的追征补缴工作。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农业产品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甘国税发[2008]194号              2008-9-27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产品税收管理,省局制定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农业产品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农业产品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农业产品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产品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农业产品收购销售等经营业务的纳税人。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条 从事农业产品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分别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

  第四条 纳税人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时,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收购业务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收购货物的品种、收购申请区域、收购方式、加工生产能力、生产工艺流程、主要原材料、农产品所占比例、主要销售对象及销售区域、销售毛利率。

  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甘肃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收购发票实行限量发售、验(缴)旧购新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普通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按《普通发票领购簿》上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发售发票。

  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其实际情况对核定的月供票量和限额进行调整。

  第六条 收购发票由收购农业产品的纳税人在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时使用。

  第七条 收购发票按以下要求开具:

  (一)按顺序号、各联次一次性开具。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品名明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

  (二)按出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也不得以其他形式汇总开具。出售人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

  (三)开具发票的买价只能是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

  第八条 纳税人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收购发票。不得买卖、转借或转让收购发票。不得虚拟销货人(出售人)、虚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收购发票领、用、存、销制度和相关账簿,实行专人管理,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收购发票领、用、存、销等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涉及收购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购发票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样式,统一印制。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

  (一)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对购进的各类农业产品应分大类、品名、等级、数量、金额等,设立“农业产品收购日记账”和相应的月台账、明细账。生产加工产品领用的外购农业产品,应按投入、耗用、产出、产品销售等情况设置“生产企业耗用农业产品日记账”和相应的月台账、明细账,进行明细分类核算。对实物库存应建立盘库制度,登记库存账簿。

  (二)从事农业产品收购销售业务的纳税人,应按购销农业产品的大类、品名、数量、金额等,设立“农业产品经营单位收购日记账”、“农业产品经营单位销售日记账”和月台账、明细账、库存商品账,正确反映各类农业产品的进、销、存情况。同时设置其他账簿,正确核算进销差价、毛利率、税负率。

  (三)对纳税人购销农业产品收付结算资金,应按现金、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存款、资金往来等科目设置日(月)台账明细账,准确反映资金流动情况。各类账务必须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账资相符。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完整提供会计核算所需的各种记账凭证和相关原始单证,其货款支付凭证(转账结算单、现金付款单)、收购码单、验收入库单,应视同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的附件,作为货物验收入库和进行财务核算的凭据。完善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环节手续。购进、销售(耗用)农业产品的主要环节必须有专人负责,保证财务核算的准确、真实。

  第十四条 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的合法发票(收购发票、专用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应附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单据等作为原始凭证。单次收购大宗农业产品(由主管税务机关自定标准,下同)的,还必须附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销售业务的纳税人应对每日收购、加工、销售的农业产品进行汇总,作为核算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的指导和监制下印制使用过磅单、质量检验单和入库单(以下简称“三单”)。“三单”的格式、印制数量等情况应报主管税务分局(所)备案。主管税务分局(所)要对纳税人“三单”的使用情况按照生产周期查验登记,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

  第五章 税源监控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进一步强化农产品行业的税收管理,积极探索和实践农产品行业税收管理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促进农产品行业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

  第十九条 农产品税收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有:

  税收政策宣传送达、纳税咨询辅导;掌握所辖税源户籍变动情况;调查核实管户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情况;核实管户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税款催报催缴;开展对所管纳税人的一般性纳税评估及税务约谈;提出一般性涉税违章行为纠正处理意见;负责发票日常管理及农产品出口退(免)税的监控检查等。

  第二十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对大宗农业产品出售人的身份、产品真实性等情况进行抽查。对登记、申报、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核算管理、发票使用等环节实施全面监控分析。定期采集农产品市场交易价格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根据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行业标准,如实对其生产工艺流程、加工方法、设备生产能力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应全面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掌握纳税人的生产工艺和流程、产品、原料、库存、能耗、物耗和销售、成本、价格、利润、税负、毛利率等生产经营、财务情况,及时采集动态监控数据,了解影响税负和税额的主要因素,同时为纳税评估提供可靠数据。

  第二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要对采集的税源管理信息及时进行分析,通过对纳税人当期涉税指标与历史指标的纵向比对、同行业纳税人涉税指标的横向比对、实物流转及库存情况与账面记录情况的账实比对,分析税负变化趋势,实现动态监控。

  第二十四条 税务分局(所)必须针对不同类型的农产品按不同时期建立价格分类档案或数据库,搜集有关数据,对纳税人的收购价格进行评估。纳税人的收购价格应在正常范围内波动,对存在畸高畸低收购价格的纳税人,应实施核查以查明原因,对存在问题的纳税人必须暂停其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对收购过程中产生的原始单据进行长期保存备查,其销毁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原始单据是指收购过程中发生的过磅单、质检单、收款单、入库单、运输票据及其他各种单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加工产品必须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所列内容一致,对超出范围的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应对构成纳税人生产能力的从业人数、生产设备、车间库房、工艺水平进行登记备案和综合测算,对纳税人的生产能力做出基本评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库存应与其产品内容、生产能力、原料购进数量保持一致,应定期核查纳税人库存品种和数量,保证其库存的真实性。纳税人的异地(外县市)库存,应视同销售申报缴纳税款。

  有条件的地区应对番茄酱、苹果汁等果蔬加工企业积极推行农产品收购结算信息系统和电脑版收购发票,实行电子化结算管理,确保收购环节进项税额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开展对农产品行业的纳税评估工作。开展纳税评估可参照的评估模型有:

  (一)原料购进数量评估模型

  模型一:根据纳税人评估期产品数量及产品出品率(或干鲜率)推算出评估期原料购进数量。计算公式:

  评估期原料购进数量=评估期产品数量÷产品出品率(或干鲜率)+评估期原料期末库存数-评估期原料期初库存数。

  模型二:根据纳税人加工单位原料能耗量推算出评估期原料购进数量。计算公式:

  评估期原料购进数量=评估期能耗总量÷单位原料能耗量+评估期原料期末库存数-评估期原料期初库存数。

  以上二个评估值分别与纳税人评估期原材料账面数据比对,确定纳税人有无账外经营的内销原材料以及虚假购进原材料等问题。

  (二)产品生产数量评估模型

  模型一:根据纳税人申报出口销售量推算评估期产品生产数量。计算公式:

  产品评估生产数量=评估期海关电子报关产品销量+评估期产品内销量+评估期产品期末库存数-评估期产品期初库存数。(采集海关电子报关信息)

  模型二:根据纳税人原料耗用量及产品出品率(或干鲜率)推算评估期产品数量。计算公式:

  产品评估生产数量=评估期原料耗用数量×产品出品率(或干鲜比率);

  评估期原料耗用数=评估期原料期初库存数+评估期原料购进数-评估期原料期末库存数;

  模型三:根据纳税人单位产品能耗量推算评估期产品数量。计算公式:

  产品评估生产数量=评估期能耗总量÷单位产品能耗量。(电力等部门提供或直接抄表计算)

  以上三个评估值分别与纳税人评估期产品账面数据比对,确定纳税人有无账外经营的内销产品等问题。

  (三)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模型

  模型一:根据纳税人原料耗用量及产品出品率(或干鲜率)推算评估期产品销售数量。计算公式:

  评估期产品销量=评估期产品期初库存数-评估期产品期末库存数+评估期原料耗用量×产品出品率(或干鲜比率);

  评估期原料耗用量=评估期原料期初库存数+评估期购进原料发生数-评估期原料期末库存数。

  模型二:根据纳税人单位产品能耗量推算评估期产品销量。计算公式:

  评估期产品销量=评估期产品期初库存数-评估期产品期末库存数+评估期能耗总量÷单位产品能耗量。

  模型三:根据纳税人申报出口销售量推算评估期产品销量。计算公式:

  评估期产品销量=评估期海关电子报关销量+评估期产品内销量

  以上三个评估值分别与纳税人评估期产品销售账面数据比对,确定纳税人有无账外经营的内销商品等问题。

  (四)原料收购价格评估模型

  评估期原料收购金额=评估期农产品收购量×评估期农产品市场交易平均价格

  评估期原料收购金额差异=评估期原料收购金额-评估期原料账面发生额。

  按月将纳税人本期收购的农产品单价与获取的市场交易价格参考信息进行比较。确定纳税人进项税额的真实性等问题。

  (五)产品销售价格评估模型

  产品销售价格差异=产品市场销售均价-产品实际销售价格

  纳税人产品销售价格出现明显差异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所(分局)按产品成本利润率核定其销售价格,其价格差异部分应计提销项税额。

  销售额差异=产品成本×(1+产品成本利润率)-实际销售额。

  (六)生产能力评估模型

  评估期产品生产量=机械单台设计生产能力×(满负荷生产时间-机械停机时间);

  评估期生产量差异=评估期产品生产量-完工产品账面数量。

  根据上述评估期产品生产量与完工产品数量进行比较,核实自产产量,确定纳税人有无账外经营的内销产成品等问题。

  (七)退(免)税结构比评估模型

  退(免)税结构比值=本期累计免抵税额÷本期累计免抵退(免)税额;

  评估期免抵税额差异=评估期免抵退(免)税额×退(免)税结构比值-评估期申报免抵税额

  将纳税人本期累计实现的免抵税额与按退(免)税结构比值计算的免抵税额进行比较,确定纳税人进项税额的真实性等问题。

  第六章 出口退(免)税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切实做好农产品企业的征、退税衔接工作,强化农产品行业的征、退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分局(所)要加强出口退(免)税的日常监控检查。监控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收购环节进项税的真实性、企业的实际生产能力、内外销的数量及比例、出口货物单证备案资料等,及各种原因所造成的多退(免)税款的追征补缴工作。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口退(免)税管理部门应设立报前审核岗位。报前审核是指具有出口退(免)税资格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前,必须将出口退(免)税相关资料及纳税申报资料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口退(免)税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方可进行纳税申报,确保纳税申报的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 具有出口退(免)税资格的纳税人在办理退(免)税申报时应做以下事项备案:

  (一)外贸纳税人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明细单;

  (三)出口货物装货单;

  (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分局(所)要按照规定的期限逐级上报出口退(免)税监控检查情况、退(免)税款追征补缴工作以及出口退(免)税违法行为处罚执行等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管理工作实际,制订具体的农产品税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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