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征[2003]18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8-26
摘要:对未能及时在纳税专用账户中存足相当于当期应纳税款资金的纳税人,由金融机构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未存足税款的纳税人信息提交国税机关处理或国税机关委托金融机构催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征[2003]18号           2003-8-26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8月15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浙国税法[2004]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省局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自2004年4月1日起,本法规取消下列审批项目(行政许可文件):
  (一)取消第五条第二款“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领购的普通发票必须限期缴销,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的规定;
  (二)取消《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报纳税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填写《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请审批表》,报请县级国税机关审查核准”的规定。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随着我省经济的稳步发展,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户数急剧上升,个体税收成为新的税源增长点。增值税起征点的提高,使个体税收征管的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为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促进我省个体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经省局研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下岗工人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起征点的调整,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下岗工人再就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缓解当前就业的紧张形势具有深远的意义。但是,增值税起征点的调整,也是个体工商户利益的再一次调整,工作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对国税机关的个体税收征管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各级国税机关必须统一思想,既要从维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不折不扣地加以贯彻落实;又要从当地实际出发,按照税收公平和市场经济的规则,正确处理好起征点调整工作和社会稳定、组织收入、加强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管理的关系,充分发挥税收的调控功能,在强化个体税收征管方面,讲究方法,防止简单化,体现科学性,重点在个体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机制建立上下功夫,努力提高我省国税系统的个体税收征管水平。

  二、依托信息化手段,进一步增强税收定额核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合理性

  在现有税收监控条件下,对个体税收征管而言,定期定额仍然是行之有效的征管方法。从目前情况看,个体工商户的定额与实际营业额之间确有差距。因此,要按照“确保个体税收增幅高于同期税收增幅、定额核定力求规范、公平、公正、公开”的总体思路,积极依托信息化手段,对不同的纳税人按规模、经营范围和方式、地段等要素进行分类,推行计算机核定税收定额,逐步实现“阳光”评税。

  (一)各级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的适用范围、核定和调整程序、核定周期、停(歇)业管理等,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二)加快定额核定的信息化进程。目前,省局在湖州市开展计算机核定定额的试点工作,主要内容是对纳税人按生产加工业、商业、修理修配业进行分类,根据从业人员、经营面积、设备数量等定额要素、定额标准、调整系数,由计算机自动生成定额,待试点成功后进一步总结完善,力争在年底前在全省组织推广。

  (三)取消“定额加发票”管理办法,实行全额核定定额,即:纳税人的月定额包括开具普通发票的经营额和不开具普通发票的经营额。各地对定额调整转换工作原则上在2003年底前完成。

  三、全面推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纳税方式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征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全省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全面推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纳税方式,具体实施办法见附件。

  四、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税收征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各级国税机关应准确把握,对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给予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必须严格、规范地予以落实。

  (二)对定期定额核定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及时在CTAIS系统中做好属于国税机关征管的税种登记工作,同时要按规定核定税收定额,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制度,但其普通发票开具额或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必须如实申报纳税,否则一经查实,按偷税处理;同时各地应加强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监控,定期检查。

  (三)该类纳税人申请领购普通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予以供应,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实行“限量限额”供应。对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在税款征收所属期内,普通发票开具的经营额小于或等于核定的应税营业额的,一律不予征收税款,超过起征点的,按普通发票开具的经营额征收税款,并适时调整应税营业额。

  五、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强化普通发票管理

  (一)“定额加发票”管理办法取消以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普通发票缴销统一实行验旧购新方式。

  (二)[部分废止]统一实行限期缴销普通发票。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领购的普通发票必须限期缴销,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按规定期限缴销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普通发票缴销必须在CTAIS中按户进行,缴销的内容为数量、起止号码、开具的所属月份和相对应的普通发票开具经营额。在缴销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在同一税款征收所属期内,普通发票开具的经营额小于或等于核定的应税营业额的,按定额征收;大于核定的应税营业额的,按普通发票开具的经营额征收税款。对普通发票开具的经营额大于核定的应税营业额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核定下期应税营业额时适当调高一定的幅度。

  (四)定期开展普通发票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普通发票领购、开具、保管、取得等情况,重点查处大头小尾、借开代开普通发票等违法现象。

  六、推进建账建制,强化查账征收

  按照“抓大控小、突出重点”的工作原则,积极稳妥地抓好个体工商户的建账建制工作。对符合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建账标准而未建账的个体工商户,要按规定设置复式账和简易账。特别是对私营企业和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要加强引导,督促其建复式账,实行查账征收,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应及时予以认定,纳入正常的防伪税控系统。纳税人有建账能力的,可自行建账;无建账能力的,可积极引导,动员其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建账。对已建账的纳税人要加强业务培训和税收政策辅导,逐步提高建账能力和水平。同时各级国税机关要强化对已建账纳税人的日常监控和检查,努力提高建账的真实性、准确性。

  七、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以前省局颁发的文件,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报纳税实施办法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8月26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报纳税实施办法

  为规范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切实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报纳税方式的适用范围

  (一)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的一种申报方式。

  (二)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的方式缴纳税款。

  (三)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只适用于达到起征点以上,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确认

  (一)[部分废止]申请核准。适用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填写《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请审批表》(附件),报请县级国税机关审查核准。经核准采用简易申报、简并征期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的,原则上其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方式一年内不得变动。

  (二)纳税申报的确认。采用简易申报的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视为己办理纳税申报。

  (三)纳税期和缴纳期限的确定。采用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实行按月定额,原则上纳税期限合并为一个季度,纳税期限需合并为半年或者一年的,由市地国家税务局统一确定后报省局备案。简并征期后,以一个季度、半年或者一年为一期申报纳税的,自期限届满次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四)税款缴纳方式的确定。采用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纳税人到国税机关或金融机构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规定,按期缴纳或扣缴入库。

  (五)纳税人在定额核定期内,实际应税收入超过核定定额20%的,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补缴税款,并申请调整定额。

  三、银行扣款简易申报程序

  (一)纳税人应在金融机构设立纳税专用账户,由主管国税机关、纳税人和金融机构等相关各方签订税款扣缴协议,协议中应具体载明各方责任和义务,包括税款扣缴、税款划转支付方式,纳税人实际经营额高于定期定额20%而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承担的责任、其他约定等。

  (二)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届满前,在其纳税专用账户上应存储不少于当期应纳税款的资金。

  (三)金融机构应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内从纳税人的纳税专用账户上扣缴当期应纳税款。

  1、金融机构扣缴税款后,应按照规定向国库划解税款,不得滞留,并及时向国税机关传递税款扣缴和划解等有关信息资料。

  2、完税凭证的开具。纳税人完税后需要完税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受托金融机构开具。金融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管理和结报票证及税款的有关要求,由市、县国家税务局按有关规定确定。

  3、对未能及时在纳税专用账户中存足相当于当期应纳税款资金的纳税人,由金融机构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未存足税款的纳税人信息提交国税机关处理或国税机关委托金融机构催存。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适用银行扣款简易申报程序,纳税人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纳税事宜:

  (1)纳税人纳税专用账户在纳税申报缴纳期限内存款不足,导致扣款不成功的;

  (2)纳税人申报应纳税款与核定税款不一致的;

  (3)纳税人有停歇业、注销行为的;

  (4)主管国税机关规定其他情况的。

  四、申报日期的确定

  采用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日期,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税款的日期或以金融机构扣缴税款的日期为实际申报纳税日期。

  五、申报资料的报送

  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是否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及报送期限由各市地局统一确定。

  六、违章处理

  对采用简易报税、简并征期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其他纳税过程中出现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七、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纳税人的其他征收管理规定,按《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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