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826刑初193号 曹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29
摘要: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826刑初193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826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鱼台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道芳,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鱼台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淑芬,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二部刑诉[2021]Z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道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在明知微山县裕益木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曹某某收取王某某的发票总金额5%开票费用128000元,从微山裕益木业有限公司向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票号15614546-15614562、15614565-15614570),价税合计2529712元、税款348925.8元。上述发票用于王某某借用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鱼台县滨湖湾工程项目中向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上述发票在2018年5月份被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扣税款使用。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5日、2019年12月19日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8月6日向微山县公安局退回违法所得12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8日向微山县公安局退缴税款34892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电话传唤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后来又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坦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曹某某系初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从轻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王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补缴抵扣税款,悔罪态度明显,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亦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浦发银行业务凭证、交款笔录、企业信息及税务登记表、办案说明、张某尾号7177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增值税发票23份、张某提供的记账本复印件、张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某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料机汇总表等;2.证人刘某、张某、宋某、段某、田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但到案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后来的讯问中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已退缴税款,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2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税款348925.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玉伟

  审 判 员  孟 焕

  人民陪审员  张田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鲍建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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