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新2201刑初214号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某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26
摘要:被告人王某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利用他人注册的虚假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8份,税额994.472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新2201刑初214号

  发文日期:2021-06-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新2201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华,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河北省任丘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王某(另案已判决)、马某(另案已判决)在山西绛县成立绛县百浩商贸有限公司和绛县晶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7、8月份,王某找到被告人王某华,由被告人王某华在网上联系陈起成(另案已判决),通过陈起成向哈密市平常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8张,票面金额2,542.98525万元,税额369.493428万元,均经哈密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华与王某、马某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岭新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张,票面金额4,301.33159万元,税额624.979812万元,均经原哈密地区三道岭国税局认证抵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公司注册信息、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他人注册的虚假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8份,税额994.472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华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华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王某华积极退赔赃款弥补国家损失的情节,裁量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出示的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华在公诉机关审查阶段主动缴纳50,000元,在审理阶段主动缴纳400,000元赔偿给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利用他人注册的虚假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8份,税额994.472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华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华在公诉机关审查阶段主动缴纳的50,000元由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在审理阶段主动缴纳的400,000元由伊州区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鹏

  人民陪审员孙学军

  人民陪审员杜颖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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