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民再95号 李某忠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铜山区税务局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苏民再95号

  发文日期:2019-08-1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再95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忠,男,193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系李某忠之子),男,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铜山区税务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晓月园6号楼。

  负责人:金某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芳,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某忠因与被申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铜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铜山区国税局)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6)苏03民终6146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监[2018]3200000015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苏民抗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姚广建、检察官助理张嫔清出庭。申诉人李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铜山区国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6)苏03民终6146号民事裁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本案系相邻权采光纠纷,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有相关规定,相邻关系一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以相邻权纠纷为由,要求另一方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行政管理行为与当事人基于请求权要求排除妨碍的民事行为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调整,原审法院予以混同,明显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11月24日法发[1993]37号)第2条规定:“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该条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违章建筑引发的相邻权纠纷的受理范围。铜山县国税局以案涉房屋未能取得建设审批手续,要求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故原审人民法院以本案案涉房屋涉及违章建筑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2016)苏03民终6146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李某忠申诉称,根据李某忠的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是相邻权纠纷,李某忠主张的采光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案涉房屋的建造时间在1990年,李某忠在房屋建好后就搬入居住,当时前面的伙房是一层平房,并不影响采光。但1997年,铜山区国税局在李某忠强烈反对的情况下依然对前面的伙房进行改造,该房屋离李某忠的房屋距离不足4米,加盖的楼层对李某忠的现有房屋采光造成影响,导致常年没有阳光,下水道完全堵塞。李某忠始终在向铜山区国税局反应并争取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支持李某忠的诉讼请求。

  铜山区国税局再审辩称,铜山区国税局对李某忠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李某忠现在居住的房屋原来也是铜山区国税局所有,在李某忠向铜山区国税局购买房屋之前,前面的伙房就已经客观存在,铜山区国税局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任何改造。李某忠在明知该房屋现状的情况下依旧自愿购买,应视为其对现状的认可。李某忠所称的采光常年受到影响,没有依据。李某忠要求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李某忠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铜山区税务局。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但本案并非因违章建筑的认定、处分引发的争议,而是李某忠因其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主张采光权引发的相邻权纠纷。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6146号民事裁定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6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章润

审判员 韩文彦

审判员 司继宾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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