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雕刻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106号 1991-06-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考虑到雕刻创作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雕刻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调整如下: 凡被博物馆、美术馆收藏的雕刻作品和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市内陈列的雕刻作品,其作者取得的该件作品的创作收入,改按单项收入征税,不再并入综合收入征税,但仍适用超倍累进税率;每次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其税款暂予减半征收。 对于其他雕刻作品的创作收入,应并入当月综合收入额,依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于雕刻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材料购置费、小工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据实予以扣除。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局 1991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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