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国税函[2006]126号 2006-12-20 税屋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18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12月1日流转税专业会议讨论意见,现对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方面问题 (一)新办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方面的问题 1、新办工业企业和预计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可依企业申请将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对暂不能提供实地查验有关税务资料的,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第一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前组织对纳税人的实地查验,对新办工业企业核实是否拥有必要的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人员,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条件。对预计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核实是否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经现场核实后,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允许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新办出口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 对具有进出口权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此类企业由于开展内销业务,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新办小型商贸企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规定办理。 3、新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 总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办分支机构申请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办理。 对于大中型商贸企业新设立的没有注册资金的分支机构,若企业人员在50人以上、总机构拨人的营运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并且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可以直接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在CTAIS系统注册资金栏目中录入总机构拨入的营运资金金额。 (二)转为正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对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不超过两次纳税辅导期管理,第一次辅导期7个月,在第一次辅导期的最后一个月,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前六个月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正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否则,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6个月(即第二次辅导期)。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及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5、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 在第二次辅导期的最后一个月,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前十二个月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对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中的前五个条件的,即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否则,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发票使用问题。 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万元,如果开票限额确实不能满足实际经营需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需要按照现行规定审批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当月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企业当月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需再次领购的情况。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实际经营需要申请临时提高最高开票限额的,不同于当月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预缴税款。 (四)税务登记变更但生产经营和账务处理连续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问题 对税务登记变更但生产经营和账务处理连续的企业,变更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变更后继续保留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自制、外购货物用于建筑安装劳务征税问题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按照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可以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自产货物范围严格按照总局规定的范围执行。自产货物销售价格的确定不得低于货物成本。对纳税人销售总局规定范围以外的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全额征收增值税。 (二)对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纳税人销售外购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不征收增值税。 三、总分支机构征税问题 对在同一县(市、区)国税局管辖范围内的总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发生的应税收入可与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在总机构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不做税种鉴定。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部门为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认定后当月应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提出认定申请时的《检验报告》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从当月开始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上注明的产品名称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五、行政审批取消后增值税后续管理的几项问题 (一)如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问题 对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财税字[2005]165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划分核算,并报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备案。以往规定与财税字[2005]165号文件规定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二)非正常损失的鉴定问题 《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2000]115号)中:"纳税人年流动资产发生损失在30万元(含30万)以下的,由主管征税机关鉴定,超过30万元的,应报市局审批。"的规定停止执行。对今后企业发生流动资产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和市局不再予以鉴定。 (三)相互"抹帐"的专用发票抵扣问题 《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1997]226号)第五条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未经市国税局批准不得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企业因相互磨帐造成的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凭有效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确认抵扣"的规定停止执行。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按照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四)出版物广告比例划分问题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2001]56号)中:"各征收分局对我市文化出版单位的广告版面占整个出版物的比例,要每年核定一次,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核定的比例上报市局批准。"的规定停止执行,由纳税人按月自行进行测算版面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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