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的《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就不同性质文件的适用问题做出如下规定:“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界定了税务管理性、程序性、政策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各级税务机关、纳税人、涉税中介服务机构应正确把握税收管理性、程序性文件、政策性文件的关系,考虑到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此,税务机关不应把其内部掌握标准、尺度当作政策性文件来要求纳税人执行。 税收政策性文件通常属于税收实体法范畴,其规定的内容涉及行为、所得是否属于应税范围、相关费用是否可以扣除等实体性问题。税收政策性文件的效力随着其上位法的变化而变化。而税收管理性文件、程序性文件则不同。其通常是税务机关为了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纳税程序而制定的文件,其并不一定随着税收政策的变化而失效。 税务管理性文件的作用,主要是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参考、把握和考核,其更多考虑的是税务机关的征管便利。很多税务管理性文件纳税人看不到,也不是纳税人必须遵照执行的文件。比如:关于会议费税前扣除问题,有关税务的管理性文件规定需要参会人员提供: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否则不允许税前扣除。笔者认为:这其实属于税务机关内部掌握的标准、尺度,而不是对纳税人会议费能否扣除的政策性规定。难道没有签到表就说明会没开吗?因此,对会议费税前扣除掌握的尺度是,证据要与事实结合使用,才能发挥其效用。 税务程序性文件是规范征纳双方的工作程序,是双方必须共同遵照执行的文件。比如:在纳税申报环节、申报期限的规定、相关事项报(备)批程序、时间等等。但税务机关的程序性文件要做到公开、透明、方便、人性化,才容易被纳税人接受并应用,这也是如何做好纳税服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政策面前、人人平等,这将是征纳双方今后需要共同关注的问题。比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这属于政策性规定。而对纳税人发生的项目是否属于业务招待费的判断,则不属于政策性规定,而是管理上的规定。如果简单的认为只要是餐费就是招待费的税务判断将是不准确、也是不全面的,这其中需要有很多相关证据来证明,若征纳双方出现争议,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将是最终的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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