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地税[2010]102号 2010-12-15 各县(市)地税局、局属各单位: 《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前置审查,现予印发。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税政一科)。 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税管理,简化流程,提高办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地税局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应纳税收的减征、免征。凡依法由地税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减税、免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申请备案,经县(市)地税局、市直管理分局审核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地方税收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二章 减免税审批、审核权限 第六条 报批类减免税的审批权限为: (一)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资源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以及年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等地方各税减免审批事项,由各县(市)地税局审批;须上报省地税局审批的,由各县(市)地税局直接上报省地税局审批,同时报市地税局备案; (二)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必须由市地税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其余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市直管理分局。需上报省地税局审批的,由市直管理分局上报市地税局研究决定。 第七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由县(市)地税局、市直管理分局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和备案审核,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请、申报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境外单位或个人申请减免税的,可由其授权的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但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主管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纳税人基本情况; (三)减免税税种、减免税所属时期、预计减免税额等情况;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境外单位或个人申请减免税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四章 减免税的受理、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受理。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地税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不齐全或存在错误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场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上报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或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认为需要对纳税人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同时写出调查评估报告(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经营状况,税款应征、入库和欠税情况,减免税理由,政策依据,减免税种,减免税所属时期,减免税金额等调查及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减免税审批,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二)必须以现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减免税或越权减免税; (三)必须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 各县(市)地税局、市直各管理分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减免税的审批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地税局、市直各管理分局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自符合政策之日执行;特殊情况,报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审核备案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管理监督,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帐,详细登记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包括减免税申请单位、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享受减免税截止时间等,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地税局、市直各管理分局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地税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形;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六)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的认定资料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兼有征免税项目的,是否进行了分别核算,所核算的计税依据,税金是否准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以首次调查核实的事实为依据进行审批的,其风险责任由首次调查人员负责;转报上级审批的,负责转报的机关和人员负有连带责任,审批的合法性由审批机关及其人员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立减免税审批反馈、评查、监督制度,并纳入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审批跟踪反馈制度。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包括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是否变化、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金额变化情况、纳税人是否转让或承包经营、减免税对纳税人扶持效果评价以及其他影响减免税的情形进行跟踪与反馈,不断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并妥善保管减免税审批资料案卷,包括纳税人申请资料、主管地税机关调查报告和意见、减免税政策依据、集体研究会议记录等,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审核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 (四)纳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对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的,按《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过失违规行为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的,按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检查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由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相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七章 减免税信息归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地税局、市直各管理分局应于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市地税局报送上、下半年减免税情况统计表,次年1月10日前报送减免税工作总结报告。 减免税工作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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