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及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扣除。由于各金融企业的浮动利率不一致,在计算利息扣除时如何掌握? 答:首先该问题不但是向个人借款时存在,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款的时候也存在该问题,因此应当增加“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目前全国各省对该问题规定不一: (1)天津市国地税、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 (2)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 (3)大连国地税规定:如果该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就按照该金融机构的利率,如果全部都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则按照基准利率扣除。 (4)河南地税局规定:按照该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扣除。 (5)浙江国地税规定:12%+实际取得贷款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浮动利率)。 但是,实际操作中,上海市税务局“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很难把握,没有多少可操作性。“在基准利率内扣除”是基层税务机关的处理尺度。因此,建议大家使用基准利率,避免风险。 2.问:我公司(非金融企业)由于资金周转有问题,2009年1月1日向母公司借入资金1000万元,年利率8%.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5%,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母公司持有我公司100%股份,我公司2009年末权益资金总额为100万元。我公司2009年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是多少?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考虑到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也就是说因权益资金为100万元,税务机关只能接受200万元的借款利息费用税前扣除,因此企业税前扣除利息费用为11万元(200×5.5%)。 3.问:企业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会被认定为有关联关系? 答:《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规定,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则意味着有关联关系: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税务稽查时,一般可以认定为“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因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利益就是有关联关系。企业举证没有关联关系也很困难。 4.问: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答:可以有条件地进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这说明了企业可以不进行调整,但是也仅仅是企业所得税上可以有条件的不调整。 那么,如何认定“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呢? 实际上操作很难掌握。目前常见的做法是:如关联企业在一个省或市,一般不会调整所得税。而跨省的关联交易,因为影响本省的财政收入,或因无法认定是否影响收收入,一般主借出方都要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调整所得税。 此外,如果认定“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是否就不用调整了? 在实际操作中,即使企业所得税不调整,其它税也可能调整。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据此,如果企业间不收取利息,也会被查补利息收入的营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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