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自行开发并按照法律程序认可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接受捐赠的,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机构评估确认。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律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受益期限确定。 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照不短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一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作为企业的开办费,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开办费自投产营业之日起,按照一般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管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物资储备、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计价。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数额计价。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息后的数额计价。 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摊销,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对外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额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补交所得税。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账户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损失。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向境外投资应了解熟悉当地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好投资的可行性研究。 公有企业一般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如有特殊需要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经企业总部批准,并按驻在国法律程序办理产权转移证书,由企业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直接为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及其他业务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资、材料和其他直接费用,直接计入项目成本;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分摊计入项目成本。 第五十条 企业在境外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总部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能直接计入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能直接计入的,原则上按照境内、境外营业额分摊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一条 管理费用包括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差旅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损失补偿费、土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管理人员工资、广告宣传费、考察联络费、招标投标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业务资料费、坏账损失、佣金及其他管理费等。 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列入管理费用。 劳动保险费指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费、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费。 董事会费指企业最高权利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指企业聘请经济技术顾问、律师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指企业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指企业因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土地使用费指企业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费用。 技术转让费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企业按下列比例提取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一)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提取。 (三)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的2%提取。 第五十三条 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五十四条 销售费用包括销售材料物资和产品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代销手续费、广告费、租赁费、销售服务费;销售部门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经费。 企业的销售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期短、年底应当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预提期长、跨年度使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六条 企业境内下列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一)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罚款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三)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开支。 第五十七条 承包工程成本核算对象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以每一个独立承包工程合同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规模大、工期长或单位工程较多的承包合同按独立的单位工程或施工区域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三)若干个规模小、工期接近、费用难以划分,且在同一地点施工的承包合同,可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第五十八条 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其他业务原则上以每项合同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五十九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已结算项目成本与未结算项目成本的界限;不同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成本界限;成本费用与资本支出、营业外支出的界限;境内成本与境外成本的界限。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六十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由于承包工程、技术服务、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及开展其他业务取得的收入。 企业一般应在交付工程、提供劳务和技术服务,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采用分期收款方式结算的,以本期收到的价款或以合同约定的本期应收价款,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采用实物支付方式结算的,应以实物销售并取得收取价款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及时办理价款结算。 承包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工程承包价值在100万美元以内的,可以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承包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应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年终应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与年度完成工作量一致。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对镜外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和费用进行核算,及时准确地反映当年已完工程(已结算项目)的盈亏情况。 对合同规定以递延付款方式结算的工程项目,其工程价款收入可作为递延营业收入,相应的成本作为递延营业成本,期末作为递延收益反映。 对合同规定以即期方式结算的工程项目,其工程价款虽已结算但期末尚未收到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营业收入,相应的成本作为递延成本,期末作为递延收益反映。 第六十三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国外所得税 营业收入包括承包工程收入、劳务合作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多种经营业务收入。 营业成本包括承包工程成本、劳务合作成本、技术服务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等多种经营业务成本。 企业收到出口产品退税以及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冲减出口产品成本处理。 第六十四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账面净值的数额等。 第六十五条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出租收入、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索赔收入、罚款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益。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的净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 第六十六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七条 企业应对境内外业务分别进行盈亏核算,境内外的盈亏可以互抵。境外业务从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实现的利润5年内全额留用,境内业务实现的利润按国内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5年期满后,境内外业务均有盈利时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境内外一方发生亏损时用另一方的盈利抵补后,境内业务有盈余的按国内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境外业务有盈余的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延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所得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九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等。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七十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例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七十一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企业的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5%为限。 第七十二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汇收支与留成 第七十三条 企业境内业务一般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也可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企业境外业务以当地币或美元为记账本位币。 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企业对涉及外汇收支的账户,可以单币记账,也可使用复币以人民币和外币记账。 第七十五条 企业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时,按账面汇率折算的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的记账本位币年末账面余额,除几家另有规定者外,应根据国家外汇牌价进行计算和调整,调整后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六条 以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企业,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换算为人民币编表。 第七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所购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八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账本位币的,有关资产账户按照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账户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初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账户与实收资本账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九条 企业发生外币调出业务时,外币金额按调出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汇率折合记账本位币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企业调入外币时,外币金额按调入价折合记账本位币金额与按记账汇率折合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入用外汇所购资产的成本。 第八十条 外汇收入是指企业在国内外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业务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外汇支出是指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外汇支出。外汇净收入是指企业外汇收入减外汇支出后的净额。 企业在境外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和在境内承包国际招标项目所得外汇净收入,从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5年内全额留用。5年期满后20%的外汇额度上交国家。 企业在境内承揽其他业务所得外汇净收入,40%的外汇额度上交国家。 企业承包工程带动机电产品及其零配件出口所得外汇,按出口收汇金额的全额留用;出口一般物资所得外汇,20%的外汇额度上交国家。 第八十一条 企业所得外汇收入在中国银行结汇后,报主管财政机关按规定核拨外汇留成额度。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外汇收入,必须先按国家的规定进行分配,不得在未分配前参与调剂。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八十三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额;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企业的剩余财产等。 第八十四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企业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八十五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八十六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变价净收入、无力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八十七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八条 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八十九条 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的同一顺序债务,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应当按投资各方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九十一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十二条 企业境外机构在项目结束后撤出驻在国或地区时,应对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理,妥善保管各种原始凭证和财务会计资料,及时办理财产清关手续,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九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九十四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有关报表应同时以人民币和美元反映,其中美元按企业汇总的外币折美元数填列。 第九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经营状况、利润(外汇)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 (二)对某些重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九十七条 企业及其境外机构应将年度财务报告及各种会计凭证、账簿和资料等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九十八条 考核和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流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等。 主要财务指标的公式如下: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应收账款周转率=应收账款平均应收账款余额×100% 平均应收账款余额=(期初应收账款十期末应收账款)/2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条 企业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财务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1993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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