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财外字第39号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3-02-06
摘要: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经济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本制度同时适用于国内其他系统在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下同)从事工程承包、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全文废止]

[93]财外字第39号     1993-2-6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自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行为,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经济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制度同时适用于国内其他系统在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下同)从事工程承包、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企业应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的税款,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境外机构(包括经理部、办事处、项目组,下同)应配备合格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性,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事先办理财务交接手续。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吸收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企业投资。

  企业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本金的,股本按照票面价值计价;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方式筹集资本金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第七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九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数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企业因分立、合并、变更投资时资产评估或合同、协议确认的资产价值与原账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一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短期债券、应付内部单位款、应付票据、应交税金、应付及预收货款、应付分包工程款、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预收工程款、预收备料款、预收购房定金、预提费用等。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作为流动负债。流动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数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在境外借款。企业应对其境外机构境外借款的抵押、担保权限做出相应规定。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五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应收及预付款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其中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发生的贴现息净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六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协作件、外购商品等。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可直接认定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报关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按照有关协议或同类物资市价确定的价值计价。

  第十七条 企业领用或发出的存货,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

  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八条 企业领用低值易耗品和周转使用的材料等,可一次或分期摊销。

  第十九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存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和净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其中,存货毁损的非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条 企业可在年度终了,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2%提取坏账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冲减坏账准备金。年末,企业根据应收账款余额计算应提的坏账准备金大于或小于账面实际数的数额,应计入或冲减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账,增加坏账准备金。

  不计提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账,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境外开展业务一般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确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的,应当经企业批准,并按照驻在国法律程序办理产权委托声明和产权转移证书,由企业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对境外银行存款严格管理,实行“联签”提款办法。在企业任职的亲属不得联签。所有现金收支凭证,除需有经办人签字外,还要有企业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境内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施工机械、生产设备、运输设备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作为固定资产。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及折旧年限的基础上,编制具体的固定资产目录。

  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当分别核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境外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美元以上两个条件。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有些资产,单位价值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主要生产设备,也可列作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易损易坏的,也可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境内使用的固定资产分类及计提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35—45年

  房屋及建筑物25—35年

  其中:简易房5—8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10—14年

  运输设备6—10年

  生活及管理设施5—8年

  企业在境外使用的固定资产分类及计提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15年

  房屋及建筑物10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5年

  运输设备3年

  国外生活及管理设施3年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评估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扩建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所附单据确定的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所附单据的参照同类设备市价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购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应当按下列方法计价:

  工程用材料,比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计价;

  待安装设备,比照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价。预付工程款,按照预付的工程款项计价;

  工程管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购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固定资产购建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固定资产购建工程成本。

  第二十九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算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经财政部批准也可采用加速折旧法。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在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1.按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总行驶里程

  2.按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总工作小时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高于5%的,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计算折旧的境外固定资产,可不计算预计净残值,以原价作为应提折旧总额。

  按加速折旧法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1.双倍余额递减法: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将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固定资产净值平均摊销。

  2.年数总和法:

  年折旧率=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本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提。其固定资产原值和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月初账面价值。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因无后续项目而折旧又未提完的境外施工机械、生产设备,可在项目的最后一年一次提足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费用支出较大的,可以采取分期摊销或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数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数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境外固定资产要加强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卡,认真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固定资产购置、转移、变卖、报废时,财务部门要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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