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部派出机构和当地国税局在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监字[1995]46号 1995-08-22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6年8月18日起全文废止。
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市(地)办事组(以下简称财政部派出机构),在制定对有关单位就地解缴中央固定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情况的监督检查计划时,可事先向当地国税局了解情况,选准监督检查重点,提高监督检查成效;各地国税局可针对日常征管中的薄弱环节和发现的突出问题,随时向财政部派出机构提出监督检查建议。对某些重大事项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财政部派出机构可与当地国税局共同开展监督检查,共同对查出的问题进行处理。 二、财政部派出机构在开展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和中央预算收入解缴、退付情况的监督检查过程中,需由当地国税局提供有关资料的,有关国税局应积极提供;各国税局需财政部派出机构提供中央企业有关情况的,有关派出机构应积极提供。 三、财政部派出机构对有关单位就地入库的中央预算收入(包括中央固定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解缴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出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税法规,不计、少计收入和多列支出等问题,应补缴税款及应处以罚款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财政部派出机构对有关单位就地解缴中央预算收入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安排在税务机关对该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进行,以核查上一年度的问题为主。 (二)财政部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查出纳税人违反财税法规,应补缴税款及应处以罚款的,由该派出机构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通知被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该项收入的原缴款方式补缴入库(缴款书上注明“专员办”查补字样),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被监督检查单位所在地国税局;纳税人对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提出异议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可听取当地国税局的意见。 (三)纳税人对财政部派出机构的处理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事宜,由财政部派出机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受理。 四、财政部派出机构和各地国税局在工作中要加强协作配合,相互监督。财政部派出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当地国税局越权减免税款、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违反规定多退税款的,应书面通知该局限期依法补征税款;情节严重的,应向其上一级国税局反映,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国税局发现财政部派出机构超越财政部授权批准有关单位办理财务列支等事宜,减少应缴财政收入或损害国家权益的,国税局有权通知该派出机构纠正原错误批复,依法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0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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