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市厅星字第216号 1958-09-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油料、糖料、酒花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蔬菜、烟类、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果木、山货、藕池、苇、麻类和其他土特产的收入; (五)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油料、酒花、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种植蔬菜、烟类,按一般菜田的常年产量计算; (五)种植果木和山货的收入,按当地收获季节收购部门的中待牌价减五成计算; (六)种植藕、苇、麻类的收入,参照实际产量计算。 本条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小米,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另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变旱田为水田和兴修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十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纳税人因建设占用土地而减少耕地影响农业收入的,可相应减少常年产量。纳税人因兴修水利、修筑道路、场院所占用的土地,不予减少常年产量。因兴修农田水利占用的耕地,如涉及几个纳税人的时候,可以经过协商,调整纳税人的常年产量,但调整后几个纳税人总的常年产量不得减少。 第三章 税率 第十一条 本市的平均税率,国务院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名区的平均税率根据市的平均税率,结合各区不同经济情况分别规定如下: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市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负担基础,分别规定各乡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对果木园、山货收入可由各区人民委员会单独制定税率,并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最低不得低于常年产量的4%。 第十四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一成到五成,但不得低于原来负担的税额。由乡(镇)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五条 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农场和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的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0%。 第十六条 其他纳税人,如寺庙,按照所在地区农业社的同一税率计征。 第十七条 承种国有土地、公有土地(包括河滩地、铁路两旁种地和国家已征用而尚未进行建筑的土地),按照承种人适用的税率计征。 本条所列土地收入较稳定的,应评定常年产量;属于临时性的和收入不稳定的,由乡人民委员会按当年实际产量酌情减成计征。 第十八条 合作社社员自留地按所在社的税率计征,由所在合作社统一计算,并代为交纳。 合作社社员一部分土地(如果木)未入社,按个体农民的征收办法计征。 第十九条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随农业税税额附征15%的地方自筹经费。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高,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具体比例可由区人民委员会拟定,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益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至三年。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果木、山货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二条 凡以耕地经营苗圃或改植林木的,按耕地种植主要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三成计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不包括用作繁殖良种的土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三)培育树苗的土地和种植保安林、风景林和防风林的土地; (四)已征地产税的土地; (五)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免税的土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饲养牛、马、骡、驴幼畜和种畜的,在每年秋季征收农业税时,每饲养一头减征农业税20市斤小米(幼畜、是指两周岁半以内两颗牙的牛、三周岁以内二颗牙的马、骡及两周岁半以内的驴;种畜,是指专为配种用的公畜)。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减免额的计算以纳税人为单位。歉收成数的计算是根据纳税人全年因灾歉收后的实际产量折合小米(农作物的总产量统一由产值折算)打八折后作为计灾的产量,和纳税人常年产量比较。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减免: 1、歉收0.5成以上不足1.5成的,按歉收成数的70%减免; 2、歉收1.5成以上不足三成的,实灾实减; 3、歉收3成以上不足4成的,按歉收成数提高1.5成减免; 4、歉收4成以上不足5成的,按歉收成数提高3成减免; 5、歉收5成以上的,全免。 各区在执行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加细等级。 第二十六条 农民的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和贫瘠山区,由区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减征农业税。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灾害而纳税确有困难的,以纳税人为单位,经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八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优待和减免的,根据国务院规定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征收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应向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常年产量、农业实际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审核后,造册报送区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区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三十条 农业税全年一次计算,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 第三十一条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由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现款。 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交纳的粮食或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里程为往返60华里(即单程30华里)。如往返超过60华里时,应按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此项运费由财政部门负担,由粮食部门垫付。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和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区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原有农业税征收办法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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