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05]132号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5-03-23
摘要:为鼓励集成电路企业加强研究与开发活动,国家设立了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现将《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予公告,并采取有效方式让本地区相关企业周知。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建[2005]132号      2005-03-23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自2016年8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集成电路企业加强研究与开发活动,国家设立了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现将《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予公告,并采取有效方式让本地区相关企业周知。

  税 屋附件: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3月23日

  税 屋附件:

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规范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研发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

  (二)符合研发资金申报指南的要求;

  (三)引导集成电路产业加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提高研发能力和产业化水平;

  (四)促进产学研结合,鼓励联合开发;

  (五)有利于培养、引进和奖励集成电路产业人才;

  (六)科学、高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集成电路认定主管部门确认的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测试的企业;

  (二)有符合申报指南要求的研发活动方案;

  (三)具备所申报研发活动的能力,内部管理和财务制度健全;

  (四)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五条 申报研发资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研发资金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认定证明;

  (四)经合法中介机构审计的前两个年度会计报表;

  (五)审查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申报及管理程序

  第六条 研发资金实行审查委员会审议和批复制度,审查委员会由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产业部组成。

  第七条 研发资金的申报及管理程序为:

  (一)根据审查委员会的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信息产业部组织专家拟定并发布申报指南;

  (二)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按申报指南和申报条件要求,向信息产业部申报(网址:WWW.ITFUND.GOV.CN;地址:北京市万寿路27号院;邮编:100846);

  (三)信息产业部汇总整理申报材料,研究提出研发资金安排方案,提交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下达资金预算。

  第四章 资助标准及资金使用

  第八条 研发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对单个研发活动的资助金额一般不超过该研发活动成本的50%。

  第九条 研发资金不得用于研发活动以外的支出。可以参照以下方面使用:

  (一)人工费,含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引进和奖励费用;

  (二)专用仪器及设备费;

  (三)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咨询和等效服务费用;

  (四)因研发活动而直接发生的如材料、供应品等日常费用;

  (五)因研发活动而直接发生的间接支出;

  (六)为管理研发资金而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研发资金由审查委员会委托的机构与获得资助的企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审查委员会按照协议书规定对研发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信息产业部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年度终了后,信息产业部应编制该年度研发资金决算报表,在次年3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经审查委员会审核后,财 政部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享受研发资金资助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查委员会要对研发资金的绩效情况进行考评,具体工作由信息产业部组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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