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国税发[1999]23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10-16
摘要:因此,一切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收付款凭证,必须按照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统一监制和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9]230号        1998-10-16

各地、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目前我区不少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为了逃避国家税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收款收据代替合法发票收取销售或提供服务的款项,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违反发票管理的具体表现在:一是一些集体或个体印刷企业私自印制销售或为他人印制内容与法定发票相一致的收款收据或收付款单据。二是一些商业企业将收款收据作为商品在柜台中进行销售。三是相当部分的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支付款项时,不管取得的票据是否合法,照常付款,给不合法的票据在社会上泛滥提供了方便。四是一些个体户在经营活动中,以种种理由不开具合法发票,用收款收据代替合法发票。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的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款流失,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现就强化发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1、发票的印制。普通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2、发票的领购。纳税人依法办理各有关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3、发票的开具。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合法发票。所有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合法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二、有关收款收据的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一切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收付款凭证,必须按照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统一监制和管理。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其内容类似发票的收款收据及其他收付款凭据,更不得作为商品买卖。

  3、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及监制的各种收款收据。

  4、从1999年1月1日起,各大商场、购物城、娱乐饮食城等企业收银机使用的无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收付款凭证及其他收款收据,一律停止使用。如必须使用的,可根据经营特点自行设计票样提前2个月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使用防伪纸和套印监制章由税务机关按发票印制规定统一印制。企业自行设计的发票票样,必须使用中文印制,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票时间、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数量、计量单位、单价、大小写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或开票人等内容。

  三、对零售商品、零星服务开具发票的规定。

  1、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必须使用由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合法发票,不得以收款收据代替发票使用,统一发票不适用的,经营者可按规定自行设计小额零售或小额服务业定额发票,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和监制。

  2、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收入金额在10元以上的必须开具发票。零售商品、零星服务收入金额在10元以下的,可以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但消费者索要发票的不得拒绝开具发票。

  四、加大发票稽查力度,堵塞管理漏洞。

  在严格监控发票的印制、领购和开具的同时,要加大对发票的稽查力度,除对销售(或提供服务)方加强检查外,还要对购货(或接受服务)方财务的记帐凭证进行严格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和提供服务所使用或取得的收付款凭证,必须是由税务机关套印“发票监制章”的合法发票,其他收付款凭证一律不能作为合法凭证入帐。

  五、借助社会力量,监督发票的使用情况。

  1、在全区范围内启用“顾客须知”发票使用告示牌(告示牌规格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制定,内容详见附件)。

  2、凡使用税务机关套印监制章的发票,有固定门面或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均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告示牌,并必须将告示牌摆放在收款处或顾客明显看到的地方,以便加大社会各界对用票户使用发票的监督力度。

  六、处罚。

  1、对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私自印制发票(收款收据)的印刷企业,属非法印制发票的行为,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对商业企业将发票(收款收据)作为商品买卖的,属非法倒卖发票行为,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除由税务机关没收销毁外,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对生产经营性收入使用无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各种收款收据,或取得收入金额在10元以上不开具发票者,或10元以下消费者索要发票拒绝开具者,属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按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对违反《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可根据其性质、情节对照《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有关罚则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税务部门在执行中发现什么问题,请分别报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附件:告示牌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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