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税发[2000]243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0-12-18
摘要:金融保险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期内超过标准进行的纳税调整,应在各分支机构申报调整(工资及工资附加费除外)。按规定完成年度纳税申报后,所在地税务机关即可进行监管检查,凡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一律就地补征人库。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国税发[2000]243号              2000-12-18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在《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0]38号)和《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0]40号)文件执行过程中,各分局及企业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精神,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人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净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相关费用(印花税、手续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发生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该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该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固定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年修理费支出达到原值20%以上;

  2.固定资产原值在500万元以内,年修理费支出达到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

  3.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4.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一个项目)装修工程支出(不含构成固定资产部分)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批复规定税前扣除,扣除时间原则上不短于2年。汇总纳税的国有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及其下属各分支行、支公司有上级费用指标的,在指标内可一次扣除(包括其发生的跨年度装修工程支出)。

  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下的,由管辖行(公司)审批,报主管国税局备案。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局审批,可税前扣除;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国税局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后,可税前扣除。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处理。

  七、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人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八、金融保险企业每一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单独核算)不超过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税前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九、金融保险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十、金融保险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下同),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不超过该部分的3%。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一、金融保险企业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的税前扣除,仍按《关于印发银行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0]38号)执行。

  十二、金融保险企业的税前弥补亏损,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扣除。

  十三、金融企业的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十四、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应收保费5%的范围内据实扣除,在退保时应扣减其相应支出。

  十五、金融保险企业自2000年起新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之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可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企业的其他准备金仍按《关于印发保险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0]40号)执行。

  十六、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十七、金融保险企业支付的代办手续费、佣金,以自制凭证为依据进行税前扣除的,其代办手续费、佣金支出必须提供行业管理的有关文件以及费用支出管理办法和自制凭证样本,由管辖行(公司)提出申请,报市国税局审批后,方可税前扣除。有规定比例控制的,不应突破规定比例,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承认扣除。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按规定补税。

  十八、金融保险企业对非正常雇员(不在汇总报表的工资总额人数内)支付的代办工资,可以凭自制凭证为依据进行税前扣除,但其代办工资支出必须提供行业管理的有关文件以及费用支出管理办法和自制凭证样本,由管辖行(公司)提出申请,报市国税局审批后,方可按计税工资标准税前扣除。

  十九、金融保险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工资薪金支出是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午餐费、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不含在差旅费中核算的正常误餐补助)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女口实申报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二十、金融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劳动保护支出的税前扣除按市劳动局、财政局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对在劳动局、财政局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内以现金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可税前扣除。

  对因经营需要而给员工统一配置服装的费用,经主管国税局审批后,可以一次或分期税前扣除。

  二十一、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二十二、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按精算后的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

  二十三、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账准备金和坏坏账准备金,统一核销呆账和坏账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和坏账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申报,按规定核销。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监管级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按规定补税。

  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如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须经市国税局审核确认。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和坏账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审核后,按规定核销。

  二十四、金融保险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一律由主管国税局审核后报市国税局审批,方可税前扣除。

  二十五、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如由市行或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必须由管辖行(公司)提出申请,报市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凡在审核确认限额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未经市国税局审核确认的,不得实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办法,严格按规定比例在监管级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按规定补税。

  二十六、金融保险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期内超过标准进行的纳税调整,应在各分支机构申报调整(工资及工资附加费除外)。按规定完成年度纳税申报后,所在地税务机关即可进行监管检查,凡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一律就地补征人库。

  二十七、大连市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从事资金融通等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八、本通知未规定的仍按原规定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十九、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12月18日

标签: 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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