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2013-11-26 税屋提示——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1月26日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增强税收执法的透明度,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主管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北省行政区划内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生产、经营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局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医疗机构(个体)、个人承包承租业户以及临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业户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定期定额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对定期定额户实施分类管理。按照纳税人月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是否达到规定起征点标准,定期定额户分为达起征点户和未达起征点户,并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核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费)种的定额。 其中个人所得税按照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具体标准由各市局在省局制定的附征率范围内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组织定额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定额核定。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联合核定定额。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协税护税的政策、制度,从强化税源监控着手,提高综合治税能力,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中充分发挥协税护税效能。 第八条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核定定额的结果进行公布。公布地点、范围、形式应当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 第二章 定额核定方法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行业特点、经营项目、管理水平等因素,依据典型调查的结果,采取经营参数法、成本费用法、基数增减法和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定额。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的典型调查由各市局组织完成,主要内容是按照不同行业、区域,分类选择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燃料(动力)消耗、设备生产能力、相关费用、盈利额等情况进行调查,填制《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为确保典型调查结果相对准确和合理,设区市市区、县城城区、乡镇和农村应区分区域进行典型调查,且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第十一条 经营参数法是指主管地税机关依据典型调查设定的每一行业(经营项目或产品)共性的主要生产要素(如设备、动力等)为参数指标,确定基础定额,以同类纳税人之间的个性差异(如地段、商誉等)为系数指标,对定额进行辅助调节,最终确定定期定额户定额的一种方法。 第十二条 成本费用法是指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定期定额户定期定额户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基础上,依据典型调查确定的每一行业应税所得率标准,确定其定额的一种计算方法。 定期定额户如未能全面提供或提供的主要成本费用支出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最低成本费用标准进行核定。 应税所得率标准由各市局参照省局制定的分行业分规模定期定额户应税所得率标准,结合当地典型调查实际确定,并上报省局备案。 最低成本费用标准由各市局依据典型调查实际制定。 纳税人经营多种行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由主管地税机关分别确定其对应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基数增减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当年本地区相关行业GDP预计增长比例或其他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定额调整幅度,从而调整定期定额户定额的一种方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经营参数法、成本费用法、基数增减法和其他合理方法,分别适用于不同定期定额户定额核定。 经营参数法适用于: 1.定期定额户首次定额核定; 2.首次定额核定执行期满后调整定额; 3.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实际经营变化作出的定额调整。 成本费用法适用于: 1.首次定额核定执行期满后调整定额; 2.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实际经营变化作出的定额调整; 3.定期定额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 基数增减法适用于主管地税机关结合当年本地区或相关行业GDP预计增长比例,确定定额调整幅度,对定期定额户批量调整定额。 上述方法均不适用时,可采取其它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或注销的,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 第十六条 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其应纳税经营额原则上参照同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按照定期定额户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计算征收。 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税机关核定定额明显低于同类同行业水平或明显与其经营规模不符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定额核定程序 第十七条 定额核定程序分为首次定额核定程序、个别调整定额程序、批量调整程序。 首次定额核定程序适用于: 1.新设立登记纳税人定额核定; 2.首次定额核定执行期间纳税人对核定定额有异议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 个别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 1.首次定额核定执行期满后调整定额; 2.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个别定期定额户实际经营变化作出的定额调整; 3.定期定额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 批量调整程序适用于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税收政策调整情况或者本地区经济变化情况,批量调整定期定额户定额。 第十八条 首次定额核定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填制《纳税人经营收入额申报表》,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规定自行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直接核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办税服务厅人员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采取经营参数法,通过定额核定软件进行首次定额核定,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审核批准。将定额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 (四)下达定额。办税服务厅人员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并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五)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按月在办税服务厅和网上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业主姓名、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核定定额、定额执行期等。 第十九条 个别调整定额程序: (一)实地核查。税收管理员应于首次定额核定执行期满前,下户实地核查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填写《经营收入额调整调查表》。发现纳税人虚假申报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二)核定定额。税收管理员根据调查核实情况,采用经营参数法或成本费用法,通过定额核定软件进行定额核定,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审核批准。将定额核定情况经合议小组合议后报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 (四)下达定额。税收管理员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并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五)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按月在办税服务厅和网上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业主姓名、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核定定额、定额执行期等。 第二十条 定额执行期的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具体执行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局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与实际管户现状,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同时结合岗位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对已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实行差别管理。 (一)对税源规模较大的要监督建账和发票使用管理,实行动态监控,由主管地税机关的税源监控分局定期进行税源监控分析,对疑点纳税人重点监控; (二)对税源规模较小的做好纳税审核比对工作,鼓励引导其实行简并征期。 (三)发现已被国税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应取消该纳税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或者定率征收。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未达起征点户应加强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寻访,及时了解其生产经营状况。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未达起征点户当月实际经营额已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执行期内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核定定额。 第二十八条 经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20%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需要停业的,应提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办理停业登记。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定期定额户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应当于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复业;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延长停业。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证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三十三条 基层分局应当按照《全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事项合议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对定额调整等事项进行合议。各级地税机关税收执法事项合议小组负责核定参数指标的调查、审定定额标准、监督核定定额过程、听取纳税人意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超过”、“低于”、“不少于”均含本数:“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各纳税期限。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税务文书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书样式确定。 第三十七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局原有涉及个体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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