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财政厅登记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重点建设工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11-18
摘要:重点工程税收管理纳入税收执法责任制统一考核。对造成过错责任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效能告诫、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财政厅登记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重点建设工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2011-11-18


  现将《湖南省交通重点建设工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财政厅

2011年11月18日

湖南省交通重点建设工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湖南省交通重点建设工程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南省交通重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重点工程)是指营业税界定为省级收入的湖南省境内高速公路、铁路及相关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

  第三条 重点工程税收管理按照“统一政策、优化服务、以票控税、省级稽查”的原则,应用“湖南地税省级集中数据处理综合征管系统”(以下简称“大集中系统”)中“房地产一体化”模块,实施一体化项目管理。

  第四条 重点工程税收管理的具体征管办法、工作流程、征管工作协调等,由各级征管部门负责;重点工程税收的主管税务机关为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长沙市所辖范围内)及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直属局(除长沙市外,各市州所辖范围内),负责重点工程项目的税务登记、申报征收、发票管理、税收结算、税源管理等涉税事宜。重点工程项目的界定、政策执行情况的督查及税款入库级次的检查,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管理;重点工程项目的税务稽查由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局负责组织,可采取省地税稽查局直接实施稽查或授权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地税局稽查局实施稽查等方式进行。重点工程项目涉及的各县市区局协助配合做好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

  第五条 重点工程税收原则上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特殊情况可委托重点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六条 新设立的从事重点工程建设的纳税人(包括分包人,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包括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设立登记(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进行税务管理。

  第七条 外来经营的重点工程纳税人,未在当地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营业地生产经营前,向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报验登记”进行税务管理。

  第八条 承建重点工程的境外企业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设立登记(临时税务登记)”进行税务管理。

  第九条 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与建设方(代征单位)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设立登记(补充登记­—委托代征登记)”进行税务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包括分包人),应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或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重点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项目登记表”,附件1)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书复印件(分包人提供分包合同或协议书复印件);

  (四)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建筑业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五)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在进行工程项目登记后,向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分别确定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但对确定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年度中间经主管地税机关查实,不能如实准确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利润或不符合分支机构、直管项目部标准的,可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实行核定征收的,在每年6月底以前要重新进行鉴定,然后按新鉴定的征收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申请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限外来经营纳税人提供,附件3);

  (三)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限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提供);

  (四)总机构成立分支机构、直管项目部的文件、公司章程、管理制度(限外来经营纳税人提供);

  (五)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的方法:

  (一)总机构及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在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辖区内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1.总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根据重点工程纳税人的财务、税收核算情况,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对账证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2.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总机构直管跨市、县(区)项目部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发[2010]52号)文件规定,按项目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的5个月内由总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外来经营重点工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管理

  1.总机构所属二级(省内含三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管项目部(包括项目性质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分配预缴。

  2.总机构直管项目部,企业所得税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湘地税发[2010]52号文件规定,按项目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

  3.以总机构名义经营重点工程项目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直接设立的项目公司、项目部等),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外管证》等)证明其二级、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及直管项目部身份的,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按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纳税人总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机关管辖的,可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情形的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五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并结清税费后30日(非居民15日)内,持下列资料向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手续:

  (一)《重点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纸质和电子文档,附件4);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工程决算报告书)或固定造价合同及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重点工程项目沿线各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协作,做好重点工程项目的税源分析、预测、巡查和监控,根据工程进度、资金拨付和税收完成等情况,及时掌握税源变化的幅度和原因,及时调整计税信息。重点工程项目总指挥部所在地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项目完工进度,报请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组织相关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进行统一检查结算。工程完工税收结算报告由重点工程项目总指挥部所在地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各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凭税收结算报告分别办理项目注销登记手续,项目注销登记以已完工项目税费清缴为前置条件,项目税费未清缴的不能进行项目注销。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代征单位应按税法规定向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或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水利建设基金等税费。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代征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同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营业税及相关地方税费,由重点工程纳税人、代征单位按规定期限向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或解缴。

  营业税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的,应填报《营业税营业额减除项目明细表》(附件5)及提供税法规定可按差额征税的合法有效凭证,按规定期限向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或解缴。

  第十八条 重点工程项目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认

  (一)营业额应包括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除装饰业务外,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设备名单需列入省局文件)。

  (二)重点工程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三)具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承担专业分包或施工作业分包,且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的,以分包人实际取得的分包收入为计税营业额,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

  (四)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五)重点工程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第十九条 重点工程项目企业所得税按照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鉴定的征收方式缴纳。鉴定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重点工程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为8%-20%。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应税所得率和适用税率,换算出收入总额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率,直接按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经换算后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不低于2%。

  第二十条 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等所得由重点工程纳税人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承包重点工程项目取得的所得,按“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对不建账或账证不全的,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重点工程项目其他税费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以重点工程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不在市区、县城、镇的税率为1%。

  (二)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以重点工程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为计费依据,其征收率分别为3%和2%。

  (三)重点工程项目涉及的印花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及相关规定执行。

  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印花税计税依据,具体标准由各市州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1、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2、拒绝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3、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或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重点工程项目涉及收购未税矿产品时,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附件6),据此不代扣代缴资源税。凡销售方未能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或超出其注明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核实已缴税款后,在证明单原件上签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又未代扣资源税的,应要求提供应税未税矿产品使用数量等详细资料,对不能提供未税矿产品详细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及《湖南省建筑用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折算表》(湘地税函[1998]120号)文件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资源税,应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缴纳或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

  缴纳或代扣代缴资源税税额=销售或收购未税砂石数量×单位税额

  单位税额:石灰石每吨1.5元

  沙、卵石、粘土每吨0.5元

  重点工程纳税人使用就地挖取的石灰石、粘土等资源,对属红线内利用开挖、洞挖弃料和弃渣加工石料,未结算价款的,免征资源税。

  (五)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除铁路线路、公路线路,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外,其他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标准征收。

  (六)契税以纳税人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价格为计税依据,按4%的税率征收。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七)水利建设基金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征收。

  第二十二条 临时提供重点工程应税劳务的个人,其应缴纳的税费由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征收,先税后票。

  第二十三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缴纳的各项税费,由重点工程纳税人按《关于撤销税款过渡账户和加强待缴税款专户管理的通知》(湘地税发[2008]45号)规定缴纳,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按该文件规定,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将税费及时解缴入库,缴款书中,缴款单位(人)代码和全称为纳税人的代码和全称,开户银行为对应开立“待缴库税款专户”的同级国库,账号为“待缴库税款专户”账号,缴款书应加盖“征税专用章”,缴款单位(人)及经办人无需盖章,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将收到加盖国库业务专用章的回执联、报查联作税收会计凭证,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其他县市区级地方税费,由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按县市区间的里程比例划分(桥梁、隧道、站场等工程投资比重较大的,根据实际投资额划分),按季将各县市区划分的税费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从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所属国库更正到各县市区金库。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每次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项时,由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凭发票收取工程款项。建设方支付工程款项时,凭《建筑业统一发票》支付工程款项,不得凭白纸条、工程计量单、工程决算书或其他票据支付。

  第二十五条 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先税后票”的原则,在重点工程纳税人缴纳各项税、费后,方可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同时应按建筑工程项目逐户录入建筑业项目管理电子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具金额等发票明细资料。

  第二十六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在销售自产货物同时又提供建筑劳务的,经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价款应按规定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纳税人销售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劳务申请开具建筑安装发票,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劳务审核表》(附件7);

  (二)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三)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四)合同复印件;

  (五)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申请开具建筑业发票的,需填报《营业税营业额减除项目明细表》,持分包人分包工程的税务发票、营业税税票及其他资料向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工程总价款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稽查部门对重点工程纳税人、建设方进行检查结算和税务稽查时,要对票据进行查验,加强对接受或开具假发票、使用白纸条等发票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六章 纳税服务

  第二十九条 重点工程项目跨度大、工期长,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应该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办事程序,并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重点工程纳税人的纳税辅导,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三十条 为确保重点工程涉税环境进一步优化,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设置“重点工程绿色通道”为重点工程紧急、特殊、疑难的涉税事宜提供方便快捷的解决途径。

  第三十一条 为避免多头、重复检查,重点工程的税务稽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对拒不接受税收管理或经举报有涉税违法嫌疑的重点工程纳税人,重点工程税收主管税务机关经上级地税局同意后,报省地方税务稽查局组织实施税务稽查。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点工程税收管理内部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重点工程税收管理纳入税收执法责任制统一考核。对造成过错责任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效能告诫、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重点工程税收管理工作纪律以及税收入库级次管理(如混级混库、多调或少调、转引税款等)的,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1.重点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2.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地税)

  4.重点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

  5.营业税减除项目明细表

  6.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7.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确认审核表

  8.扣缴义务人(委托代扣人)登记表

  9.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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