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01刑初47号 杨某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3
摘要:被告人杨某祥伙同任某、钱森、任保良等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份,开票含税金额共计20834764.43元,发票税额共计3027273.88元,并为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而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303份,开票含税金额共计28694945.53元,发票税额共计3328145.07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826761.48元,非法获利8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3101刑初47号

  发文日期:2021-04-3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湘310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祥,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吉首市,中共党员(组织关系在曙光村),寨阳乡曙光村秘书。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吉首市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二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另案处理)来到吉首市企图以开公司加工棉布为幌子,然后到吉首市国税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其他公司以获取非法利益,并将此想法告诉了被告人杨某祥,杨某祥表示赞同,任某与杨某祥二人商议后决定:二人共同开公司,由任某出资注册公司并购买生产棉布所需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杨某祥负责在吉首市找场地、协调关系、注册登记成立公司。后由任某出资,杨某祥于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初,分别注册成立了吉首市鑫鑫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祥,公司位于吉首市××乡××村××、吉首市顺兴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法人代表田某、系杨某祥女朋友田翠群的弟弟,公司位于吉首市××社区××、吉首市湘湘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湘公司”,法人代表田祖卫、系杨某祥女朋友田翠群的弟弟,公司位于吉首市××社区××三家公司。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注册成立之后,任某从浙江绍兴为三家公司买来40台织布机、1台整经机,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分别安装了8台、20台、12台织布机,任某并从浙江绍兴买来原材料棉纱,杨某祥、田某在吉首本地雇佣工人生产,杨某祥负责管理鑫鑫公司的生产,田某负责管理顺兴、湘湘二家公司的生产,任某承诺公司收回成本后给田某一笔钱作为报酬,但未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划告诉田某,田祖卫则仅系挂名湘湘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并未参与三家公司的任何事务,同时杨某祥在吉首雇佣肖某担任鑫鑫公词的会计,雇佣其女婿钱森(已判刑)担任湘湘公司、顺兴公司的会计,同时钱森还负责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在吉首市国税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以及管理三家公司的专用账户、资金流转。

  此后,任某便开始在河南、广东、福建、江苏、江西、山西、北京等地联系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联系好之后就将相关信息告诉任保良(系任某之子、已判刑),任保良将相关信息整理好之后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给钱森,钱森便按照短信内容的要求到吉首市国税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需票的公司,需票的公司拿到发票后,再按照发票上的金额将货款打到钱森保管的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的相应的账户上,钱森便于当天或者第二天又将货款转账到需票的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任风山与需票的公司确有棉布交易,但不是从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发的货,而是以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的名义但从其他地方发的货,或者是其他货主与需票的公司发生的棉布交易,任某替其他货主以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需票的公司就把货款分别转账到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户上,之后钱森再分别从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的账户上转给实际货主:第二种情况是和需票的公司没有棉布交易,而是凭空开增值税寺用发票给该需票的公司,该需票的公司就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虚拟产品销售合同上的棉布数量、单价套算出虚拟的货款金额,然后把虚拟的货款分别转账至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户上,之后再分别从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的账户上把虚拟的货款转回该需票的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时钱森还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需票的公司签订了虚拟的《产品销售合同》、开具了虚拟的《出库单》,从而达到逃避打击,使国家税务机关不易发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此外,钱森还按照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套算出需要开具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虚构收购棉花)的金额,并在吉首市国税局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用于抵扣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这期间杨某祥就在吉首负责指使钱森通过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相关的事情。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任某、杨某祥、钱森、任保良、肖某等人通过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分别为“山西兵娟制衣有限公司”、“北京天丰锐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南康市英朗服饰有限公司”、“漯河盛达制衣有限公司”、“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广州良基服饰有限公司”、“南通稳健服饰有限公司”、“南通梦之娇服饰有限公司”、“莆田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康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帆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彭泽县宏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12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2年12月12日鑫鑫公司为“山西冰娟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肖某从吉首市国税局开具,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钱森从吉首市国税局开具),并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签订了虚拟的《产品销售合同》、开具了虚拟的《出库单》,并虚开了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

  根据吉首市国税局统计: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共计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303份,开票含税金额共计28694945.53元,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4份,含税金额共计25026568.69元,从一般纳税人认定后申报进项税额共计3328145.07元、申报销项税额共计3434453.04元。

  经审查查明,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4份,具体如下:

  ①2012年12月12日鑫鑫公司为“山西兵娟制衣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共计1189316.27元,发票税额共计202183.73元,价税合计1391500元;②2013年6月14日、6月17日鑫鑫公司为“南康市英朗服饰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金额共计1797692.22无,发票税额共计305607.78元,价税合计2103300元;③2013年4月14日鑫鑫公司为“南通稳健服饰有限公司”、“南通梦之娇服饰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共计617450.26元,发票税额共计104966.54元,价税合计722416.8元;④2013年7月12日鑫鑫公司为“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共计1196709.35元,发票税额共计203440.65元,价税合计1400150元;⑤2013年7月16日湘湘公司为“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共计1198461.48元,发票税额共计203738.52元,价税合计1402200元;⑥2013年7月8日鑫鑫公司为“漯河盛达制衣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共计1142607元,发票税额共计194243.23元,价税合计1336850.23元;⑦2013年4月17日、4月18日鑫鑫公司为“莆田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共计1198461.48元,发票税额共计203788.52元,价税合计1402200元;⑧2013年4月18日鑫鑫公司为“北京天丰锐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共计498290.6无,发票税额共计84709.4元,价税合计583000元;⑨2013年1月7日、2月26日、3月5日、3月7日、3月17日鑫鑫公司为“广州良基服饰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发票金额共计6591538.14元,发票税额共计1120561.86元,价税合计7712100元;⑩2013年5月15日鑫鑫公司为“广州市圣康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金额共计1597094.02元,发票税额共计271505.98元,价税合计1868600元;?2013年6月21日湘湘公司为“广州市圣康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金额共计598461.54元,发票税额共计101738.46元,价税合计700200元;?2013年5月16日鑫鑫公司为“广州市粤帆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金额共计798632.48元,发票税额共计135767.52元,价税合计934400元;?2013年5月16日顺兴公司为“广州市粤帆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金额共计598461.54元,发票税额共计101738.46元,价税合计700200元;?2013年7月19日顺兴公司为“彭泽县宏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共计1179485元,发票税额共计200512.4元,价税合计1379997.4元。

  另审查查明:任某与“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确有棉布交易,且鑫鑫、湘湘公团确实发了货给“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鑫鑫公司2013年7月12日为“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开具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196709.35元,发票税额共计203440.65元)、湘湘公司2013年7月16日为“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开具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198461.48元,发票税额共计203738.45元),两项共计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故不宜作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

  综上,任风山、杨某祥、钱森、任保良等人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303份,开票含税金额共计28694945.53元,发票税额共计3328145.07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份(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204份减去为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份),开票含税金额共计20834764.08元(即为20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共计23637114.43元减去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共计2802350元=20834764.43元),发票税额共计3027273.88元(即为20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3434453.05元减去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407179.17元=3027273.88元)。

  另据吉首市国税局统计:“山西兵娟制衣有限公司”、“北京天丰锐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南康市英朗服饰有限公司”、“漯河盛达制衣有隈公司”、“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广州良基服饰有限公司”、“南通稳健服饰有限公司”、“南通梦之娇服饰有限公司”、“莆田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康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帆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彭泽县宏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12家受票公司获得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除“彭泽县宏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未作进项税额抵扣之外,其余11家受票公司全部已作进项税额进行了申报抵扣。

  据此,任某、杨某祥、钱森、任保良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826761.48元(1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027273.88元减去彭泽县宏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12份未抵扣的税额200512.4元=2826761.48元)。

  案发后,上述11家受票公司当地国税机关已依法对其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进行了转出,被骗取的国家税款已全部追回。任某、杨某祥、钱森、任保良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金额的5%、5.2%、5.8%等比例收取报酬,共非法获利80多万元,除了用于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日常运转开支外,余下赃款主要被任某、杨某祥瓜分,钱森以领取工资的方式获得约12000元,任保良分得约40000元。

  2013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败露,杨某祥便指使钱森将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的账本及其他文件全部销毁,钱森便于当天晚上将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文件全部抱到吉首市寨阳乡曙光村后面的小河边烧毁,致使司法机关无法调取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祥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取保候审,但其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下落不明,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0日,杨某祥在泸溪县××镇××社区场上章老二超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祥伙同任某、钱森、任保良等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份,开票含税金额共计20834764.43元,发票税额共计3027273.88元,并为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而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303份,开票含税金额共计28694945.53元,发票税额共计3328145.07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826761.48元,杨某祥、任某等人非法获利80余万元,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杨某祥受任某(另案处理)邀约指使共同开设鑫鑫、顺兴、湘湘公司,后参与管理鑫鑫公司生产,雇佣肖某担任鑫鑫公司会计,雇请钱森(系杨某祥女婿)管理湘湘公司、顺兴公司财务。期间协助任某、任保良、钱森等人利用鑫鑫、顺兴、湘湘公司在吉首市国税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份(开票含税金额共计20834764.43元,发票税额共计3027273.88元)、农副产品收购发票303份(开票含税金额共计28694945.53元,发票税额共计3328145.07元),非法获利共80余万元。案发后杨某祥便指使钱森烧毁三家公司账本及其他文件的法律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吉首市公安局已扣押任某人民币550000元,扣押任保良人民币400000元,扣押胡某人民币600000元,扣押杨某祥人民币358800元,以上扣押款项已作为往来款上缴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局。被骗取的国家税款已被当地税务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查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扣押清单、扣押的印章盖印、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K宝三个、U盾二个,证明扣押同案犯钱森持有的鑫鑫、湘湘、顺兴三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章筹共计13枚;扣押钱森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K宝三个,其中企业版编码分别为410136910743、41013690735;个人版编码220134345481;扣押钱森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U盾二个,编码分别为410136910743、41013690735;

  (二)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已成年;

  2、吉首市公安局呈请扣押物品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文书卷93-122),证明吉首市公安局已经扣押任某人民币550000元,扣押任保良人民币400000元,扣押胡某人民币600000元,扣押杨某祥人民币358800元,以上扣押款项已作为往来款上缴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局;

  3、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祥网上追逃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祥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取保候审,但其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下落不明,2013年12月l6日经报请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0日,杨某祥在泸溪县××镇××社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4、吉首市国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吉首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吉首市国税局2013年9月9日将本案移送吉首市公安局,吉首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

  5、吉首市鑫鑫布业有限公司、吉首市顺兴纺织有限公司、吉首市湘湘布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注册资料,证明鑫鑫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申请登记,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股东有杨某祥、田翠群,法人代表杨某祥,其中杨某祥出资80万元,田翠群出资20万元;湘湘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为顺祥皮革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月9日申请登记,2013年3月25日变更),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股东有田祖卫、武正梅,法人代表田祖卫,其中田祖卫出资60万元,武正梅出资40万元;顺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申请登记,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股东有田某、杨远珍,法人代表田某,其中田某出资60万元,杨远珍出资40万元等情况;

  6、鑫鑫、湘湘、顺兴三家公司纳税申报资料,证明吉首市鑫鑫布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之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吉首市顺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之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吉首市湘湘布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之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情况,经办人钱森签字确认;

  7、吉首市公安局书证调取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吉首市国税局《关于吉首市鑫鑫布业右限责任公司、吉首市湘湘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顺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情况》、吉首市国税局《关于“9.9”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受票企业进项税额抵扣情况》、鑫鑫、湘湘、顺兴三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验旧项目明细、湘湘为广州市圣康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之间,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税收违法事实为:①鑫鑫公司自2012年l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之间,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250份,开票含税金额为23568866.53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份,其中作废12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为19125576.01元;从一般纳税人认定后的2012年l1月份到2013年7月份共计申报不含税销售收入16627791.69元,销项税额2826725.21元,进项税额2738419.16元,应纳税额86890.05元,已纳税额86890.05元。该公司进项税额2738419.16元不得抵扣,故其偷逃增值税为销项税额2826725.21元-已纳税额86890.05元=2739835.16元;②顺兴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之间,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26份,开票含税金额为2550355.00元,在此期间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2049142.68元。从一般纳税人认定后的2013年5月份到2013年7月份共计申报不含税销售收入1777946.18元,销项税额302250.85元,进项税额293403.68元,应纳税额8847.17元,已纳税额8847.17元。该公司进项税额293403.68元不得抵扣,故其偷逃增值税为销项税额302250.85元-已纳税额8847.17元=293403.68元;③湘湘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之间,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27份,开票含税金额为2575724.00元,在此期间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为3851850.00元,从一般纳税人认定后的2013年5月份到2013年7月份共计申报不含税销售收入1796923.02元,销项税额305476.98元,进项税额296322.23元,应纳税额9154.75元,已纳税额9154.75元。该公司进项税额296322.23元不得抵扣,故其偷逃增值税为销项税额305476.98元-已纳税额9154.75元=296322.23元。

  另证实,山西兵娟制衣有限公司、北京天丰锐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南康市英朗服饰有限公司、漯河盛达制衣有限公司、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广州良基服饰有限公司、南通稳健服饰有限公司、南通梦之娇服饰有限公司、莆田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康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帆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彭泽县宏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等12家受票公司取得的进项税额除了彭泽县宏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未抵扣外,其余11家受票公司已全部进行了申报抵扣,当地国税机关依法对其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了转出;

  8、鑫鑫、湘湘、顺兴三家公司交回吉首市国税局的发票购领簿及农产品收购发票存根12本的照片一张、发票购领簿复印件、开票存根书证说明、开票存根统计及明细、农产品收购发票开票存根联复印件,证明①因鑫鑫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已被烧毁,侦查机关只能从吉首市国税局调取该公司已经交回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存根,共调取得存根8本,其中有一本(起止号为01514601-01514625的)发票未开,其余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均已提取存根联复印件,共计171份,开票金额为16803524元(实际报抵金额为23568866.53元);②因湘湘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已被烧毁,侦查机关只能从吉首市国税局调取该公司已经交回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存根,共调取得存根2本,其中有一本(起止号为01514076-01514100的)发票只开了第一、二张,其余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均已提取存根联复印件,共计27份,开票金额为2575724元;因顺兴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已被烧毁,侦查机关只能从吉首市国税局调取该公司已经交回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存根,共调取得存根2本,其中有一本(起止号为01513501-01513525的)发票只开了第一张,其余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均已提取存根联复印件,共计26份,开票金额为2550355元;

  9、吉首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人员任某、杨某祥、任保良、胡某、钱森、陈中华、鹿伟、邱晓东、周育娟、吴楚烈、吴义耿、周伟、牛琳、张启辉、钟桃凤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资料及账户明细(其中鹿伟有2个账户);鑫鑫、湘湘、顺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资料及账户明细;吉首市公安局《“鑫鑫”、“湘湘”、“顺兴”及钱森银行账号明细中整理出的资金流向》,证明涉案人员及三家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资料及账户明细(其中鹿伟有2个账户);任某、杨某祥、钱森等人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逃避打击,虚构鑫鑫、湘湘、顺兴三家公司与“山西兵娟制衣有限公司”、“北京天丰锐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南康市英朗服饰有限公司”、“漯河盛达制衣有限公司”、“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广州良基服饰有限公司”、“南通稳健服饰有限公司”、“南通梦之娇服饰有限公司”、“莆田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康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帆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发生棉布交易的事实,按照为这1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额及虚构的产品销售合同上的棉布数量、单价等数据套算出的虚拟的货款金额,首先由这11家公司将虚拟的货款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分别转账至吉首市三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户上,钱森再把虚拟的货款从吉首市三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户上转账至钱森自己的银行账户上,然后钱森又把虚拟的货款转回这11家公司指定的账户上或者任某(1笔)、任保良(3笔)的账户上。彭泽县宏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因任某、杨某祥等人以吉首市顺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不一致,票货被退回,故无资金往来记录;

  10、调取的吉首市国税局证明材料、广州良基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康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帆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任某、杨某祥、钱森、任保良等人利用鑫鑫、湘湘、顺兴三家公司为“广州良基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康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帆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

  11、调取“北京天丰锐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王某、陈中华、李德忠讯问笔录、陈中华转账凭证、王某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明2013年4周18日任某、杨某祥、钱森、任保良等人利用鑫鑫公司为北京天丰锐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共计498290.6元,发票税额共计84709.4元;

  12、调取“山西兵娟制衣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公安卷三p81-90)包括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明2012年12月12日任风山、杨某祥、钱森等人利用鑫鑫公司为北京天丰锐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共计1189316.27元,发票税额共计202183.77元;

  13、调取“漯河盛达制衣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包括漯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张某询问笔录、采购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2份、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明2013年7月8日任某、杨某祥、任保良、钱森等人利用鑫鑫公司为“漯河盛达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共计1142606.87元,发票税额共计194243.23元。任某与漯河盛达制衣有限公司的老板张某之间虽确有棉布交易,但不能证实所交易棉布系鑫鑫公司所生产;

  14、调取的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完税证、出让协议、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税务变更登记等,证明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4日由韩伟梅转让给刘娜;

  15、调取的彭泽县宏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注销证明、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彭泽县国税局税务协查报告、《证明》材料等,证明彭泽县宏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顺兴公司未实际发生棉布交易,2013年7月19日任某、杨某祥、任保良、钱森等人利用顺兴公司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共计1198467.72元,发票税额共计203739.51元,后因该次交易货票不一致,货、票一同被退回;

  16、吉首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吉首市国税局提供《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11份,证明⑴彭泽县国税局经查“彭泽县宏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顺兴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无法查找到协查发票;⑵因系统原因,广州市国税局未能查找到与“广州市粤帆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相关的信息;⑶2013年4月“南通梦之娇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周伟向任某购买纱布、里子布,取得任某提供的鑫鑫公司开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为350968.21元,税额为59664.59元,价税合计410632.80元,上述取得的发票有真实的货物购进,但规格、单价、数量,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发货地址为安徽蒙城;⑷“南通稳健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周伟向任某购买纱布、里子布,取得任某提供的鑫鑫公司开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合计266482.05元,税额合计45301.95元,上述取得的发票有真实的货物购进,但规格、单价、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⑸“北京天丰锐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股东王某与自称鑫鑫公司业务员的杨毅签订了销售合同,并有真实的货物购进,后王某收到杨毅送来的鑫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总金额498290.6元,总税额84709.4元,价税合计583000元,税额84709.4元后被用作进项税额抵扣;⑹“南康市英朗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6月接受鑫鑫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97692.22元,税额305607.78无,价税合计2103300元,该笔业务票流、物流、资金流走向不一致,在广州购入原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湖南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⑺山西省临墒县未发现鑫鑫公司为“山西兵娟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⑻“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2013年7月12日从鑫鑫公司购进棉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2013年8月27日从鑫鑫公司购进棉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⑼“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从湘湘公司购进棉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⑽“莆田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4月18日从鑫鑫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可能存在票货不一致情况;⑾“漯河盛达制衣有限公司”与鑫鑫公司交易可能系票货不一致等情况;

  17、资产盘底表,证明鑫鑫公司、湘湘公司、顺兴纺公司三家公司案发时,经盘底存有的织布机、纱锭数量情况;

  18、相关人员户籍资料、证明材料、说明材料,证明张启辉、牛琳、鹿伟、杨某、吴楚烈、吴义耿、邱晓东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其中杨仲文、张启辉、陈中华、韩伟梅、牛琳等人未能找到;因时限原因,无法调取任某、任保良、胡某、钱森等人的通讯记录及短信内容;

  19、湘UA××××车上户资料,证明湘UA××××大众SUV为杨某祥所有;

  2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6日任风山为胡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任某为推脱责任,虚构了胡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

  2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钱森、任保良因本案相同事实被判处刑罚,其中钱森被判处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任保良被判处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生效判决认定二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份,开票含税金额共计20834764.43元,发票税额共计3027273.88元,并为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而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303份,开票含税金额共计28694945.53元,发票税额共计3328145.07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826761.48元,非法获利80余万元;

  (三)证人证言

  1、田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顺兴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二哥田祖卫是湘湘公司的法人代表,但由其具体管理,两家公司均系任某投资建立,由杨某祥负责办理注册手续,具体投资多少钱不清楚,其是帮忙管理,任某答应在本钱收回后给其补一笔钱,但在问话时还未得到一分钱。两家公司共30台织布机、一台整经机、8名工人,自2013年4月份开厂到停工共生产了近7吨布料,棉纱是任某分两次运来的,生产的布料销售了一部分约4吨。两公司的财务人员均系肖某,其对财务情况不清楚。两个厂没有仓库,没有专门保管人员。杨某祥一起打理鑫鑫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任某是其大姐田翠英的朋友,杨某祥是其田翠群的男朋友;

  2、肖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受杨某祥雇用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一直担任鑫鑫公司会计一职、负责做账,并附带帮湘湘公司、顺兴公司办理一些会计事物,并教钱森办理相关税务手续。其担任会计期间受杨某祥的指使,按照杨某祥提供的开票对象、开票面额、产品数额等信息开具了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共计约400万元,并不清楚是否实际发货,其根据收购发票做账汇款。2012年12月至2013年初接受杨某祥的指使给“山西兵娟制衣有限公司”、“广州良基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出库单,总金额220多万元,署名“钟晓凤”,实际并没有棉布出库,其开具的增值锐专用发票都由其开具出库单,其他的事不清楚。三家公司并没有专门的仓库及保管人员,生产的棉布数量少。没看到棉布被拉出去过。2013年2、3月份杨某祥的女婿钱森来后其就没帮杨某祥做事了;

  3、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高某以188000元的价格从杨某祥手中购买了车牌号为湘UA××××的黑色大众途观越野车一辆;

  4、彭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杨某祥取保候审期间的保证人,杨某祥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11月15日离开家,下落不明,其寻找无果不愿再做保证人的情况;

  5、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出西冰娟制衣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2012年12月初一个自称陈小扁的人向该公司销售了一批棉布,并提供了鑫鑫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有110多万元)及出库单,但是棉布是否从鑫鑫公司生产并发货的,其不清楚;

  6、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期间,杨某的老板借用杨某的农行卡,手机提示有几笔钱进入其农行卡账户,其中第一笔60多万元,钱被陈可显取走;

  7、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天丰锐安全防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3月到4月期间,其在北京木樨园大红门面料批发市场从一个叫杨毅的门面上购买了棉布,杨毅提供了鑫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0余万元),但棉布不是从鑫鑫公司发货的;其接受杨毅的要求帮忙转账,杨毅叫陈中华用陈中华本人的账户转账至其公司的账户上,再由其转账至鑫鑫公司的账户,与鑫鑫公司无交易;

  8、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福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3年4月该公司从东莞一个叫杨少波(自称鑫鑫公司驻东莞办事处经理)的人购买棉布,杨少波提供了鑫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

  9、钟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西省南康市英朗服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于2013年6月通过一个叫周雅知的人联系并派出司机到广州中大布市场拉回价值200万元的棉布,并带回鑫鑫公司开具的18份共计2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货后分两次将货款打到鑫鑫公司的情况;

  10、甑景麟的证言,证明其是广州市良基服饰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该公司与鑫鑫公司没有直接业务联系,2012年至2013年公司从一个叫阿强的人手上购买了几次棉布,阿强提供了鑫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收到货后将钱汇入鑫鑫公司账户;

  11、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河南省漯河圣达制衣有限公司老板,2013年7月从任某处购买棉布,后收到任某提供的鑫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110多万元,货款转账到了鑫鑫公司,但不清楚是否从吉首发过来;

  12、胡某的证言,证明其仅仅只是介绍了一次任某给“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卖棉布的生意,开发票的事情胡某不知道,其没有参与过任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

  (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1、杨某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杨某祥与任某认识后商议决定由任某出资并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杨某祥负责找场地、协调关系、注册登记共同开厂生产棉布。后由任某出资50多万元,杨某祥于2012年9月份注册成立了鑫鑫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祥),2013年1月份注册成立了顺兴公司(法人代表田某)、湘湘公司(法人代表田祖卫)。公司注册之后,任某为三家公司买来38台织布机,并买来原材料,杨某祥在吉首本地雇佣工人生产,并雇请肖某担任鑫鑫公司的会计,雇请女婿钱森担任湘湘公司、顺兴公司的会计,杨某祥、田某分别负责鑫鑫和湘湘、顺兴等三家公司的生产,田祖卫仅挂名法人代表,未参与生产管理,钱森除了担任会计外,还负责三家公司在税务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以及回收货款,再将货款转账给任某。期间,鑫鑫公司生产的棉布没有卖过,全部放在曙光村村部一楼的一间办公室,湘湘公司、顺兴公司生产的棉布其看见任某用商务车拖出去过一次。肖某(每月2000元,后来涨到3000元)、钱森(每月3000元)及工人(每月1000元,后来涨到1100元)按月领工资,2013年5月任某送给杨某祥大众途观越野车一辆(湘UA××××),杨某祥后以188000元的价格卖给二手市场。鑫鑫、湘湘、顺兴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上都是虚开的,都是任某等人发信息给钱森,钱森按照信息上要求的公司名称、开票数额到税务局开好后邮寄给需要票的公司,与生产情况不符,具体开了多少其不清楚。2012年12月第一次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杨某祥就发现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鑫鑫、湘湘、顺兴三家公司的账都是钱森在做,2013年9月份其指使钱森将三家公司的帐全部烧毁。钱森从鑫鑫公司给杨某祥转账10多万元,任某通过农行给杨某祥转账过50多万元用于开厂事宜等情况;

  2、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1月份其来到吉首打算以开公司加工棉布为幌子,然后到吉首市国税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其他公司赚钱,并将想法告诉了杨某祥,杨某祥表示同意,商定由任某出资并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杨某祥负责找场地、协调关系、注册登记。后于2012年II月底至2013年初,由杨某祥分别注册成立了鑫鑫公司、顺兴公司、湘湘三个公司。公司成立后,其从浙江绍兴为三家公司买来40台织布机,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分别安装了8台、20台、12台织布机,并买来原材料棉纱,杨某祥、田某在吉首本地雇佣工人生产,任某未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划告诉田某。杨某祥负责管理鑫鑫公司的生产,田某负责管理顺兴、湘湘二家公司的生产。三家公司注册成立后,其便在外联系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联系到之后就将相关信息告诉任保良,任保良将相关信息整理好之后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给钱森,钱森便按照短信内容的要求到吉首市国税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好的发票寄给相应的公司,相应的公司拿到发票后,再按照发票上的金额将货款打到钱森保管的吉首三家公司的相应的账户上,钱森便于当天或者第二天又将货款转账到相应的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其中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和对应公司确有棉布交易的,该公司就把货款分别转账到吉首三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户上,之后再分别从吉首市三家公司的账户上转给实陈货主;第二种情况是和对应的公司没有棉布交易,而是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该公司,该公司就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合同上的棉布数量、单价套算出虚拟的货款金额,该公司就把虚拟的货款分别转账至吉首市三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户上,之后再分别从吉首市三家公司的账户上把虚拟的货款转回该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时钱森还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对应的公司签定了虚拟的《产品销售合同》、开具了《出库单》,这样税务机关不易发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以逃避打击。这期间杨某祥就在吉首负责三家公司生产和开票的事情。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其与杨某祥、钱森、任保良等人通过吉首市三家公司分别为“山西兵娟制衣有限公司”、“北京天丰锐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南康市英朗服饰有限公司”、“漯河盛达制衣有限公司”、“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广州良基服饰有限公司”、“南通稳健服饰有限公司”、“南通梦之娇服饰有限公司”、“莆田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康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帆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彭泽县宏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其中只有500多万元的棉布是吉首三家公司生产的,其余均系虚假交易或者是从其他地方发货的。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票面金额的5%、5.2%、5.8%等比例收取报酬,这些报酬大概有100多万,钱森通过转账方式转给任某、任保良,其给杨某祥转款40来万,给现金3、4万元;

  3、同案犯任保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9月其父亲任某与杨某祥在吉首协商开办公司,2012年底就成立了公司,由任某投资了五十余万元,共成立了三家公司,其中鑫鑫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祥、顺兴公司法人代表田某、湘湘公司法人代表田祖卫。三家公司注册成立之后,任某从浙江绍兴为三家公司买来38台织布机,l台整经机,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分别安装了织布机。其后任某便在外联系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联系到之后就将相关信息直接告诉钱森或者告诉任保良,任保良将相关信息整理好之后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给钱森,钱森便按照要求到吉首市国税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好的发票寄给相应的公司,相应的公司拿到发票后,再按照发票上的金额将货款打到钱森保管的吉首三家公司的相应的账户上,钱森便将货款转账到任保良指定的账户上。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非法获利约4万元。为逃避责任,其与父亲任某事先共谋将责任推到胡某身上,实际上胡某未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同案犯钱森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鑫鑫公司、顺兴公司、湘湘公司系任某出资成立。三家公司成立后,雇佣肖某担任会计,钱森受其岳父杨某祥的雇佣负责到国税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以及三家公司的资金流转,每月工资3000元。肖某做好发票的原始凭证后,钱森负责登记在账簿上。除了2012年12月份鑫鑫公司为“山西兵娟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肖某开的之外,鑫鑫、顺兴、湘湘三家公司为“北京天丰锐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南康市英朗服饰有限公司”、“漯河盛达制衣有限公司”、“周口星光辉服装有限公司”、“广州良基服饰有限公司”、“南通稳健服饰有限公司”、“南通梦之娇服饰有限公司”、“莆田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康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帆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彭泽县宏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钱森到国税局开的,并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套算出需要开具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数额,到国税局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同时还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虚拟了《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其负责管理吉首市三家公司的专用账户,并以自己本人的名字在农行开了户便于转账,具体情况为:二家公司注册成立后,任某便在外联系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联系到之后就将相关信息告诉任保良,任保良将相关信息整理好之后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给钱森,其便按照短信内容的要求到吉首市国税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好的发票寄给相应的公司,相应的公司拿到发票后,再按照发票上的金额将货款打到其保管的吉首三家公司的相应的账户上,并于当天或者第二天又将货款转账到相应的公司或者任保良指定的账户上。2013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受杨某祥的指使将吉首市三家公司的账本全部抱到吉首市寨阳乡曙光村后面的小河边烧毁了。其只负责开票、转账,吉首市三家公司没有专门设仓库,是否进货棉纱、是否将生产出来的棉布卖出去其均不知情,票货是否一致,其也不知情;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烧毁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的现场照片及现场遗留被烧毁的财务记账凭证痕迹照片,证明钱森指认了烧毁三家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的现场;

  2、鑫鑫、湘湘、顺兴公司厂房、仓库、生产原材料及产品的照片,证明三家公司厂房、仓库、生产原材料及产品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辨认出与其联系棉布交易的任某。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祥伙同任某、钱森、任保良等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份,开票含税金额共计20834764.43元,发票税额共计3027273.88元,并为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而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303份,开票含税金额共计28694945.53元,发票税额共计3328145.07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826761.48元,非法获利8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犯罪行为的主要执行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宽处罚;被骗取的税款已被追回,且被告人能积极配合追缴违法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综合各项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刑期适当,无法定改变事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本案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因本案扣押的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折抵各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上

  人民陪审员 孙 彤

  人民陪审员 吴 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唐晓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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