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612刑初16号 樊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8
摘要:原南通润淼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5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樊某峰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612刑初16号

  发文日期:2021-04-29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61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峰,男,1982年2月21日生,原南通市RM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凯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峰及其辩护人陆凯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樊某峰在经营南通润淼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淼公司,已吊销)期间,以支付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伙同奚某、俞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13292496.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2259724.02元,价税合计15552220.8元。以上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润淼纺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吊销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账户交易信息等书证;2.证人奚某、俞某、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樊某峰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南通润淼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樊某峰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单位的犯罪行为负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樊某峰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5起事实中,其确实有向俞某、奚某买布,并按照两人要求打款,其不知道俞某、奚某给其的发票是虚开的。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陆凯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某峰无前科劣迹,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了部分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这部分事实从轻处理。2.关于樊某峰不认可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意见:(1)樊某峰本人指出其在经营公司期间有收购原材料的行为,但具体开票方是第三方,与奚某的陈述相印证;(2)在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不能认定存在资金回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3)起诉书第7起的数额应认定为584080元。3.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起诉书指控的税款数额是2259724.02元,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虚开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才能适用10年以上的量刑幅度,并且该文件明确了原来的按照“虚开的税额数额”以及“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两个参考标准已经不能参考适用。故不应对樊某峰在十年以上的刑档量刑。

  经审理查明,润淼公司于2015年8月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樊某(系被告人樊某峰父亲),监事为周某甲,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樊某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制成品、针织制品、服装、鞋帽、蚊帐生产、加工、销售;纺织面料、纺织原料、凉席销售;上述商品自营进出口业务。因长期停业未经营,于2020年5月12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樊某峰在经营润淼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伙同俞某(另案处理)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票面金额12650069.43元,税款2150511.37元,价税合计14800580.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被告人樊某峰以支付6.8%的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由俞某联系正X公司实际经营人佘某为润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合计票面金额448717.96元,税款76282.04元,价税合计52.50万元。

  2.2015年12月,被告人樊某峰以支付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由祁X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某为润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合计票面金额1205128.20元,税款204871.80元,价税合计141万元。

  3.2015年11、12月份,被告人樊某峰以支付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通过韩某某、陈某某从金恒X公司为润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合计票面金额598061.50元,税款101670.5元,价税合计699732元。

  4.2015年12月,被告人樊某峰以支付约6.7%的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由俞某联系蒋某某从亿X公司为润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合计票面金额449572.67元,税款76427.33元,价税合计52.60万元。

  5.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樊某峰在润淼公司与金太X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支付7%的开票费,通过葛某某介绍由蔡某某从金太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蔡某某在与金太X公司发生交易的过程中,让金太X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没有实际交易的润淼公司,合计票面金额3436612.57元,税款584224.13元,价税合计4020836.70元。

  6.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樊某峰以支付4%的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由X锁公司范某某为润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合计票面金额748846.50元,税款127303.50元,价税合计876150元。

  7.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樊某峰以支付5%的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请贾某某虚开凯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给润淼公司,合计票面金额1797661.96元,税款305602.44元,价税合计2103264.40元;虚开宇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给润淼公司,合计票面金额3965468.07元,税款674129.63元,价税合计4639597.70元。

  以上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樊某峰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樊某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润淼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注册登记资料;

  (3)樊某、黄某、佘某、朱某某、奚某、施某某、倪某某、胡某某、贾某某、贾某乙、王某某等人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

  (4)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5)祁X公司、金恒X公司、X锁公司、凯X、宇X公司等单位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6)润淼公司的交易明细、增值税抵扣明细;

  (7)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

  2.未到庭证人徐某、黄某、樊某、奚某、周某甲、钱某、周某乙、窦某、丁某、陆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峰及同案犯、同案行为人俞某、佘某、李某甲、韩某某、陈某某、蒋某某、葛某某、蔡某某、范某某、贾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起诉书第1、5起指控正X公司、亿X公司为润淼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人樊某峰辩称发票系其向俞某购布时俞某给其,其不知道发票系俞某虚开。其辩护人认为该两起中樊某峰经营的公司存在购买原材料的行为,开票方虽为第三方,但不存在资金回流,不能认定存在虚开。经查,指控的涉案出票单位虽与樊某峰没有过直接联系或接触,但同案犯俞某明确供述其未为润淼公司进购过成品布或坯布,正X公司、亿X公司开具给润淼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其联系虚开。该供述与两家出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营人佘某、蒋某某的供述相吻合。结合资金往来明细及相关持卡人的证言,涉案资金明显存在开票单位扣除开票费用后的再次回流,不符合正常交易的资金流向,亦与前述证据相印证。综上,起诉书该起指控足以认定,故对樊某峰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起诉书第2起指控奚某联系钱某从坤X公司为润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樊某峰辩称自己向奚某买布,发票系奚某给其的,其不知道是虚开。其辩护人提出樊某峰和奚某供述一致,双方存在真实交易,系奚某联系第三方开票,樊某峰不构成虚开。经查,奚某证言表示,通过坤X公司开具给润淼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其有销售库存棉给润淼公司,该证言与樊某峰的辩解相印证。而证人钱某和奚某的证言均证实,钱某和徐某某合伙经营的象X公司与坤X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象X公司向坤X公司购买化纤过程中,有部分客户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赚取开票费用,象X公司应奚某要求,向奚某收取开票费后联系坤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润淼公司。综上,该起指控不能排除樊某峰与奚某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亦无证据证明樊某峰在交易中明知发票系虚开。故该起指控认定樊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剔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起诉书第7起指控X锁公司为润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辩护人提出应根据X锁公司的账户明细认定为584080元。经查,该起虚开增值税犯罪过程中的资金往来只是为掩饰虚开事实的虚假资金走账,并不完全代表实际虚开的数额,具体虚开数额应以双方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认定。根据X锁公司的经营人范某某的供述、调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起诉书该起指控数额准确,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南通润淼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5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樊某峰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应在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樊某峰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樊某峰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3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俞振权

  人民陪审员  范秋云

  人民陪审员  季 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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