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995号 唐某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0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通过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6刑初995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刑初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财务,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青、邵涵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常青、邵涵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上海B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190,756元(以下币种同),涉及税款1,044,811.39元。具体如下:

  1、2012年5月至2016年5月,为E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价税合计1,826,580元,涉及税款265,400.47元,且均已申报抵扣。

  2、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为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2份,价税合计2,591,920元,涉及税款376,604.36元,且均已申报抵扣。

  3、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为XX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价税合计1,003,426元,涉及税款145,797.08元,且均已申报抵扣。

  4、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为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2份,价税合计1,768,830元,涉及税款257,009.48元,且均已申报抵扣。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C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D公司均已补缴全部涉案税款。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证明、清税证明,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赵某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电子缴款凭证等,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侦破经过、户籍资料,档案机读材料,缴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年纪较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通过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艳

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黄彩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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