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集体企业教育费附加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86]196号 1986-06-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国务院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出后,一些地区询问,集体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如何列支。现明确如下: 凡按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的集体企业,其支付的教育费附加,应根据该文件规定“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 乡镇企业按国务院国发[1985]174号《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属社会性开支。根据中共中央1985年1号文件规定,乡镇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可按计税利润的10%在税前列支。因此,对乡镇企业支付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从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中解决,不得再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 财政部 1986年0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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